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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3日 星期三

2020越南投资法的中文版LUẬT ĐẦU TƯ 2020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61/2020/ QH14 号法

2020 6 17 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了在越南的商业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2 条申请对象

 该法律适用于参与商业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和机构,组织和个人。

  3 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投资政策批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目标,地点,规模,时间表和期限;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QUỐC HỘI
-------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Độc lập - Tự do - Hạnh phúc
---------------

Luật số: 61/2020/QH14

Hà Nội, ngày 17 tháng 06 năm 2020

 

LUẬT

ĐẦU TƯ

Căn cứ Hiến pháp nước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Quốc hội ban hành Luật Đầu tư.

Chương I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về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ại Việt Nam và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ừ Việt Nam ra nước ngoài.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Luật này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nhà đầu tư và cơ quan, tổ chức, cá nhân liên quan đến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Điều 3. Giải thích từ ngữ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Chấp thuận chủ trương đầu tư là việc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hấp thuận về mục tiêu, địa điểm, quy mô, tiến độ, thời hạn thực hiện dự án; nhà đầu tư hoặc hình thức lựa chọn nhà đầu tư và các cơ chế, chính sách đặc biệt (nếu có) để thực hiện dự án đầu tư.

2. Cơ quan đăng ký đầu tư là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ấp, điều chỉnh và thu hồi Giấy chứng nhận đăng ký đầu tư.

3. Cơ sở dữ liệu quốc gia về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dữ liệu về các dự án đầu tư trên phạm vi toàn quốc có kết nối với hệ thống cơ sở dữ liệu của các cơ quan liên quan.

4. Dự án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đề xuất bỏ vốn trung hạn hoặc dài hạn để tiến hành các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rên địa bàn cụ thể, trong khoảng thời gian xác định.

二,投资登记机构:是指有权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国家机构。

 

3.国家投资数据库是指与有关机构的数据库系统链接的全国投资项目数据的集合。

 

4.投资项目是指在指定时期内,在特定区域进行中期或长期资本投资以开展商业投资活动的建议书的集合。

5.扩建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增加产能,创新技术,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来发展积极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6.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执行的投资项目或独立于在职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7.创新型初创投资项目是指在利用知识产权,新技术和快速发展的商业模式的基础上实施思想的投资项目。

 

8.商业投资是指投资者进行商业活动的投资。

 

9.商业投资的条件是个人和组织在有条件商业投资部门或专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0.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外国投资者在限制限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行业清单中必须投资的条件。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

11.投资登记证明书是指记录投资者关于投资项目的登记信息的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

12.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一个专业的专业信息系统,用于在全国范围内监测,评估和分析投资情况,以服务于国家的管理和支持。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

 

13.离岸投资是指投资人从越南向国外转移投资资本,利用从该投资资本来源获得的利润进行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14,商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 BCC 合同)是指投资者之间依法签订的有关商务合作,利润分配或产品分配的合同,没有建立经济组织。

 

15.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货物生产,为出口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6.工业园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界限的区域,专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

 

17.经济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的区域,由许多功能区组成,旨在吸引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并保护国防和安全。安全。

 

18.投资者是指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

 

19.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或根据外国法律建立的在越南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

 

20.国内投资者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个人,一个经济组织,而外国投资者未成为成员或股东。

21.经济组织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建立和运作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工会和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22.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是指成员或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经济组织。

23.投资资本是指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缔约方的民法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货币和其他资产。

 

 

4 条投资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境内的商业投资活动遵守《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2.在《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禁止商业投资或有条件商业投资界限或行业的行或行业然后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其他法律中禁止商业投资,禁止有条件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的名称的规定必须与第六条和《投资法》的附录一致。

 

 

3.如果《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之日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在商业投资和投资担保的顺序和程序上有不同规定,则应适用本规定。《投资法》,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资金的投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投资使用的国家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

 

 

b)公共投资的权限,命令和程序以及公共投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公共投资法》的规定;

 

c)投资和项目执行的能力,命令和程序;有关项目合同的法律;投资担保,国家资本管理机制直接应用于公私合营模式下的投资项目,符合《公私合营模式下投资法》的规定;

 

d)在建设,住房和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的实施,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建筑法》,《住房法》和《房地产业务法》。投资政策,根据《投资法》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đ)根据《信贷机构法》,《保险业务法》,《石油法》进行商业投资的能力,命令,程序和条件;

 

e)越南证券市场上与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的商业投资和活动的权限,命令,程序和条件应遵守《证券法》。

 

4.如果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后颁布的另一部法律要求与投资法有所不同的关于投资的具体规定,则必须规定执行或不遵守的内容。《投资法》的规定,内容符合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5.对于至少有一方为《投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合同,各方可在合同中就申请达成协议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如果该协议不违反越南法律的规定)。

 

 

5 条。商业投资政策

 

 

1.投资者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对于有条件

 

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商业投资条件。

 

(二)投资者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并承担商业投资活动的责任;依法获取和使用信贷资金来源,支持资金以及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如果投资者的商业投资活动有害或有危害国防或安全的危险,则应暂停,终止或终止其商业投资活动。

 

4.国家承认并保护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资本,收入以及投资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5.国家对投资者给予同等待遇;采取政策鼓励和创造有利条件,为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经济分支机构。

 

 

6.国家尊重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六条禁止商业投资的业务范围

 

 

1.禁止以下商业投资活动:

 

 

(一)买卖本法附录一规定的麻醉药品;

 

 

(二)本法附录二规定的化学,矿物贸易;

 

c)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所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物种标本;本法附录三规定的源自野生的濒危,珍贵和稀有的第一类森林植物,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的标本;

 

d)卖淫;

 

đ)买卖人类,人体组织,身体,器官和胎儿;

 

e)与人类克隆有关的业务;

 

g)鞭炮贸易;

 

h)收债服务。

 

2.在分析,测试,科学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刑事调查和保险中,本条第 1 ab c 点指定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国防安全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7 条: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

 

1.有条件的业务线是指出于国防,安全或秩序的考虑,必须在该业务线中执行业务投资活动的条件。自我,社会安全,社会道德和社区健康。

 

2.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在本法附录四中规定。

 

3.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条约。不允许各部委,部级机构,人民委员会,各级人民委员会,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发布有关商业投资条件的法规。

 

4.商业投资条件必须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理由规定,并且必须确保投资者的宣传,透明度,客观性,时间和成本节省。 。

 

 

5.商业投资条件法规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商业投资条件的主题和适用范围;

b)商业投资条件的适用形式;

 

c)商业投资条件的内容;

 

d)符合商业投资条件的文件,命令和行政程序(如有);

 

đ)国家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商业投资条件行政程序的机构;

 

e)许可证,证书,证书或其他认证或批准(如果有)的有效期限。

 

6.商业投资条件采用以下形式:

 

a)许可证;

 

b)证书;

 

c)证书;

 

d)书面证明,批准;

 

đ)个人和经济组织在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其他要求,而无需征得主管机构的书面确认。

 

7.须受有条件商业投资和适用于这些行业的商业投资条件的行业和行业,必须在国家商业注册门户上发布。

 

8.政府应详细说明商业投资条件的宣布和控制。

 

8 条禁止和补充商业投资的行业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对象的行

 

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商业投资条件

 

 

1.政府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禁止商业

 

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以及根据简易

 

程序和程序,向国民议会提交对本法第 6 条,第 7 条和附录的修正和

 

补编。

 

2.对有条件商业投资或商业投资条件下的行业的补充和补充,必须

 

遵守本法第 7 条第 1345 6 条。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的行,行业和市场准入条件

 

1.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国内投资者适用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根据国民议会的法律和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国的政府法令和国际条约,政府宣布了外国投资者禁止进入市场的行业和行业清单,其中包括:

 

a)线和行业尚未进入市场;

 

b)有条件进入市场的部门和行业。

 

3.在受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中指定的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外国投资者在商业组织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b)投资类型;

 

c)投资活动范围;

 

d)投资者的能力;合作伙伴参与实施投资活动;

 

dd)法律,国民议会决议,法令,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政府法令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依据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是会员。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二章

 

投资安全

 

 

10 条财产所有权的保证

 

 

1.投资者的合法资产没有通过行政措施被国有化或没收。

 

二,国家为国防,安全或为国家,紧急状态,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控制而购置或征用财产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投资者赔偿和补偿。有关财产征用和征用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11 条:确保商业投资活动

1.国家不强迫投资者满足以下条件:

 

a)优先购买和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从国内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

 

 

b)以一定的速度出口商品或服务;限制出口,国内生产或供应的商品和服务的数量,价值和类型;

 

c)进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与出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相对应,或必须自行平衡来自出口来源的外币以满足进口需求;

 

d)实现国产产品的本地化率;

 

dd)达到一定的国内研发水平或价值;

 

e)在国内或国外的特定地点提供商品或服务;

 

g)总公司位于主管当局要求的位置。

2.总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每个时期吸引投资的需要,决定采用各种形式的国家安全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批准国民议会,总理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十二条:保证将外国投资者资产转移到国外的权利

 

依法履行对越南国家的所有金融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可以将以下资产转移到国外:

 

1.投资资本,投资清算金额;

 

2.商业投资活动收益;

 

3.投资者合法拥有的金钱和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法律变更时的商业投资担保

 

1.如果发布了新法律文件来规范新的投资激励措施或更高的投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应在享受这种激励措施的期间内根据新的法律文件享有投资激励措施。除本法第 20 条第 a 款第 5 a 点所指情况下的投资项目特别投资激励措施外,其余投资项目的激励措施除外。

 

2.如果新颁布的法律文件规定的投资激励措施低于投资者此前享有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可以继续按照先前的规定应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项目的剩余优惠期。

 

3.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出于国防和安全,社会治安和安全,社会道德或健康原因而对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更改的情况。社区,环境保护。

 

4.如果不允许投资者继续根据本条第 3 条的规定采取投资激励措施,则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予以考虑和解决:

 

a)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b)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

 

c)协助投资者修复损害。

 

五,对于本条第四条规定的投资安全措施,投资者必须在新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商业投资活动中争议的解决

 

1.与越南商业投资活动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和解解决。如果未能进行谈判或调解,争端应根据本条第 23 4 条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国家有关机构之间的争议在越南领土内的商业投资活动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但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abc 点规定的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在以下机构和组织中: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

 

c)外国仲裁;

 

d)国际仲裁;

 

đ)争议双方建立的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主管部门之间有关在越南境内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合同或国际条约,还有其他协议包含不同的规定。

 

第三章

 

 

投资激励与支持

 

 

第十五条投资奖励的形式和对象

 

1.投资奖励的形式包括:

 

a)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在投资项目的整个时期或整个投资期内,采用低于正常税率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免税,减免和其他奖励措施;

 

b)对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税;依照进口税和出口税法进口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

 

c)免征或减少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快速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增加可扣减费用。

 

2.享受投资激励的对象包括: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作用的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

 

 

b /位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的有资格获得投资奖励的地区的投资项目;

 

c)资本投资额为 6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自签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政策之日起 03 年内支付至少 6 万亿越南盾。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自营业额以来的最近 03 年内,每年总收入至少达到 10,000 亿越南盾,或雇用超过 3,000 名员工;

 

d)社会住房投资项目;雇用 500 名以上工人的农村地区投资项目; 根据残疾人法律规定投资使用残疾人的项目;

 

dd)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根据技术转让法的规定,鼓励将涉及技术转让的项目列入技术清单;符合高科技,科学技术法的技术孵化器,科学技术商业孵化器;依照环境保护法生产和提供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企业;

 

e)创意创业公司,创新中心,研发中心的投资项目;

 

g)中小企业产品分销链的投资和商业运作;技术设施的投资和业务,以支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孵化器;联合办公区的投资和商业运作,以根据支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支持中小企业创业。

 

3.投资优惠政策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建项目。

 

4.根据税收,会计和土地法,适用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的特定优惠税率。

 

5.本条第 2 bc d 点规定的投资奖励措施不适用于以下投资项目:

 

a)矿产开发投资项目;

 

b)根据《特别消费税法》的规定,应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投资项目,但汽车,飞机和游艇的生产项目除外;

 

c)符合住房法的商品房投资项目。

 

6.根据投资者的项目执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采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者在享受投资激励期间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享受投资激励的条件。

 

七,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享受不同层次的投资激励条件的投资项目,应当享有最高水平的投资激励。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16 -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给予投资激励的地理区域

 

1.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行业包括:

 

a)高科技活动,高科技配套工业产品,研发活动以及根据科学法从科学技术成果衍生的产品的生产。和技术;

 

b)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 30%以上的节能产品;

 

c)关键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和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造船;

 

d)在优先发展的支持工业产品清单上生产产品;

 

 

đ)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软件,数字内容;

 

f)种植和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 渔业和渔业物流;生产植物品种,牲畜品种,生物技术产品;

 

g)废物的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

 

h)投资于基础设施工程的开发,运营和管理;发展市区公共客运;

 

i)学前教育,通识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k)体检和治疗;制造药物,药物原料,保存药物;新药制备技术和生物技术的科学研究;医疗设备生产;

 

l)投资于残疾人或专业运动训练和比赛的设施;保护和促进文化遗产的价值;

m)投资于老年和精神病学中心,以治疗感染橘子剂的患者;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无助儿童中心;

 

n)人民信贷基金,小额信贷机构;

 

o)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创造或参与价值链或产业集群。

 

2.地域投资激励措施包括: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b)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

 

三,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条件的产业,行业和地区,颁布,修订和补充受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地理区域清单。投资激励措施;在受投资鼓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列表中,确定具有特殊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

 

 

第十七条投资奖励的适用程序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题,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如有),

 

投资登记证(如有)和其他相关法律,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激励措施,

 

并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海关和其他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有关的主

 

管部门中执行享受投资激励措施的程序。 。

 

 

第十八条投资援助形式

 

1.投资支持的形式包括:

 

a)支持在投资项目范围内外发展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b)支持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

 

c)信贷支持;

 

d)支持进入生产和营业场所;支持生产和商业机构根据国家机构的决定搬迁;

 

đ)支持科学技术和技术转让;

 

e)支持市场发展和信息提供;

 

g)支持研发。

 

2.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和在每个时期平衡国家预算的能

 

力,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对商业企业的投资支持形式。高技术产业,

 

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农业和农村投资企业,教育,法律传播投资

 

企业等。

 

19 -支持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开发基

 

础设施系统

 

一,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经依照规划法决定或批准的规划,制定发展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功能区障碍之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二,国家应从国家预算和优惠信贷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用于同步发展工业园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3。国家从国家预算中拨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优惠信贷资金,并采用其他资金筹集方式在该地区建立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经济,高新区。

 

20 -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

 

1.政府应决定实行特殊的投资奖励措施和支持,以鼓励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一些投资项目。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特殊投资奖励和支持的适用对象包括:

 

a)总投资额达 3 万亿越盾或以上的新机构投资项目(包括新机构项目的扩建),创新中心,研发中心,自颁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

 

政策之日起 0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由总理决定建立的国家创新中心;

 

b)特殊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其投资资本至少为 3 万亿越南盾,自颁发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获得投资注册或投资政策批准。

 

3.奖励水平和特别奖励的期限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法》的规定。

 

4.以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形式提供特殊投资支持。

 

5.本条规定的特殊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向投资项目授予投资证,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决定;

 

b)本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在有必要鼓励发展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政策时,应将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投资奖励措施提交国民议会决定。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7.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章

 

 

越南的投资活动

 

 

第一节投资形式

 

第二十一条投资形式

 

1.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2.出资投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3.实施投资项目。

 

4. BCC 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五,按照政府规定的新投资形式和新型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1.投资者按照下列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a)国内投资者依照企业法和与每种经济组织相对应的法律的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b)设立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c)在设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者必须有一个投资项目并执行发行或修改《投资登记证》的程序,但设立中小企业除外。创意企业和创意创业投资基金依法获得中小企业支持。

 

二,自颁发企业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为按规定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投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进行投资活动

 

1.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其他经济组织时,必须满足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的条件并执行投资程序;出资,股份购买,向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如果经济组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则以 BCC 形式进行投资:

 

a)如果商业组织是合伙企业,则外国投资者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或者大多数普通合伙人是外国个人;

 

b)拥有本条第 a 点所指定的经济组织,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

 

c)有一个外国投资者,本条第 a 点所述的商业组织拥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

 

2.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a),(b)和(c)点所指情况的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组织时应遵守适用于国内投资者的规定的投资条件和程序。其他经济 以出资,股票购买或从其他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

 

3.如果在越南成立了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则有新的投资项目,它应执行该投资项目的执行程序,而不必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政府应详细说明建立经济组织的投资顺序和程序,以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以出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等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者有权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股份或购买注资。

 

二,外国投资者对经济组织的出资,参股或出资购买,必须满足下列

规定:

 

(一)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b)依照本法确保国防和安全;

 

c)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岛屿,公社,病房,边境城镇,公社,病房和沿海城镇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出资方式,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1.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注资:

 

a)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其他股份;

 

b)向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注资;

 

c)向本条 a b 中指定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注资。

 

2.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商业机构购买股票或出资:

 

a)向公司或其股东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b)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购买股权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

 

 

c)从合伙企业的出资方购买股权,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

 

d)从本条 ab c 点所指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那里购买股份。

 

 

第二十六条出资,参股,出资购买等形式的投资程序

 

 

1.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投资者必须符合条件,并

 

按照每种类型的法律规定执行变更成员和股东的程序。经济组织的形

 

状。

 

二,外国投资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成员或者股东之前,进行经济组织的出资登记,股票购买或者出资部分的购买程序:

 

a)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在有条件的市场准入进入国内投资者的部门或行业开展业务的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权比例。出

 

b)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导致外国投资者和本法第 23 条第 1 款第 ab c 点指定的商业组织持有 50%以上的资本。在下列情况下,作为经济组织的特许人:将外国投资者在特许资本中的所有权比例从小于或等于 50%增加到 50%以上;当外国投资者已经在经济组织中拥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时,增加其在租赁资本中的所有权百分比;

 

 

c)外国投资者向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3.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在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集团出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变更股东或成员的程序。经济功能。需要对经济组织的出资,股权购买或出资购买进行登记的,投资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经济组织的出资,购股和出资购买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以 BCC 合同形式进行的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的 BCC 合同是根据民法执行的。

 

2.境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执行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商业秘密合同》合同。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设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来执行 BCC 合同。各方同意协调委员会的职能,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八条密件抄送合同的内容

 

1.  BCC 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授权代表;交易地址或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b)商业投资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c)合同双方的出资以及各方之间商业投资结果的分配;

 

d)合同履行时间表和期限;

 

đ)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合同的修改,转让或终止;

 

g)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争端的方法。

 

2.在履行 BCC 合同期间,缔约各方可同意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使用由商业合作形成的资产来建立企业。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有权就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达成协议。

 

 

第二节投资政策的接受和投资者的选择

 

第二十九条选择投资人实施投资项目

 

1.通过以下形式之一进行投资者选择:

 

 

(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拍卖;

 

 

(二)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招标选择投资者;

 

 

c)批准本条第 3 和第 4 条规定的投资者。

 

2.根据本条第 1 a b 项的规定,选择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在投资政策获得批准后进行,除非该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投资政策。

 

(三)土地使用权拍卖组织只有一名注册人参加或者依土地法律拍卖失败或者招标组织选择出资人但只有投资者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注册时,代理机构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执行投资者批准程序。

 

4.对于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批准投资政策,但同时不得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选择房屋的方式批准投资者。在以下情况下进行投资:

 

a)投资者有权使用土地,除非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而收回土地或为了国家或公众的利益而为法规而为社会经济发展而收回土地。法律和土地;

 

b)投资者获得转让,出资或租赁农业土地使用权,以执行非农业生产和商业的投资项目,而国家不依法征用土地的除外。关于土地;

 

c)在工业园区或高新区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d)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拍卖或招标的案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条批准国民议会投资政策的权限

 

 

国民议会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准则:

 

1.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投资项目,包括:

 

a)核电厂;

 

b)一个投资项目,要求改变至少 50 公顷的特殊用途森林,集水区保护森林或边境保护森林的用途;防风和防沙的防护林和波及海侵占

 

500 公顷或以上的防护林;1,000 公顷或以上的生产林;

2.一项投资项目,要求改变面积在 500 公顷以上的 02 种或以上作物的湿稻种植土地的用途;

 

(三)投资项目,需要在山区安置 2 万人以上,在其他地区安置 5 万人以上;

 

4.需要采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应由国民议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除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总理批准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1.一项投资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a)一个投资项目,要求在山区搬迁 10,000 或更多人,在其他地区搬迁 20,000 或更多人;

 

b)新的建设投资项目:机场,机场;机场和机场的跑道;国际机场的客运大楼;每年容量为一百万吨/年或以上的机场和机场的货运站;

 

c)新的航空客运投资项目;

 

d)新建筑投资项目:港口,特殊海港的港口区域; 属于一类海港的,投资资本达 233,000 亿越南盾以上的港口,港口地区;

 

đ)油气加工投资项目;

 

e)从事博彩或赌场活动的投资项目,但有外国奖品的电子游戏除外;

g)在下列情况下,城市地区的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土地使用规模为 50 公顷或以上或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 50 公顷,但市区人口为 15,000 或以上;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或等于 100 公顷或面积小于 100 公顷但在非城市地区人口超过 10,000 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大小,在主管当局确认为国家古迹或特殊国家古迹的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人口;

 

h)投资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外国投资者在网络基础设施,绿化,出版,新闻业等电信服务业务领域的投资项目;

 

(三)具有至少两个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投资项目;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由总理批准投资意向或投资决定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1.除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各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a)要求国家在不进行拍卖,招标或出让的情况下分配或出租土地的投资项目,以及要求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但以下情况除外:土地,土地租赁或改变家庭或个人的土地使用目的的许可,而该家庭或个人无需根据土地法获得省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在下列情况下,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50 公顷且人口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市区 15,000 人;在非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100 公顷且人口少于 10,000 人的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禁区的人口或特级市区的历史悠久的内城(由城市规划方案确定),投资项目;

 

c)高尔夫球场建设和商业投资项目(高尔夫);

d)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2.对于本条第 1 款在 ab d 点指定的投资项目,应按照发布的计划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实施。具有批准权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批准投资政策。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三条投资政策批准请求书的评估文件和内容

 

1.投资者提出的批准投资项目投资政策的申请包括:

a)实施投资项目的申请表,包括在项目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承担所有费用和风险的承诺;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最近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投资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及筹资方案,选址,截止日期,实施时间表,有关项目现场当前土地使用的信息以及建议的土地使用需求(如果有),劳动力需求以及投资激励计划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进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投资者可以提交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đ)如果投资项目未要求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则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其他标识场地使用权的文件。进行投资项目;

 

e)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咨询的项目,说明投资项目中使用的技术;

 

g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项目的 BCC 合同;

 

h)法律规定的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文件,对投资者条件和能力的要求(如果有)

2.由主管的国家机构提出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的投资意向的申请档案包括:

 

a)投资政策批准声明;

b)建议的投资项目,主要内容包括: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地点,期限,实施时间表,影响,社会经济效益项目协会;有关项目实施地点当前土地使用状况,需要征地的项目的土地回收条件,预期土地使用要求(如果有)的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预期的投资者选择形式和投资者条件(如有);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国家主管部门可以使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3.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

 

b)评估土地使用需求;

 

c)初步评估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

 

d)评估投资激励措施和享受投资激励措施的条件(如有);

dd)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评估或咨询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的技术评估;

 

e)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初步的投资阶段计划可确保同步要求;住房产品的初步结构和用于社会住房发展的土地资金储备;项目范围内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投资初步计划,用于房屋和城市建设投资项目。

 

 

4.与投资者批准同时进行的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评估内容;

 

 

(二)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方式满足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赁条件的能力;有能力满足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的土地用途改变的条件;

 

c)评估外国投资者对市场准入条件的满意度(如果有);

 

d)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条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四条国民议会投资意向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15 天内,应向总理报告,以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

 

3.国家鉴定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对档案的鉴定,并就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作出鉴定报告,报政府。

 

4.政府应在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制作一份批准投资意向的文件,并将其发送给国民议会。

 

5.申请投资政策批准的文件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投资政策批准要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与战略,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的一致性;

 

d)目标,规模,地点,时间,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选址计划,移民安置,主要技术选择计划,环保解决方案;

 

đ)总投资资本,资金来源;

 

e)评估社会经济效率,确保国防和安全以及投资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g)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八,国民议会应审议并通过一项批准投资政策的决议,涉及本法第三

 

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在收到完整的卷宗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与第

 

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卷宗发送给国家机构。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寄给计划投资部。

 

4,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40 天内组织对卷宗的鉴定,并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的鉴定报告,并提交总理。总理批准了投资政策。

5.首相应考虑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的投资政策。

 

六,对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指定省或中央直辖市的投资登记机构,向其颁发投资登记证。整个项目。

 

7.政府应详细说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投资登记机

 

关。

 

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35 天内,投资登记机构必须将结果通知投资者。

 

2.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档案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应就与《公约》第 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事宜向国家机构征求意见。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将其发送给投资登记机构。

 

(四)投资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25 日内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在内的评估报告,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五,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档案和鉴定报告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批准该投资政策,如遭拒绝,必须书面通知并明确说明原因。 。

 

六,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投资政策。

 

第三节投资登记证的签发,调整和追回程序

 

 

第三十七条执行投资登记证的授予程序

 

 

1.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不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c)以出资,购股或从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

 

 

3.对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当执行投资项目。批准投资政策后。

 

4.如果投资者希望获得本条第二款第 a 点和 b 点所指定的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则投资者应执行授予登记证的程序。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投资。

 

 

第三十八条颁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一,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核准的投资项目,给予投资登记证:

 

a)自收到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之日起,与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批准同时获得批准的五个工作日,但须出具《投资登记证》;

 

b)除本条第 a 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自收到投资者要求的投资登记证申请之日起 15 天。

 

二,对于未经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审批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这里:

 

a)投资项目不属于商业投资禁止的行业或行业;

 

b)有一个投资项目所在地;

 

c)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划;

d)满足每个土地面积的投资率条件,雇用的雇员人数(如果有);

 

 

đ)满足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3.政府应详细说明授予投资登记证的条件,卷宗,命令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权限

一,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工业园区或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但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计划投资部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或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除在本条第 3 条中提到。

 

3.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的地方或者拟设立或打算设立执行办公室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应当授予,修改或撤销投资登记证。有以下投资项目:

 

 

(一)在省以上 02 个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项目;

 

b)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c)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未设立或未被其覆盖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的投资项目由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微观管理。

 

4.接受投资项目档案的机构是有权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机构,但本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1.投资项目名称。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编号。

 

4.投资项目的地点,使用的土地面积。

 

5.投资项目的目标和规模。

 

六,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包括投资者出资和募集资金)。

 

7.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8.投资项目的进度包括:

 

 

a)资金投入和资金筹集的进展;

 

 

b)实施投资项目主要目标的进度,如果将投资项目划分为多个阶段,则必须指定每个阶段的进度。

 

 

9.投资鼓励和支持的形式以及适用的基础和条件(如果有)。

 

 

10.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如有)。

 

 

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的调整

 

 

1.在执行投资项目期间,投资者有权调整目标,转让投资项目的一部

 

分或全部,合并项目或将一个项目分为多个项目。依照法律规定,使

 

用土地使用权将属于投资项目的土地上的资产用于建立企业,合作或

 

其他事项的资本。


 

二,投资项目的调整改变投资登记证内容的,投资者应当执行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

 

 

3.投资项目已获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必须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执行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程序:

 

 

a)改变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b)改变超过 10%或超过 30 公顷的土地面积,改变投资地点;

 

 

c)总投资资本的 20%或以上的变化导致投资项目规模的变化;

 

 

d)与第一份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延长投资项目的实施时间表,使项目总投资期限超过 12 个月;

 

 

dd)调整投资项目的期限;

 

 

e)在批准投资政策的过程中改变评估技术并进行咨询;

 

 

g)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变更,该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在投资者对该项目的利用,运营或条件变更(如有)之前已获得投资者的批准。

 

 

4.对于批准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与书面批准中指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投资者不得调整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超过 24 个月。首次投资政策协议,但以下情况之一除外:

 

 

a)根据民法和土地法克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

 

 

b)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因为投资者因国家的分配,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许可而延迟;


 

c)应国家管理机构或延迟执行行政程序的国家机构的要求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

 

 

d)由于国家机构的计划变更而调整投资项目;

 

 

dd)更改投资指南书面批准中指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e)将总投资资本增加 20%或以上,从而改变投资项目的规模。

 

 

5.有权批准投资准则的国家机构有权批准对投资政策的调整。

 

 

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该部门有权按照本条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六,调整投资政策的顺序和程序,关于调整内容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7.如果调整投资项目的请求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投资政策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在调整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节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实施投资项目的原则

 

 

1.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必须在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之前进行投资政策批准。

 

 

2.对于具有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执行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3.投资者有责任遵守本法,规划法,土地法,环境法,建筑法,劳动

 

法,防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政策

 

书面批准(如有)和投资注册证书(如有)。

 

 

第四十三条投资项目实施保证

 

 

1.投资者必须对保证金的义务进行存款或银行担保,以确保投资项目的实施,该项目要求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下列情况除外:

 

 

a)投资者赢得土地使用权拍卖,以执行一项投资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支付租金;

 

 

b)投资者中标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c)国家根据收到的投资项目的转让,向投资者分配或租赁土地,该投资项目已按照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时间表进行了存款或完成了出资或资金筹集。投资政策,投资登记证;

 

 

d)国家在收到另一位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资产的转让的基础上,由国家分配或租赁投资者的土地以执行投资项目。

 

 

2.根据每个投资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时间表,保证投资项目实施的保证金水平为投资项目投资资本的 1%至 03%。如果一个投资项目包含多个投资阶段,则应根据该投资项目的每个实施阶段支付定金并退还该定金,除非该定金不可退还。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1.经济区投资项目的运行期限不得超过 70 年。

 

 

2.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 50 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或投资资金大但资本回收缓慢的投资项目中实施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期限可能更长,但不能超过 70 年。

 

 

3.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但投资人迟交土地的投资项目,国家迟交土地的时间不计入项目的经营期限或实施时间表。投资。

 

 

4.在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届满时,如果投资者希望继续实施投资项目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考虑延长其投资期限。投资项目,但不超过本条第 1 2 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但以下投资项目除外:

 

 

a)使用过时技术的投资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密集型;

 

 

b)投资项目,其中投资者必须无偿转让资产至越南国或越南一方。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五条投资资金价值的确定;投资资本评估;检查机器,设备和

 

技术线

 

 

1.投资者负责确保依法执行投资项目的机械,设备和技术线的质量。

 

 

二,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投资者应当自行确定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

 

价值。


 

3.如果有必要确保国家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或确定税基,主管的国家管理机构应要求对价值进行独立评估。投资项目投产后的投资资金,机器设备及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

 

 

4.如果评估结果导致国家应纳税额增加,则投资者必须承担评估费用。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六条投资项目的转让

 

 

1.满足以下条件时,投资者可以将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分配给另一个:

 

 

(一)投资项目或转让的投资项目的一部分,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终止;

 

 

b)接受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一部分转让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如果投资项目的转让与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财产的转让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条件;

 

 

d)转让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时,符合住房和房地产业务法律法规的条件;

 

 

dd)投资政策,投资证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如有)的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条件;


 

e)转让投资项目时,国有企业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生产性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在进行任何投资项目调整之前,先在企业做生意。

 

 

二,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一)经本法第二十九条核准的投资项目,并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应当执行投资项目调整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投资;

 

 

b)对于本条第 a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应在转让后将投资项目转移或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接受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遵守民事,公司,房地产和其他相关法律。

 

 

第四十七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投资者停止投资项目的运作,必须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构。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投资项目停工的,国家为避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在停产期间,国家免征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决定中止或停止部分投资项目:

 

 

a)根据《文化遗产法》保护古迹,文物,古董和国宝;

 

 

b)应国家环境管理机构的要求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c)应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


 

d)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dd)投资者未遵守投资政策批准书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并受到行政制裁,但仍继续违法。

 

 

三,总理根据该标的事项,决定中止或中止投资项目的一部分,以致损害或威胁损害国防或安全。规划和投资部的建议。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停工的条件,命令,程序和期限。

 

 

第四十八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终止投资业务或投资项目: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c)投资项目的期限届满。

 

 

2.投资登记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终止或者终止投资项目活动的一部分:

 

 

(一)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投资人无力弥补停业条件;

 

 

b)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投资者继续使用投资地点,并且自不再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未执行调整投资地点的程序。在本条第 d 点指定;


 

c)投资项目已停止经营,且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投资登记机构不能与投资人或者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

 

 

(四)投资项目,由于土地使用不及时或者土地法律规定的延迟使用而收回土地;

 

 

dd)投资者未按法律规定为有担保的投资项目存入或不担保存款义务,以保证该投资项目的实施;

 

 

e)投资者根据民法根据伪造的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3.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咨询投资政策批准机构后终止投资项目的运作。

 

 

4.投资项目终止经营时,投资者应当依照资产清算法律自行清算投资项目,但本条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五,投资项目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的处理,应当遵守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投资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经营的,投资决定机构应当决定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部分终止经营的除外。投资项目。

 

 

七,政府应详述本条规定的终止投资项目的命令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在 BCC 合同中设立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


 

1.根据 BCC 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设立运营办公室来执行合同。执行办公室的位置由外国投资者根据 BCC 合同中的履约要求决定。

 

 

2.  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有盖章;可以在 BCC 合同和执行办公室机构注册证书指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户,招聘员工,签订合同并开展业务活动。

 

 

3.根据合同 B C C 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应在预计执行办公室所在的投资注册办公室提交注册文件以建立执行办公室。

 

 

4.行政办公室的注册档案包括:

 

 

a)设立执行办公室的注册文件包括: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代表处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有);行政办公室的名称和地址;行政办公室的内容,期限和运作范围;行政办公室负责人的全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b)外国投资者在 BCC 合同中关于设立执行办公室的决定;

 

 

c)任命执行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副本;

 

 

d)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五,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外国投资者按照《商业秘密合同》授予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


 

 

第五十条终止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在 BCC 合同中的运作


 

1.外国投资人自终止执行办公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向执行办公室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发送通知文件。

 

 

2.行政办公室终止运作的通知档案包括:

 

 

a)万一执行办公室提前终止其运作,则决定终止执行办公室的运作;

 

 

b)债权人名单和已偿债务额;

 

 

c)结算的职工名单,职工权益;

 

 

d)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证明;

 

 

dd)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证明;

 

 

e)执行办公室注册证书;

 

 

g)投资登记证复印件;

 

 

h)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三,投资登记机构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决定撤销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第五章

 

 

海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开展离岸投资活动的原则


 

1.国家鼓励离岸投资,以开发,发展和扩大市场;提高出口货物,服务和收取外币的能力;获得现代技术,提高治理能力并补充该国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资源。

 

 

2.进行离岸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所在国和地区的法律(以下简称作为东道国)和相关国际协议;对海外投资活动的效率负责。

 

 

第五十二条离岸投资形式

 

 

1.投资者应以下列形式开展离岸投资活动:

 

 

a)根据东道国法律建立经济组织;

 

 

b)以海外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c)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境外经济组织的出资以参与该经济组织的管理;

 

 

d)在国外买卖证券,其他有价证券或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中介进行投资;

 

 

dd)根据东道国法律的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d 点规定的投资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和行业

 

 

1.本法第六条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投资的业务和业务。

 

 

(二)按照外贸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出口技术和产品的行业。


 

 

3.根据东道国法律禁止从事投资和业务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离岸投资的行业

 

 

1.有条件的离岸投资包括:

 

 

一个银行;

 

 

b)保险;

 

 

c)证券;

 

 

d)新闻,广播和电视;

 

 

d)房地产业务。

 

 

2.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对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工业和贸易进行离岸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五十五条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

 

 

1.投资者负责出资并调动资金来源在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2.外币资本借款,外币投资资本的转移必须符合银行,信贷机构和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根据每个时期的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目标,越南国家银行应规定越南的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贷款。本条第二条规定的外币资本从事离岸投资活动。

 

 

2 节。批准投资政策和对外投资决定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批准离岸投资政策的权限


 

1.国民议会接受下列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准则:

 

 

a)对外投资资金为 2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

 

 

b)需要应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需要国民议会决定。

 

 

二,总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应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离岸投资政策:

 

 

a)银行,保险,证券,新闻,广播,电视和电信领域的投资项目,对外投资资金为 4000 亿越南盾以上;

 

 

b)除本条第 a 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投资资金为 8000 亿越南盾以上。

 

 

3.不属于本条第 1 和第 2 款规定情况的投资项目无需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七条国民议会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者应将境外投资项目资料提交计划和投资部。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的投资项目建议书:投资的形式,目的,规模和地点;初步确定投资资金,资金动员计划,资金结构;项目实施时间表,投资阶段(如果有);对项目投资效益的初步分析;

 

 

d)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过去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


 

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d)对外币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承诺或为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币的书面承诺;

 

 

e)业主代表机构批准投资者进行离岸投资活动并按条款规定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建议书进行内部评估的报告 1 本法第 59 条,或根据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g)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前提下,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外国根据相关法律(如果有)。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05 个工作日内,应向总理提交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的决定。

 

 

3.国家评估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政府。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授予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条件;

 

 

b)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c)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d)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e)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4.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政府应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发送一份文件,要求批准离岸投资意向。

 

 

5.申请离岸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对外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dd)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e)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8.国民议会应审议并批准一项有关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决议,内容包括:

 

 

a)投资人实施项目;

 

 

b)投资目标和地点;

 

 

c)对外投资资金,对外投资资金的来源;

 

 

d)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评估离岸投资项目档案的顺序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总理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项目档案应遵守本法第 57 条第 1 款的规定。

 

 

2.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项目档案。自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申请送交国家有关机构征求意见。

 

 

3.咨询机构应在收到卷宗之日起 15 天内对其管理的内容发表书面评估意见。

 

 

4.规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3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总理。评估报告包括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五,总理应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审议和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九条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1.国有企业对境外投资的决定,应当遵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投资的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有关。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境外投资活动,应当由投资者依照《企业法》的规定决定。

 

 

三,决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投资的投资者和代理机构,应对其离岸投资的决定负责。

 

 

第三节对外投资登记证的发行,调整和终止程序

 

 

第六十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条件

 

 

1.境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第 51 条规定的原则。

 

 

(二)不属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并且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条件的境外投资行业或行业的对外投资条件。此法。

 

 

3.投资者承诺自行安排外币或承诺在授权信贷机构进行外币投资活动。

 

 

4.根据本法第 59 条的规定,有一项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5.税务机关有一份证明投资者履行税务义务的文件。自投资项目档案提交之日起,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时间不得超过 03 个月。


 

 

第六十一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程序


 

一,经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从收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和离岸投资决定的书面批准之日起。

 

 

二,对于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向计划投资部提交离岸投资登记证申请文件。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d)根据本法第 60 条第 3 款,对自有外汇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书面承诺或向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汇的书面承诺;

 

 

dd)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批准书,以符合初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如有)进行海外投资。

 

 

3.如果转移到国外的外币资本额等于或超过 200 亿越南盾,则计划投资部应书面咨询越南国家银行。

 

 

(四)计划投资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颁发离岸投资登记证;拒发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必须书面告知投资者,说明理由。

 

 

五,政府应当详细说明离岸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颁发,修改和终止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有效性。


 

第六十二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1.投资项目代码。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名称,海外经济组织名称(如有)。

 

 

4.投资目标和地点。

 

 

5.投资方式,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离岸投资活动的实施时间表。

 

 

6.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7.投资激励和支持(如果有)。

 

 

第六十三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应执行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程序:

 

 

a)越南投资者的变更;

 

 

b)改变投资形式;

 

 

c)对外投资资金的变动;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

 

 

d)为需要投资地点的投资项目改变投资活动的地点;

 

 

dd)改变海外投资活动的主要目标;

 

 

e)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使用境外投资利润。

 

 

2.投资者改变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时,必须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3.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档案包括:

 

 

a)书面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直至提出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的申请之日为止的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的报告;

 

 

(四)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离岸投资活动调整决定或者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dd)对外投资登记证副本;

 

 

e)税务机关的文件,在为增加离岸投资资本而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证明投资者已履行税务义务。税务机关的认证时间为提交卷宗之日起

 

3  个月。

 

 

4.规划和投资部应在收到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档案后 15 天内修改离岸投资注册证。

 

 

五,对于目前已批准境外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时,计划投资部应当予以调整。在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之前,目前批准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进行调整的程序。

 

 

6.如果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书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则必须执行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调整外商投资登记证书前的外商投资。


 

7.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机构和人员有权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的调整。

 

决定离岸投资的机构和人员有权决定调整离岸投资决定的内容。

 

 

8.如果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权限,则该机构可以批准对对外投资政策的调整。出来。

 

 

第六十四条境外投资登记证有效期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投资登记证应当终止: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投资项目的期限根据东道国法律到期;

 

 

c)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d)投资者将全部境外投资资金转移给外国投资者;

 

 

dd)自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之日起过去 24 个月,但投资者未按照管理机构的登记时间表执行或无法实施投资项目。陈述和未执行调整投资项目实施进度的程序;

 

 

e)海外经济组织根据东道国法律解散或破产;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2.投资者负责执行根据东道国法律终止离岸投资项目运营的程序,并遵循使注册证书无效的程序。海外投资。

 

 

3,计划投资部终止离岸投资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四节外国投资活动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设立境外投资资本账户

 

 

1.投资者应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在越南的授权信贷机构开设离岸投资资本账户。

 

 

2.与离岸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到国外和从国外到越南的所有汇款交易,均应根据规定通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资金帐户进行。外汇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境外投资资金汇出

 

 

1.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将投资资金转移到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一)除本条第三款外,已经签发了境外投资注册证书;

 

 

b)该投资已由东道国主管当局批准或许可。如果东道国法律未规定投资许可证或投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拥有证明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权利的文件;

 

 

c)拥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资本帐户。

 

 

2.向境外转移投资资金,必须遵守外汇管理,出口,技术转让等法律的规定。

 

 

3.允许投资者将外汇或货物,机械设备转移到境外,按规定服务于市场调查,研究探索和其他投资准备活动。政府。


 

 

第六十七条国外利润的使用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保留从海外投资中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

 

 

(一)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的,继续出资;

 

 

b)增加对外投资资本;

 

 

c)实施新的海外投资项目。

 

 

二,投资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所述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签发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利润汇回国内

 

 

1.除本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保留利润的情形外,自该国的税收规定或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要获得投资,投资者必须将所有从海外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汇回越南。

 

 

2.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投资者未能将其利润和其他收入汇至越南,则投资者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男。自本条第 1 条规定的有效期限起,汇出汇款的期限不得延长至不超过 12 个月。

 

 

3.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限,但利润未汇出而未汇回国内,或超出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限,但投资者未汇出利润水将依法处理。


 

第六章

 

 

国家投资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规划和投资部应协助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进行国家统一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向政府或总理提交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的批准战略,计划和政策;

 

 

b)颁布或向主管当局颁布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的法律文件;

 

 

c)签发在越南进行投资程序以及从越南向国外进行投资的表格;

 

 

d)指导,传播和组织投资法律文件执行情况的执行,监测,审查和评估;

 

 

dd)制定并提交主管当局,以发布投资者解决问题的机制,并防止国家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争端;

 

 

e)总结,评估和报告越南的投资状况和越南的对外投资;

 

 

g)开发,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和国家投资数据库;

 

 

h)签发,修改和终止《对外投资登记证》的效力;


 

 

i)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的国家行政管理;


 

k)国家投资促进管理和越南及国外投资促进活动的协调;

 

 

l)检查,检查,监督和评估投资活动,根据其能力对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和协调;

 

 

m)根据其权限谈判并签署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n)政府和总理指派的其他国家投资管理职责。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负责与计划和投资部协调,执行对越南投资和投资的国家管理任务。从越南到国外,包括:

 

 

a)与计划投资部,部委和部级机构协调,制定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b  /负责制定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和技术法规并指导实施的主要责任,并与各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协调;

 

 

c 根据政府的职权,向政府颁布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业和商业的商业投资条件;

 

 

d 承担起计划投资部的主要责任,并与之合作,拟定该分部的规划,计划和项目清单,以吸引投资资金;专门的投资动员和促进组织;

 

 

dd)参加根据本法获得投资指南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职责负责。

 

 

e)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条件和投资项目的状态管理进行专门的监督,评估和检查;


 

g)承担主要职责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部委和部门级机构协调,以解决国家管理领域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权力下放和授权,以执行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高新区的国家管理任务;经济部门;

 

 

h)定期评估国家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并将其发送给计划投资部;

 

 

i)提供有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其分配域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集成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

 

 

4.省级人民委员会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越南的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海外越南,包括:

 

 

a)与各部委,部长级机构进行协调,以制定和公布吸引当地投资的项目清单;

 

 

b  /承担根据本法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的主要责任或参与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任务承担评估责任;承担执行授予,修改和吊销投资登记证程序的主要责任;

 

 

c)履行当地投资项目的国家管理职能;

 

 

d)根据其权限解决或向主管当局解决投资者的困难和问题;

 

 

dd)定期评估该地区投资活动的效率,并将其报告给计划和投资部;

 

 

e)提供相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5.海外越南代表代表团必须监督和支持投资活动,并保护在投资接受国的越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投资监督评估

 

 

1.投资监督和评估活动包括:

 

 

a)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

 

 

b)全面监督和评估投资。

 

 

2.投资监督和评估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资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估,对所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b  /投资登记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其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并颁发投资登记证。

 

 

3.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一)使用国有资本进行商业投资的投资项目,由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内部监督评估。投资决定中批准的内容和标准;

 

 

b)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构,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投资项目的目标和符合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投资政策,实施时间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实施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对土地和其他资源的使用。法律;


 

c)投资登记机关应对投资登记证和投资政策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评估。

 

 

4,投资的总体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颁布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法律文件;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b)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

 

 

c)评估全国,各部委,部级机构和地方以及分散投资项目的投资结果;

 

 

d。就投资评估结果和解决投资法问题和违法行为的措施,提议同级国家管理机构和上级投资国家管理机构。

 

 

5.自行进行评估的机构和组织,或聘请合格的,合格的专家和咨询组织来评估投资。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十一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国家国内投资信息系统;

 

 

b)越南国家外国投资信息系统;

 

 

c)越南的离岸投资信息系统;

 

 

d)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


 

 

dd)关于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国家信息系统。


 

二,计划投资部负责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并与有关机构协调;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评估中央和地方投资国家管理机构的系统运行情况。

 

 

3.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的信息。

 

 

4.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投资项目信息具有法律价值,是指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二条越南的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的主题包括:

 

 

a)部委,部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

 

 

b)投资登记机关;

 

 

c)依照本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济组织。

 

 

2.定期报告如下:

 

 

a)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应每季度,每年向投资登记机构和地方统计机构报告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已实现的投资资金,商业投资成果,劳工信息,向国家预算的汇款,研究与开发的投资,环境保护和保护;按活动领域分列的专门支出;

 

 

b  /投资登记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登记证的领取,批给,修改和撤销。所管理的投资项目的绩效;


 

c)省人民委员会每季度和每年总结一次,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的投资情况;

 

 

d)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报告其各自管理下的投资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的授予,修改和撤销。原因(如果有);报告与该部门管理有关的投资活动,并将其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进行综合并向总理报告;

 

 

dd)计划和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全国的投资情况,并评估由下列机构指定的机构对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本条第 1 条。

 

 

3.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4.本条第 1 款所定义的代理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

 

 

五,对于不需要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当在执行投资项目前向投资登记机构报告。

 

 

第七十三条境外投资活动的报告制度

 

 

1.实施报告制度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包括:

 

 

(一)部委级机构负责依法管理离岸投资活动,企业的国有资本代表机构;

 

 

b)依照本法执行离岸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2.适用于本条第 1 a 点规定的主题的报告制度如下:


 

a  /每年将根据其职能和任务向境外投资活动管理的报告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以进行总结并向总理进行报告;

 

 

b)计划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对外投资。

 

 

3.投资者报告制度如下:

 

 

a)在根据东道国法律批准或许可投资项目后的 60 天内,投资者必须就投资活动的实施发出书面通知。海外,附有投资项目的书面批准副本或证明有权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的文件,请抄送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代表机构。越南在东道国;

 

 

b)每年每个季度,投资者应向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东道国越南代表机构发送有关投资项目运作的报告。投资;

 

 

c)在根据东道国法律签发完税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投资者应就该项目的运行情况作出报告。根据东道国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的法律,将投资以及财务报表,最终定汇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财政部,东道国的越南代表机构和国家主管管理机构;

 

 

d)对于使用国有资本的离岸投资项目,除了本条 ab c 点规定的报告制度外,投资者还必须采用第一个报告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本进行投资。

 

 

4.本条第 2 和第 3 条规定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


 

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机构和投资者,应有关国家管理工作或产

 

生的事项的要求,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与投资

 

项目有关。

 

 

第七十四条投资促进活动

 

 

1.政府应指导制定和执行投资促进政策和方向,以便根据战略和计划促进和便利各部门,区域和合作伙伴进行投资活动。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指标;确保实施与贸易促进和旅游促进相联系的区域间和部门间投资促进方案和活动。

 

 

2.规划和投资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协调区域间和省际投资促进活动;监测,监督和评估全国投资促进的效率。

 

 

3.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在各个领域和地区的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根据战略,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投资促进计划进行管理。

 

 

4.制定和组织实施投资促进计划的资金应从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来源中拨出。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章

 

 

条款执行


 

 

第七十五条修改和补充与商业投资有关的若干法律条款


 

1.修订和补充第 65/2014 / QH13 号住房法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 40/2019 / QH14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具体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 条第 21 条:

 

 

“ 2。有抵押资本或根据投资法为每个项目的履行义务提供银行担保。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2 条第 2 c 点:

 

 

“ C)根据《投资法》批准投资者。批准的投资者多于一名的,应当按照《建设法》的规定确定。

 

 

政府将详细说明这一点。

 

 

c)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3 条第 1 款:

 

 

第一。具有合法的使用居住土地和国家主管部门允许将土地用途转变为居住土地的其他类型土地的权利。

 

 

d)修改和补充第 170 条第 2 款,内容如下:

 

 

“ 2。对于其他根据投资法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住房建设项目,应适用投资法的规定。

 

 

dd)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75 条第 7 条:

 

 

“ 7。组织专业培训并促进住房开发和管理;规范发放公寓运作管理培训课程的证书;法规和对公寓分类的认可。


 

 

e)废除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171 条。


 

2.修改和补充第 66/2014 / QH13 号房地产商业法的若干条款,内容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 条第 10 条:

 

 

第一。房地产组织和个人必须设立企业或者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50 条:

 

 

第五十条。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

 

 

1.对于根据《投资法》批准或授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的房地产项目,其全部或部分项目的转让权限和程序应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房地产项目,允许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权限如下:

 

 

a)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人民委员会的项目省人民决定投资;

 

 

b)总理决定允许将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总理决定投资的项目。

 

 

c)在第 51 条第 1 款之前增加了引言段,内容如下: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3.对第 55/2014 / QH13 号环境保护法第 25 条第 2 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根据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 39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9 / QH14 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5 条第 2 a 项:

 

 

“ A)对于本法第 18 条规定的主题,主管当局应以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为基础,以批准投资政策;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估之后,才允许投资者实施该项目。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根据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来决定投资政策;环境影响评估的依据是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主题作出投资决定。政府应详细说明初步环境影响评估的主题和内容;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dd 点第 2 条第 25 款:

 

 

“ Dd)对于本条 abc d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主管当局应基于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以授予投资注册证书,除应投资者要求签发投资登记证的情况外;仅在环境影响评估获得批准后,投资者才能实施该项目。

 

 

4.修订和补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第 14/2008 / QH12 号法律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 32/2013 / QH13 号法律和第 71/2014 / QH13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后:

 

 

a)在第 5 条第 13 条之后增加第 5a 条,内容如下:

 

 

“ 5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决定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优惠税率采用不超过 50%的优惠税率;优惠税


 

率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 1 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并且不得超过 15 年,并且不得超过第一个项目的期限。私人的。 ”;

 

 

b)在第 14 条第 1 款之后增加第 1a 款如下:

 

 

“ 1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决定不超过 6 年免税,连续 13 年不超过应纳税额的 50%。根据。

 

 

5.根据第 31/2009 / QH12 号法律和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对第 62/2006 / QH11 号电影院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具体如下:

 

 

a)废除第 14 条,第 15 条和第 3 条第 30 条;

 

 

b)在第 55 条中,在数字“ 14”之后立即删除数字“ 14”和标记

 

 

6.废止第 30/2009 / QH12 号城市规划法第 10 条和第 43 条第 2 款第 a 项,该法根据第 77/2015 / QH13 号法律,第 35/2018 号法律/ QH14 和第 40/2019 / QH14 号法律。

 

 

第七十六条执行条款

 

 

1.除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外,本法于 2021 1 1 日生效。

 

 

2.本法第 75 条第 3 款的规定自 2020 9 1 日起生效。

 

 

3. 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 QH14 号,第 28 号法律/修订和补充 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生效,但第 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第 75 条除外。


 

4.越南公民可以在执行程序时使用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代替其身份证,公民卡,护照和其他个人身份证件的副本。如果国家人口数据库连接到国家投资登记和商业登记数据库,则《投资法》和《企业法》对行政管理进行了规定。

 

 

五,法律文件中有依照《投资法》规定的有关项目批准决定或投资政策决定的规定的,依照投资政策批准的规定。本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可以执行投资项目。根据授予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无须执行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批准程序:

 

 

a)投资者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有关投资,住房,城市和建筑的法律获得主管当局的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批准。该法律生效;

 

 

b)根据投资,住房和资本法,未经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批准或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依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c)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中标投资者选择权或中标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d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该项目已获得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三)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调整,且调整内容需经本法规定的投资政策批准的,必须执行投资意向或条款的批准程序。根据本法规定调整投资政策。

 

 

4. 2015 7 1 日之前已经依法实施,批准或允许实施,并受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约束的投资项目不是必须对保证金义务进行托管或银行担保。在本法生效后,投资者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实施计划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缴存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根据本法的规定。

 

 

五,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签订的收债服务合同,自本法生效日期起失效;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欠款服务合同的活动。

 

 

六,允许外商投资经济组织采用比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清单更为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签发的投资登记证。

 

 

七,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既适用于本法生效日期前移交土地的投资项目,也适用于尚未划拨土地的投资项目。

 

 

八,法律规定执行行政手续的档案材料必须有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但投资项目不需颁发证明书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投资登记和投资政策批准,不需要投资者提交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批准文件。


 

9.对于在为工业园区内的工人分配住房,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的土地资金方面遇到困难的地方,国家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定。工业园区建设计划(针对 2014 7 1 日之前建立的工业园区),以为员工保留一部分土地用于住房,服务工程和公共设施开发。在工业园区。

 

 

规划调整后,在园区工作的职工的房屋开发,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用地面积必须在园区的地理范围之外,并确保环境安全距离符合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10.离岸投资活动的过渡应遵守下列规定:

 

 

a2015 7 1 日之前签发的《离岸投资许可证》或《证书》中有关离岸投资项目运营期限的规定应予废止;

 

 

b)被授予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对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以便在有条件的离岸投资行业或专业中进行对外投资。本法的规定可以继续遵守授予的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和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1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经收到有效的档案并超过了处理时间,但根据经修订和增补的第 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未返回结果。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 QH14 号法律,第 28/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继续添加某些条款第 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的规定,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号法律/ QH14,第 04/2017


 

号法律/ QH14,第 28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

 

 

12.政府应详述本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四大国民议会第九届会议于 2020 6 17 日通过了该法律。

 

 

 

 

 

 

国民大会主席

 

 

 

 

 

 

 

 

 

 

 

 

 

 

Nguyen Thi Kim N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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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会计法-2015版本-中文版LUẬT KẾ TOÁN 2015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

第88/2015/ QH13号法律 河内,2015年11月20日

 


会计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会计法》。

第一章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về nội dung công tác kế toán, tổ chức bộ máy kế toán, người làm kế toán, hoạt động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kế toán và tổ chức nghề nghiệp về kế toán.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1. Cơ quan có nhiệm vụ thu, chi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các cấp.

2. Cơ quan nhà nước, tổ chức, đơn vị sự nghiệp sử dụng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3. Tổ chức, đơn vị sự nghiệp không sử dụng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4. Doanh nghiệp được thành lập và hoạt động theo pháp luật Việt Nam; chi nhánh, văn phòng đại diện của doanh nghiệp nước ngoài hoạt động tại Việt Nam.

5. Hợp tác xã, liên hiệp hợp tác xã.

6. Hộ kinh doanh, tổ hợp tác.

7. Người làm công tác kế toán.

8. Kế toán viên hành nghề; doanh nghiệp và hộ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9. Tổ chức nghề nghiệp về kế toán.

10. Cơ quan, tổ chức, cá nhân khác có liên quan đến kế toán và hoạt động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tại Việt Nam.

Điều 3. Giải thích từ ngữ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Báo cáo tài chính là hệ thống thông tin kinh tế, tài chính của đơn vị kế toán được trình bày theo biểu mẫu quy định tại chuẩn mực kế toán và chế độ kế toán......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内容,会计机构的组织,会计师,会计服务业务,会计国家管理和专业会计组织的内容。

第2条申请对象

1.各级国家预算收支机构。

2.国家机构,组织和非业务单位使用国家预算。

3.不使用国家预算的组织和非业务单位。

4.根据越南法律建立和经营的企业;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5.合作社和合作社工会。

6.工商户,合作社团体。

7.会计负责人。

8.执业会计师;会计服务业务和家庭。

9.专业会计组织。

10.在越南从事会计和提供会计服务的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3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财务报表是指以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形式提供的会计单位的经济和财务信息系统。  

2.会计制度是指国家会计主管部门或国家会计主管部门所属组织在特定领域或工作中对会计的规定和指南。授权发布。  

3.会计凭证是载有反映正在发生和已完成的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信息的纸张和物品,是记录会计帐簿的基础。  

4.会计单位是指本法第2条第1、2、3、4和5条所定义的代理机构,组织或单位,其编制财务报表。  

5.原始成本是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价值。依法计算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装载,卸载,运输,组装,加工以及其他直接相关的成本,直至资产准备就绪为止。使用。  

6.公允价值是指在估值时根据出售资产或转让负债时可以收取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7.会计表格是指会计帐簿模板,会计帐簿的顺序和方法以及会计帐簿之间的关系。  

8.会计是指以价值,种类和工作时间的形式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金融信息。  

9.财务会计系指通过财务报表向需要使用会计单位信息的主体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  

十,管理会计是指根据经济和财务管理的要求以及会计单位内的决定,收集,处理,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  

11.执业会计师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会计服务注册证》的人。  

12.会计检查是指检查和评估是否遵守会计法,会计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3.会计服务业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会计工作中提供会计服务,总会计师,财务报表编制,会计咨询等工作。这是针对有需要的组织和个人的。  

14.会计期间是从会计单位开始记录会计账目到结束或关闭会计账目以准备财务报表的定义时间段。  

15.经济和金融业务是专门为增加或减少会计单位的资产和资产形成来源而开展的活动。  

16.会计方法是执行会计工作各个内容的特定方式和程序。  

17.电子手段是指以电气,电子,数字,磁性,无线传输,光学,电磁或类似技术工作的手段。  

18.会计凭证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管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检查报告和其他与会计有关的文件。  

第4条。会计任务

1.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按照会计科目和内容,收集和处理会计信息和数据。 

(二)检查和监督财政收支,收支,清偿和债务清偿义务;检查资产和资产来源的管理和使用;发现并防止违反财务和会计法。

3.会计信息和数据分析;就会计部门的管理要求以及经济和财务决策提出建议并提出解决方案。

4.依法提供会计信息和数据。

第5条。会计要求

1.充分反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中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

2.及时及时地反映规定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3.反映清晰,易于理解和准确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4.真实,客观地反映此事的现状和性质,经济金融活动的内容和价值。

5.会计信息和数据必须从其产生到经济和金融活动结束之间,从其建立之日起至会计单位终止之时,都应不断予以反映;此期间的会计数据必须继续上一期间的会计数据。

6.有条理地对会计信息和数据进行分类和整理,并能够进行比较和验证。

第6条。会计原则

1.资产和负债最初按成本列示。初始确认后,对于某些类型的资产或负债,其价值会根据其市场价格定期波动,并且可以可靠地重新确定其价值,则将其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在财务报表期末合理。

2.所选的会计准则和方法必须在整个年度会计期间内得到一致应用;如果改变了所选择的规定和会计方法,会计单位必须在财务报表中作出解释。

3.会计单位必须在发生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会计期间客观,全面,正确和正确地收集和反映。

4.必须准备财务报表,并将其完整,准确,及时地发送给主管当局。会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和数据,必须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5.会计单位必须使用资产评估的方法,仔细分配收入和支出,不要伪造其经济和金融活动的结果。

6.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必须确保正确反映交易的性质,而不是交易的形式和名称。

7.使用国家预算的国家机构,组织和非经营单位,除了执行本条第1、2、3、4、5和6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根据本节进行会计核算。国家预算记录。

第7条会计准则和会计职业道德准则

1.会计准则包括基本会计准则和编制财务报表的方法。

2.标准会计职业道德包括原则规则和准则,适用于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企业和家庭经验的职业道德适用标准商业会计服务。 

3.财政部应根据适合越南特定条件的国际会计准则规定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8条会计对象

1.国家预算收支活动,行政和非经营活动的核算对象;单位和组织使用国家预算的活动包括:

a)金钱,材料和固定资产;

b)资金来源,资金;

c)会计单位内的内部和外部付款;

d)收支和结算收支差额;

dd)国家预算的收入,支出和余额;

e)金融投资,国家信贷;

g)公共债务和处理;

h)公共财产;

i)与会计单位有关的其他财产,应收款和负债。

2.属于非国家预算资助单位和组织活动的会计对象包括本条第1款第a,b,c,d和i点的规定的财产和财产形成的来源。 。

3.商业活动中的会计对象,除本条第4条规定的对象外,包括:

a)财产;

b)负债和权益;

c)销售,业务费用,收入和其他费用;

d)国家预算的税收和其他款项;

dd)业务结果和业务结果的分配;

e)与会计单位有关的其他财产,应收款和负债。

4.银行,信贷,保险,证券和金融投资活动中的会计对象包括:

a)本条第3款规定的主题;

b)金融投资,信贷;

c)会计单位内的内部和外部付款;

d)承诺,担保,有价值的文件。

第9条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一般会计,明细会计

1.会计单位的会计包括财务会计和行政会计。

2.会计单位在进行财务会计和行政会计时,必须进行以下一般会计和详细会计:

a)一般会计必须收集,处理,记录和提供有关会计部门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一般信息。一般会计使用货币单位反映资产状况,资产来源,会计单位的经济金融活动状况和结果。一般会计是根据详细会计的信息和数据进行的;

b)详细会计必须以货币单位,种类单位和工作时间单位为单位中的每个特定会计对象收集,处理,记录并提供详细信息。会计。总会计师的详细的会计例证。. 详细的会计数据必须与一个会计期间的一般会计数据一致。

3.财政部应指导适用于每个活动领域的管理会计的应用。

第10条会计中使用的计算单位

1.会计中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国家符号为“ d”,国际符号为“ VND”。如果以外币进行经济和金融交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会计单位必须按照原始货币和越南盾的实际汇率进行记录。对于没有与越南盾汇率的外币,必须以与越南盾汇率的外币进行转换。 

主要以外币为单位进行收支的会计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该外币作为核算货币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在准备供越南使用的财务报表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会计单位必须按实际汇率将其转换为越南盾。

2.会计核算的种类和工作时间单位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定计量单位;如果会计单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则必须将其转换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定计量单位。 

3.允许会计单位在编制或公布其财务报表时四舍五入并使用简化的单位。

4.政府应详细并指导本条的执行。

第11条会计中使用的文字和数字

1.会计中使用的脚本是越南语。如果在会计凭证中必须使用外语,则必须同时使用越南语和越南语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

2.会计中使用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在成千上万亿之后,必须放置一个点(。);虽然仍在单位行数字后面写一个数字,但必须在单位行数字后面加上一个逗号(,)。

3.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必须将其财务报表转移到国外的母公司或组织,或使用相同的软件来管理和支付与公司的交易。海外母亲和组织可能在千千万万和十亿之后使用逗号(;);当在单位行数字后仍写数字时,在单位行号后应加一个点(。),并且必须在文件,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中注明。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和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的财务报表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会计期间

1.会计期间包括年度会计期间,季度会计期间和每月会计期间,其定义如下:

a)年度会计期间为12个月,从日历年的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从日历季度开始,选择具有特定组织和运营特征的会计单位作为12个完整月的年度会计期间,从该季度的第一个月初开始到下一年的下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并且必须通知财务主管部门,税务部门;

b)一个季度的会计期间为03个月,从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到该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结束;

c)每月会计期间为从第一天的第一个月到该月的最后一天的月末。

2.新建会计单位的会计期间定义如下:

a)新设立企业的第一个会计期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规定的年度,季度或月度会计期间的最后一天结束。在本条第1款中;

b)另一个会计单位的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规定自设立会计单位的决定的生效日开始至年度,季度或月度会计期间的最后一天结束。本条第1条中提到的内容。 

3.当一个会计单位被分割,合并,合并,转换,或要解散,终止经营或破产时,最后一个会计期间从年度会计期间开始。本条第1款规定的季度,季度会计期间或月度会计期间,应在决定分立,合并,合并,所有权类型或所有权形式转换,解散或停产之日之前的最后一天并且会计部门的破产生效。

4.如果第一年或最后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期间短于90天,则可以将其添加到下一年的会计期间,或者加上上一会计年度。数学年;第一个或最后一个年度会计期间必须少于15个月。

第十三条违禁行为

1.伪造,伪造或同意,强迫他人伪造,伪造,擦除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凭证。

2.有意地同意或强迫他人提供或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3.将会计单位或与会计单位有关的财产和负债留在会计帐簿之外。

(四)在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档案期限届满之前,废止或者故意破坏会计凭证。

5.颁布和宣布其权限范围之外的会计准则和制度。

六,贿赂,威胁,压制或者强迫会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执行会计工作。

7.会计单位的管理和行政人员同时兼任会计师,店主,出纳员,但个人拥有的私营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除外。

八,安排或者聘用不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会计师或者总会计师。

9.以任何形式出租,借用,租赁,出借会计师证书或会计服务注册证书。

10.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系统,或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提供和发布财务数据不一致的财务报表。

十一,提供不具备资格证明书的会计服务或者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会计服务。

12.如果自获得企业注册证书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但仍未获得商业服务资格证书,则以企业名称使用“会计服务”一词会计师或企业已停止提供会计服务。 

13.雇用不具备执业或提供会计服务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向其各自单位提供会计服务。

14.执业会计师和会计企业与客户串通以提供或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15.根据法律规定在会计活动中采取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和数据的价值

1.会计凭证和数据具有会计单位的法律效力,并依法用于发布和公布。

2.会计文件和数据是制定和批准计划,成本估算,结算,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基础。

第十五条:管理,使用和提供会计信息和文件的责任

1.会计单位负责管理,使用,保存和存档会计凭证。

2.会计单位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机构,组织和个人及时,全面,诚实,透明地提供会计信息和文件。

第二章

会计工作内容

第一节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会计凭证的内容

1.会计凭证必须包含以下主要详细信息:

a)会计凭证的名称和序列号;

b)产生会计凭证的日期;

c)制作会计凭证的机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d)收到会计凭证的机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dd)产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

e)以数字表示的经济或金融活动的数量,单价和数量;用数字和文字标明的用于收款和付款的会计凭证的总额;

g)签名,开票人,批准人的全名以及与会计凭证有关的人员。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会计凭证的主要内容外,根据每种凭证的类型,会计凭证还可包含其他详细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凭证

1.电子凭证包含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示时,视为加密凭证,在传输过程中不会更改。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或诸如磁带,磁盘,支付卡之类的介质上。  

2.电子凭证必须在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确保机密性并保存数据和信息;必须对违反规定的所有形式的利用,访问,复制,窃取或使用电子凭证进行管理和检查。电子凭单以创建,发送或接收时的原始形式作为会计凭证进行管理,但必须具有足够的合适设备才能使用。

3.当纸质凭证转换为用于交易,付款或反之亦然的电子凭证时,电子凭证对执行此类经济和金融操作有效,则纸质凭证仅具有价值。保留用于记录,监视和检查的值,对于交易或付款无效。

第18条-制作和归档会计凭证

1.与会计单位业务有关的产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必须使用会计凭证。每次经济和财务操作都只能使用一次会计凭证。

2.必须按照表格上规定的内容清楚,完整,及时,准确地制作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没有样本的,会计单位可以自行制作会计凭证,但必须充分保证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3.会计凭证上的经济和金融活动内容不得缩写,删除或更正;书写时,需要使用钢笔,数字和单词必须连续且不间断,空白处必须划线。更正或删除的凭证没有付款价值,并记录在会计账簿中。如果会计凭证的书写方式不正确,则必须通过错写错误的凭证将其取消。

4.会计凭证必须带有要求的份数。如果为了经济或财务目的必须制作多份会计凭证,则表的内容必须相同。

5.在会计凭证上签字的制造者,批准人和其他人必须对会计凭证的内容负责。

6.以电子凭证形式制成的会计凭证必须符合本条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电子凭证打印在纸上,并根据本法第41条进行存档。如果不是在纸上打印而是在电子介质上存储,则必须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必须在存储期内取回。

第十九条会计凭证的签署

1.会计凭证必须根据凭证上指定的标题具有完整的签名。会计凭证必须使用不可擦除的墨水签名。会计凭证不得用红色墨水签名或刻有签名。个人在会计凭证上的签名必须一致。视障人士的会计凭证必须符合政府的规定。

2.会计凭证必须由主管人员或授权人员签署。如果凭证内容未完全记录在签名人的责任下,则严禁签名。

3.在付款之前,必须由有权批准付款的人员和总会计师或授权人员签署付款凭证。用于支付的会计凭证必须在每份副本上签名。

4.电子凭单必须具有电子签名。电子凭证上的签名与纸质凭证上的签名具有相同的价值。

第二十条发票

1.发票是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记录销售信息并提供服务的会计凭证。

2.发票的内容和形式,发票的制作,管理和使用顺序均符合税法。

第二十一条会计凭证的管理和使用

1.有关会计凭证的信息和数据是记录会计帐簿的基础。

2.会计凭证必须按经济内容,时间顺序排列,并按法律规定安全保存。

3.只有国家主管部门有权暂时没收,没收或盖章会计凭证。如果临时没收或没收了会计凭证,国家主管部门必须复制临时没收或没收的凭证,在重复的凭证上签名以证明证书,并将影印本交给会计单位。 ; 同时记录下来,清楚说明每种临时扣押或没收的会计凭证的原因和数量及其签名和盖章。

4.负责会计凭证盖章的机构必须做好记录,明确说明要密封,签字和盖章的每种会计凭证的原因和数量。

第二节

会计帐户和帐簿

第22条会计账户和会计账户系统

1.会计科目用于根据经济内容对经济和金融活动进行分类和系统化。

2.会计科目系统包括需要使用的会计科目。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个会计单位只能使用一个会计帐户系统进行财务会计。

3.财政部应制定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的会计账户和会计账户制度的详细规定:

a)会计单位负责国家预算的收支;

b)国家预算资助的会计单位;

c)不使用国家预算的会计单位;

d)会计单位是企业;

dd)其他会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选择适用会计账户制度

1.会计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帐户制度来选择要使用的会计帐户制度。

2.会计单位可以详细说明选定的会计帐户,以满足其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会计账簿

1.会计帐簿用于记录,系统化和存储与会计单位有关的所有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交易。

2.会计帐簿必须清楚说明会计单位的名称;书名;制作日期,月份和年份;截止日期,月份和年份;记账人,总会计师和会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页数; 密封。

3.会计帐簿必须包含以下主要详细信息:

a)入境日期;

b)用作记账基础的会计凭证的编号和日期;

c)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内容摘要;

d)会计帐户中记录的发生的经济和金融活动的金额;

dd)期初余额,该期间的发生额,期末余额。

4.会计帐簿包括一般会计帐簿和详细的会计帐簿。

五,财政部对会计帐簿应有详细规定。

第二十五条会计账簿制度

1.会计单位必须以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帐册系统为基础,以选择要采用的会计帐册系统。

2.每个会计单位在一个年度会计期间仅使用一个会计簿系统。

3.会计单位可以将选定的会计帐目具体化,以满足其会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会计帐簿的开立,记录,结清和归档

1.会计帐簿必须在年度会计期间开始时打开;对于新成立的会计单位,必须从成立之日起打开会计帐簿。

2.会计单位必须以会计凭证为基础来记录其会计帐簿。

3.会计账簿必须根据其内容及时,清晰,完整地记录。会计账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必须准确,真实和真实,符合会计凭证。

4.会计账簿的记录必须符合经济和金融活动产生的时间顺序。下一年会计帐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必须延续前一年会计帐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从打开到关闭,必须连续记录会计账簿。 

5.会计帐簿上的信息和数据必须用墨水笔书写;不在上面或下面题写;不重叠 没有行距;如果页面编写不完整,则必须将未写部分划掉;完成页面后,必须添加该页面的总数,然后将总数移动到下一页。

6.会计单位必须在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时关闭其会计帐簿,然后再制作财务报表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7.会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记录其会计账簿。以电子方式记录会计帐簿时,除印章外,必须遵守会计帐簿第24条,第25条以及本条第1、2、3、4和6条的规定。在电子媒体上关闭会计帐簿后,他们必须将其打印在纸上,并在要归档的每个年度会计期间将它们装订在单独的帐册中。如果不是在纸上打印而是将会计帐簿存储在电子媒体上,则必须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必须在存储期内取回。

第二十七条会计账簿的更正

1.在检测会计帐簿中的错误时,它们不得擦除错误记录的信息或图形的痕迹,而必须通过以下三种方法之一进行纠正:

a)通过在错误的地方标记一条线并在顶部写上正确的数字或单词并在其旁边写上总会计师的签名来写更正;

b)通过用红色墨水记录错误的数字或在括号中书写错误的数字来写负数,然后写下正确的数字并附上总会计师的签名;

c)通过制作“调整文件”记录调整并插入差额进行更正。

2.如果在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表之前发现会计帐簿中的错误,则必须对当年的会计帐簿进行更正。

3.如果在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后发现会计帐簿中的错误,则必须在发现错误的当年的会计帐簿上进行更正,并要求更正。解决这个问题。

4.以电子方式对会计帐簿进行记录时,应按照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按公允价值评估和确认

1.在财务报表期末按公允价值评估和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包括:

a)会计准则要求的金融工具必须按照公允价值记录和重新评估;

b)外币货币项目按实际汇率计算;

c)会计准则要求其价值定期波动的其他资产或负债必须重估至其公允价值。

2.以公允价值进行的资产和负债的重新评估必须确保有真实依据。如果没有可靠依据确定价值,则资产和负债均按成本入账。

3.财政部应按公允价值确定需要记录和重估的资产和负债,并按其公允价值确定记录和重估的会计方法。

第三节财务报表

第二十九条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

1.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用于汇总和披露会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业绩。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包括:

a)财务状况报告;

b)报告经营成果;

c)现金流量表;

d)财务报表附注;

dd)法律规定的其他报告。

2.会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如下:

a)会计单位必须在年度会计期末编制财务报表;法律规定按照其他会计期间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单位应当制定会计期间;

b)财务报表的编制必须以结算会计帐目后的数据为基础。上级会计单位必须根据同一上级会计单位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编制一般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

c)财务报表必须按照内容,方法编制,并在会计期间之间保持一致;如果不同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存在差异,则必须明确说明原因;

d)财务报表必须由会计单位的制造者,首席会计师和法律代表签署。财务报表的签署人必须对报告的内容负责。

3.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后的90天内提交国家主管部门。

4.财政部应详细说明每个活动领域的财务报表;责任,对象,准备时间,准备方法,提交截止日期,财务报表的接收和披露地点。

第三十条国家财务报表

1.国家财务报表是在合并国家机构,公共非营业单位,经济组织和国有部门其他有关单位的财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的。用于综合和披露国家财务状况,国家财务活动的结果以及全国范围内和每个地方的国家财务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州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州财政资金,公共债务,企业的州资本,资产,资本来源和资本用途的信息。统治者的。州财务报表包括:

a)国家财务报告;

b)报告州财政活动的结果;

c)现金流量表;

d)国家财务报表附注。

3.国家财务报表的编制如下:

a)财政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制作国家财务报表,并将其提交给政府,以向国民议会报告;指示国家财政部承担起主要责任,并与金融机构协调,在其各自地区内编制财务报表,并将其提交给各省人民委员会,以向同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报告;

b)国家机构,非营业单位,经济组织和有关实体负责报告其各自单位的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以编制财务报表。州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和各地。

4.国家财务报表应根据《国家预算法》的规定,在编制国家预算的同时准备并提交国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五,政府应当对国家财务报表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编制和公布国家财务报表;机构,单位和地方在提供信息以准备州财务报表方面的责任。

第31条。财务报表中应公布的内容

一,国家预算会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公布国家预算收支信息。

2.不使用国家预算公布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单位。

3.使用人民缴款的会计单位公开披露动员和使用缴款的目的,缴款人,动员水平,各项目的收支结转和使用结果有助于。

4.从事经营活动的会计单位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a)资产,负债和权益;

b)经营成果;

c)资金的设立和使用;

d)工人的收入;

dd)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5.依法必须审计的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必须附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中。

第三十二条公开披露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

1.财务报表的发布应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a)出版出版物;

b)书面通知;

c)张贴;

d)在网站上发布;

dd)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使用国家预算公布会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家预算法的规定。

3.不使用国家预算的会计单位,使用人民捐款的会计单位必须在提交财务报表之日起30天内公布其年度财务报表。 。

4.从事业务活动的会计单位必须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表。证券,信用,保险法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公开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以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为准。 。 

第三十三条财务报表审计

1.法律要求对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将审计单位提交给国家主管部门之前和将其公布之前,必须进行审计。

2.会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必须完全遵守有关审计的法律规定。

3.会计单位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提交给国家主管机构时,必须随附审计报告。

第四节会计检查

第三十四条会计检查

1.会计单位必须接受主管机构的会计审查。只有在法律规定有主管机构的决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会计检查,但本条第3款b点指定的机构除外。

有资格决定会计检查的机构包括:

a)财政部;

b)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和其他中央机构决定对其指定领域的会计单位进行会计检查;

c)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检查由其管理的地方会计单位的会计;

d)上级单位决定检查其附属单位的会计。

3.有资格进行会计检查的机构包括:

a)本条第2条规定的代理商;

b)国家检查机构,专业财务检查员,国家审计师,税务机构在执行会计单位的检查,检查和审计任务时。

第三十五条会计检查的内容

1.会计检查的内容包括:

a)检查会计工作的执行情况;

b)检查会计机构和会计师的组织;

c)检查组织管理和提供会计服务;

d)检查是否遵守会计法的其他规定。

2.会计检查的内容必须在审查决定中确定,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六条会计检查时间

会计检查的期限由有权检查会计的机构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天,劳动日规定的休息日和公共假期除外。如果检查内容复杂,则需要花费时间进行评估,比较和得出结论,有权检查会计的机构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每次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05天,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检查组的权利和责任

1.除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b项规定的检查,审核审计小组外,会计检查小组必须公布会计检查决定。会计检查组有权要求被检查的会计单位提供与会计检查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并在必要时作出解释。

2.会计检查结束时,会计检查组必须制作会计检查记录,并抄送一份给要检查的会计单位;如果发现任何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请根据其权限进行处理或将卷宗移交给国家主管机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会计检查组组长必须对检查结论负责。

4.会计检查组必须遵守检查顺序,内容,范围和期限,不得影响会计单位的正常运作,也不得骚扰经审计的会计单位。调查。

第三十八条会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接受会计检查。

1.接受会计检查的会计单位具有以下职责:

a)向会计检查组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并应检查组的要求解释其内容;

b)遵守会计检查小组的结论。

2.接受会计检查的会计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发现检查不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或者检查内容与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一致的,拒绝检查;

b)如果对会计检查组的结论有异议,请向国家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

1.内部控制是指依法在会计部门内建立和实施内部机制,政策,程序和规章,以确保预防,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并满足设定的要求。

2.会计部门必须在其部门内建立内部控制系统,以满足以下要求:

a)确保装置的性能安全,避免误用和失效;

b)这些交易均已根据授权获得批准,并被完整记录为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公平列报的基础。

3.内部审计是指检查,评估和监督内部控制的充分性,适当性和有效性。

4.内部审计具有以下任务:

a)检查内部控制系统的适用性,有效性和效率;

b)在提交财务报表和行政会计报告批准之前,检查并核实其经济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和可靠性;

c)检查会计单位负责人对业务原则,管理,法律,财务和会计制度,政策,决议和决定的遵守情况;

d)发现单位资产管理和保护中的漏洞,弱点和欺诈;提出解决方案,以改善和完善管理系统并运营会计部门的运营。

5.政府应提供有关企业,国家机关和非营业单位内部审计的详细规定。

第5节。资产检查,保存,会计凭证存储

第40条财产清单

(一)资产清册:是指称量,计量,计量和盘点数量;在盘存时证明和评估资产的质量和价值以及可用资本,以检查并与会计账簿中的数据进行比较。

2.在以下情况下,会计单位必须清点财产:

a)在年度会计期末;

b)会计单位被分割,拆分,合并,合并,解散,关闭,破产或出售或租赁;

c)允许会计单位更改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

d)发生火灾,洪水和其他异常损坏;

dd)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资产重新评估;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3.盘点资产后,会计单位必须对盘点结果进行常规报告。如果实际库存数字与会计帐簿中记录的有任何出入,会计单位必须确定原因并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差异和处理结果,然后再进行报告。财务报表。

4.库存必须反映不动产及其来源。清单结果总报告的发明人和签字人应对清单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会计凭证的保存和归档

1.会计单位在使用和归档过程中必须完全安全地保存会计文件。

2.如果暂时没收或没收了会计凭证,则必须有记录,并附有该会计凭证的复印件;如果会计凭证丢失或毁坏,则必须有记录以及该凭证的影印本或确认书。

3.会计凭证必须在年度会计期结束后或会计工作结束后存档12个月。

4.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会计文件的保存和存档。

5.会计凭证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归档:

a)用于会计单位的管理和行政的会计文件至少05年,包括未直接用于记录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凭证;

b)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直接用于在会计簿中记账并准备财务报表,会计簿和年度财务报表的会计凭证至少有十年的期限;

c)永久存档具有历史数据并具有重要的经济,安全和国防意义的会计凭证。

六,政府应规定要存档的每种会计凭证,存档期限,本条第5条规定的存档期限的计算时间,会计凭证的销毁地点和程序。存储。

第四十二条会计凭证丢失或者损毁的,会计单位的责任

当检测到会计凭证丢失或破坏时,会计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以下任务:

1.检查,确定并记录会计凭证丢失或损毁的数量,现状和原因;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以及国家主管部门;

2.组织恢复损坏的会计凭证;

3.与在会计文件和数据中有交易的组织或个人联系,以便复印或重新确认丢失或毁坏的会计文件;

4.对于与财产有关但无法通过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措施收回的会计凭证,必须有资产清单,以复制丢失或丢失的会计凭证。破坏。

第6节。在会计单位股份,争议,合并,合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的转换,解散,终止运营,破产的情况下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会计单位分开的会计工作

1.分为新会计单位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划分资产和未偿债务,进行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在会计帐簿中进行录入;

c)将与资产和未偿债务有关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新的会计部门。

二,新设立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四条会计单位分开的会计工作

1.为组成新的会计单位而划分了一部分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资产清单,确定分离部门未偿债务;

b)移交拆分部门的资产和未偿债务,进行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账簿;

c)将与资产和未偿债务有关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新的会计部门;未交纳的会计凭证,由分开的会计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归档。

二,新设立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五条合并会计单位的会计工作

1.如果将会计单位合并为一个新的会计单位,则每个合并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合并会计部门。

2.合并会计部门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根据移交记录,打开会计帐簿并按照本法记录会计帐簿;

b)将合并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合并为合并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

c)接收和归档合并实体的会计凭证。

第四十六条会计单位合并的会计工作

1.合并到另一个会计单位中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合并会计部门。

二,合并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按照本法的规定记录会计账簿。

第四十七条所有权类型或形式转换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更改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转换后的会计单位。

2.改制后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八条解散,终止经营或破产的会计工作

1.解散或终止的会计部门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打开会计帐簿,以监控与解散或停工有关的经济和金融运营;

c)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解散或关闭的会计单位的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上级会计单位或档案组织或个人。此法。

2.宣布一个会计单位破产的,破产宣布法院应指定一个人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会计机构的组织

1.会计单位必须组织会计机构,任命会计师或雇用会计服务。

2.机构的组织,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安排或会计师或雇用会计师和总会计师的安排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会计单位代表的法律责任

(一)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会计机构,安排会计师或者决定聘请会计服务企业或者会计服务户。

(二)依照本法规定任命总会计师或者决定聘请总会计师的;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专门法律的规定。

(三)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和指导会计单位的会计工作,并对错误的后果承担直接责任;对他人造成的错误承担连带责任,但属于自己的管理责任。

(四)组织下级单位内部会计检查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的准则,权利和责任

1.会计师必须具有以下标准:

a)具有职业道德,诚实,正直和守法意识;

b)具有专业会计资格。

2.会计师有权独立掌握会计专业知识。

3.会计师有责任遵守会计法,从事分配的工作并对其专业知识和专业负责。更换会计时,原会计负责将会计工作和会计凭证移交给新会计。前会计必须在其担任会计期间负责会计工作。

第52条。不得担任会计师的人

1.未成年人;法院宣布某人有限行为或无行为能力;目前正在采取措施送往义务教育机构或义务戒毒所的人员。

2.根据法院有效判决或决定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受到刑事起诉的人;被判入狱或因违反经济管理命令而被定罪的人之一,或与财务和会计职位有关的犯罪但未清除其犯罪记录的人。  

3.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养父,养母,妻子,丈夫,亲生子女,养子,法定代理人的同胞,负责人,董事或总经理主管财务的副总,副主任,副总经理-会计,同一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但私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外由个人拥有,在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4.在同一会计单位中买卖资产的经理,行政人员,店员,出纳员,个人,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除外。业主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总会计师

1.总会计师是负责组织会计单位中会计工作的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

(二)国家机关,组织和非经营单位使用国家预算的总会计师以及由国家持有超过五十%的特许资本的企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务外,协助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监督会计单位财务的任务。

3.总会计师应受会计单位代表法律的领导;有上级会计单位的,应当同时接受专业指导,并由上级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进行检查。

(四)会计单位指定会计负责人代替总会计师的,会计负责人必须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行使其职责和权利。本法第五十五条对总会计师的规定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总会计师的准则和条件

1.总会计师必须满足以下标准和条件:

(一)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b)具有中级以上专业会计专业知识;

c)拥有总会计师培训证书;

d)为具有大学或以上学历的专业会计专业人士从事会计工作至少02年,而会计的实际工作时间至少为03年拥有中级或大学以上会计专业知识和专长的人工作多年。

2.政府应规定适合每种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的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总会计师的责任和权利

1.总会计师具有以下职责:

a)遵守会计单位中有关会计和财务的法律规定;

(二)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和管理会计机构;

c)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

2.总会计师有权在会计专业知识上独立。

3.国家机关,组织和非经营单位使用国家预算的总会计师以及由国家持有超过50%的特许资本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具有以下权利:

(一)就会计人员,店员,收银员的聘用,调动,加薪,表彰或纪律,向会计单位的法律代表提供书面意见;

b)要求会计部门的有关部门充分及时地提供与总会计师的会计工作和财务监督有关的文件;

c)在与决策者不同时保持专业知识的书面意见;

d)当发现会计单位内违反财务和会计法的行为时,应书面报告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仍然必须遵守该决定的情况下,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或国家主管机构的直接上级报告,并且不对执行该决定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六条聘用会计师服务,总会计师服务

一,会计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会计服务企业或会计住户签订合同,聘请会计服务机构或总会计师。

2.租赁会计服务或总会计师服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3.聘请会计师和总会计师的会计单位有责任全面,及时,如实地提供与聘用会计师或雇员工作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总会计师,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会计服务费。

4.被聘为总会计师的人员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5.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以及被聘为会计师或总会计师的人员必须对合同中约定的会计信息和数据负责。

第四章

会计服务业务

第五十七条会计师证书

1.会计证书持有人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具有职业道德,诚实,正直和守法意识;

b)拥有财政部规定的金融,会计,审计或其他专业的大学或更高学位;

c)通过考试以获得会计师证书。

2.拥有会计专家证书或由越南财政部认可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颁发的会计证书的人员,应通过经济或金融法考试。具有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标准的越南会计师应获得会计师证书。

3.财政部应规定获得会计师证书的考试条件,授予和撤销会计师证书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会计服务从业登记

1.具有独立审计法所规定的会计证书或审计师证书的人员,可以通过会计服务企业或会计服务业者注册从事会计服务。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

a)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从大学毕业之日起,在财务,会计和审计领域工作了36个月或更长时间;

c)充分参与规定的知识更新计划。

2.完全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人,应进行执业注册并获得会计服务注册证书。财政部应规定授予和撤销《会计服务登记证》的程序。

3.《会计从业人员注册证书》仅在持有人为会计师事务所拥有全职劳动合同或在服务家庭工作的情况下有效。会计。

4.未注册从事会计服务的人员包括:

a)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军官,专业士兵,工人,国防官员,人民公安部队。 

b)根据法律上有效的法院判决或决定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受到刑事起诉的人;被裁定犯有违反与财务和会计有关的经济管理令的罪行之一但没有删除犯罪记录的人;被送往义务教育机构或义务戒毒机构的在公社,病房或乡镇要接受行政处理教育措施的人员;

c)该人被判犯有严重罪行,违反经济管理令,但没有删除其犯罪记录;

d)因违反财务,会计和审计法而受到行政制裁的人,但期限为06个月,自制裁决定完成之日起从完成另一项行政制裁决定之日起,报告或01年期限尚未到期;

dd)被停职从事会计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会计服务企业

1.以下列形式成立会计服务企业:

a)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

b)伙伴关系;

c)私营企业。

二,企业只有满足本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获得发给提供会计服务资格的证明后,方可提供会计服务。

3.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设立另一会计师事务所而出资,但为建立商业企业而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情况除外。越南的会计服务。

4.外国会计事务所应以以下形式在越南提供会计服务:

a)向已经在越南成立并在越南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出资;

b)设立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

c)根据政府规定提供跨境服务。

第六十条颁发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条件

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将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名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本出资人;

c)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d)根据政府规定,确保企业执业会计师的出资比例和会员组织的出资比例。

2.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授予合伙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个普通合伙人从事会计工作;

c)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3.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私营企业应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名执业会计师;

c)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同时是执业会计师和董事。

4.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向外国会计服务企业在越南的分支机构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提供会计服务;

b)至少有两名执业会计师,包括分公司董事或总经理;

c)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董事或总经理不得同时担任越南另一家企业的经理或高管职务;

d)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财政部发送文件,以确保其对越南分公司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承担责任。

5.自注册会计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向越南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颁发证书。或如果已取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则该外国会计事务所在越南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必须告知立即通知商业登记机构以执行从企业或分支机构名称中删除“会计服务”一词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申请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档案

1.申请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申请。

2.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复印件。

3.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执业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与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5.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文件。

6.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7.外国企业对外国企业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证明其获准为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越南的分支机构提供外国企业的会计服务。

第六十二条授予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期限

1.财政部收到完整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企业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如果拒绝,它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清楚说明原因。

(二)有必要澄清与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有关的材料时,财政部应当要求企业申请提供服务资格证书。会计师。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期限从收到其他解释性文件之日开始。

第63条。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1.在下列情况下,应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外国会计事务所在越南的企业或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和总部地址有所变化;

b)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丢失或损坏。

2.申请重新授予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档案包括:

a)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申请;

b)授予的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原件,但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c)与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其他文件(如有)。

(三)财政部收到完整,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重新签发向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如果拒绝,它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清楚说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签发和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费用

被授予或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法支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企业

1.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户可以提供会计服务:

a)拥有商业户口登记证;

b)设立营业户的个人或团体代表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2.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不需要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第六十六条任何变更必须通知财政部

1.下列任何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会计服务企业必须书面通知财政部:

a)在企业执业的会计师名单;

(b)不满足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之一,部分或全部;

c)企业总部的名称和地址;

d)董事或总经理,法人代表,成员出资比例;

dd)暂停提供会计服务;

e)建立,终止业务或更改提供会计服务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g)进行分割,分离,合并,合并,改造或解散。

2.下列任何一项内容的更改之日起十日内,会计服务业者必须书面通知财政部:

a)执业会计师名单;

b)营业户的名称和地址;

c)暂停或终止会计服务的提供。

第六十七条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住户的责任

1.开展与合同约定的会计服务内容有关的会计工作。

2.遵守会计法和职业道德标准。

3.对客户和法律负责,对所提供的会计服务的内容负责,并赔偿因客户造成的损害。

4.定期提高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年度知识更新计划。

5.遵守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会计专业组织的会计服务质量控制和专业管理。

6.按照政府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八条不提供会计服务的情况

负责会计事务所管理工作的人员或者个人不得向其他会计单位提供会计服务在下列情况下,会计家庭的代表或直接提供企业或会计家庭会计服务的人员:

1.成为会计单位的管理,行政和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亲生母亲,养父母,养父母,妻子,丈夫,亲子,养子,兄弟姐妹除非会计单位是私人企业,否则是个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2.与会计单位有经济和财务关系;

3.专业能力不足或没有资格提供会计服务;

4.向与该会计部门有经济和财务关系的组织的客户提供总会计师服务;

5.会计部门要求执行不符合职业道德标准或不符合专业要求,会计和财务专业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暂停会计服务业务并吊销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服务企业将被暂停提供会计服务:

a)连续03个月不满足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一项,部分或全部条件;

b)存在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会计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服务企业应当撤销其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作出虚假声明,欺诈或伪造文件,以便有资格获得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b)连续十二个月未提供会计服务;

c)自停权之日起60天内未纠正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规行为;

d)被解散,破产或自行终止提供会计服务;

dd)撤销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e)伪造或串通,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并提供虚假信息和报告数据的链接;

g)伪造,擦除或修改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3.撤销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会计服务企业,必须自撤销决定的生效日起终止其会计服务的提供。

4.会计服务经营者在因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而导致严重或可能的后果时,将被暂停提供会计服务。实际上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5.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必须终止其会计服务业务:

a)连续十二个月未提供会计服务;

b)自停权之日起60天内未纠正本条第4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c)自终止提供会计服务;

d)伪造或串通,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并提供虚假信息和报告数据的链接;

dd)撤销商业户口登记证;

e)所有在同一营业户中执业的会计师都应撤销其会计服务注册证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停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

a)违反专业规定或违反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潜在的严重后果;

b)不再符合执业注册资格;

c)不遵守主管机关有关会计实务活动的检查和检查的规定;

d)未履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责任。

7.在下列情况下,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注册证书被吊销:

a)作弊或伪造文件以符合《会计服务注册证书》的资格;

b)会计师证书被吊销;

c)因法律上有效的法院判决而被定罪。

第七十条会计专业组织

1.专业会计组织是根据社团法的规定建立和运作的,并有责任遵守会计法的规定。

2.专业会计组织有权培养和更新其对会计师和执业会计师的知识,并执行政府规定的与会计活动有关的许多任务。

第五章

会计状态管理

第七十一条国家会计管理

1.政府对会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财政部对政府进行会计的国家管理负有责任,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制定并提交政府决策会计发展战略和政策;

b)拟定并根据其权限的会计法律文件向政府颁布或颁布;

c)发行,重新发行和撤销《会计服务注册证书》和《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暂停会计服务业务并暂停会计服务业务。

d)提供对会计师证书的检查,签发,撤销和管理;

dd)会计检查;检查会计服务活动;监督对会计准则和制度的遵守情况;

e)为执业会计师更新知识的规定;

g)组织和管理有关会计的科学研究并将信息技术应用于会计活动;

h)检查,审查和解决投诉和谴责,并处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i)开展会计国际合作。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与财政部协调,在其指定分支机构和领域内进行会计的国家管理。

4.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对地方会计的管理。

第六章

条款执行

第72条生效

1.该法律于2017年1月1日生效。

2.第03/2003 / QH11号会计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生效。

第73条过渡性规定

1.政府应准备必要的条件,以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开始编制国家财务报表。

2.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在本法生效日之前成立的会计服务企业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所有条件才能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如果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则必须终止会计服务。

3.根据第03/2003 / QH11号《会计法》授予越南公民和外国人的会计执业证书与本法规定的会计证书一样有效。

第74条。详细规定

1.政府和财政部有责任详细说明该法赋予的条款。

2.根据本法的基本原则,政府应规定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企业主和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内容。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三大国民议会第10届会议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了该法律。 

 

  全国大会主席





阮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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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onmouseup=disableNS;document.oncontextmenu=disable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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