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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3日 星期三

2014年越南海关法Luật hải quan 2014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第54/2014/ QH13号 河内,2014年6月23日

 海关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海关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海关对货物的状态管理货物出口,进口的,在运输过程中,就在家里组织和个人的出境,入境或过境运输手段和国外使领馆报关; 关于海关的组织和运作。  

第2条申请对象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hải quan đối với hàng hóa được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của tổ chức, cá nhân trong nước và nước ngoài trong lãnh thổ hải quan; về tổ chức và hoạt động của Hải quan.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1. Tổ chức, cá nhân thực hiện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hàng hóa,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2. Tổ chức, cá nhân có quyền và nghĩa vụ liên quan đến hoạt động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hàng hóa,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3. Cơ quan hải quan, công chức hải quan.

4. Cơ quan khác của Nhà nước trong việc phối hợp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hải quan.

1.从事出口,进口,货物运输,出口,进出或运输工具运输的组织和个人。 

2.组织和个人在运输工具的进出口,货物运输,出口,入境或过境方面享有权利和义务。

3.海关,海关人员。

4.其他国家机构负责协调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三条海关政策

1.越南国家为通过越南领土的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创造了有利的海关条件。

2.建立 一个清洁,强大,专业,现代化的越南海关,以透明,有效和高效的方式运作。

第4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边境关口转移是指将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清关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   

2.转运是指将货物从国内运输工具或进来的运输工具转移到出口的出口运输工具或从国内运输工具或运输工具转移。进入边境地区的仓库和院子,然后将它们装载到其他运输工具上进行出口。    

3.国家单一窗口机制是指允许海关申报人发送信息和电子文件,以执行海关程序以及国家管理机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程序。通过集成信息系统获取信息。国家管理机构决定允许货物出口,进口或运输;海关当局在综合信息系统上决定通关和放行货物。  

4.放置收集零售区的商店和用于进行整体运输集装箱的许多托运人的收集,分隔线商品的场所。    

5.海关监管是海关当局为确保货物现状并遵守有关保存,储存,装卸,运输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专业措施。海关管理下的货物使用,进出,运输途中。    

6.根据出口和进口的货物清单,物品化学品包括已知的实物和代码。越南是出口,进口,转运或存放在海关运营区域的货物。   

7.出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满足出入境人员的生活需要或旅行目的的必需物品,包括随身行李或旅行前或旅行后的托运行李。走。  

8.海关档案包括根据本法提交或提交海关的海关申报单和文件。    

9.避税仓库是指用于存放已获海关清关但尚未为避税仓库所有人的出口货物生产缴税的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的仓库。  

10.粘结仓库意味着仓库或码,用于存储产品的一个区域,其已经通过海关程序消失,发送到AWAIT出口; 外国的每种商品都将等待国外出口或进口到越南。      

11.海关管制是海关当局为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越境贩运货物和其他行为而采取的巡逻,调查,核查或其他专业措施。违反海关法。  

12.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海关档案,有关单据和文件进行检查,并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13.海关领土包括适用《海关法》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范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4.海关申报人包括: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者;车辆驾驶员;清关代理,货物所有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其他人执行海关程序。  

15.海关封条是指使用技术工具或标志来识别和确保货物的现状。  

16.商品分类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组成,结构,理化特性,用途,包装规格和其他特性确定商品的名称和代码。根据越南进出口商品清单查找商品。  

17.运输手段包括公路,铁路,空中,海上,出口,进口或过境时的内陆水路。  

18.风险管理是指海关当局采用一套措施和专业程序来确定,评估和分类风险水平,作为合理安排和安排资源的基础。有效地检查,监督和支持其他海关业务。  

19.风险是指在进行货物的进出口,转运过程中不遵守海关法律的风险;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20.动产系指为个人,家庭或组织的生活和工作活动提供服务的工具和用品,这些工具和用品是在他们终止住所或在越南或国外终止活动时随身携带的。  

21.海关通关是指完成将要进口,出口或置于其他专业海关管理制度下的货物的海关程序。  

22.海关信息是指有关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的信息和数据;涉及出口,进口,出口,入境,过境和其他与海关活动有关的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23.海关程序是海关申报人和海关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执行的任务。   

24.海关价值是指出于税收计算和海关统计目的的进出口价值。  

25.运输工具上的物体包括:运输工具上使用的财产;服务于运输工具的原材料和燃料;食品,食品和其他直接通过运输工具为工人和乘客谋生的物品。  

26.事先确定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是指海关在执行海关程序之前确定商品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第5条。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有关海关的惯例的适用

1.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包含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以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2.对于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文件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情况,可适用习俗和惯例。海关,如果此类国际惯例和惯例的适用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海关国际合作

1.海关国际合作包括:

a)谈判,签署和组织实施国际海关条约和协定;

b)组织与其他国家的海关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利用,信息交流和专业合作;

c)派遣越南海关人员出国,并接受外国海关人员进入越南,以按照有关海关,国际条约的法律执行海关业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或已签署的国际协议;

d)在世界海关组织,有关国际组织的海关,国家和领土上行使越南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二,越南海关必须依法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

第7条海关业务所在地

1.海关业务领域包括:

a)公路边界闸口,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的区域; 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海关监管的货物存放区域,出口加工区和优惠海关区域;海关清关地点,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国际邮局,海关清关后海关申报人办公室;地点检查海关区域内进出口的所有货物;    

b)根据总理的决定,允许其他符合州管理要求的区域和地点出口,进口,转运货物,出境,进入或转运运输工具。 。

2.在海关业务区内,海关必须检查,监督和控制货物和运输工具,并按照越南法律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男性国际条约。 

3.政府应详细说明海关业务地理区域的范围。

第8条。现代商品海关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技术设备,现代手段和先进技术,以确保有效的海关管理;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先进技术和技术手段的开发,以确保现代海关管理方法的应用。从事进出口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负责参与电子交易和电子海关程序的构建和实施。

2.电子数据交换的技术标准体系,电子文件的法律价值在执行电子海关程序时按照电子交易法规定。

第9条。海关法实施中的协调

1.海关负起实施海关法的主要责任,并与国家机构,有关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队密切协调。

2.国家机构,有关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队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协调和创造条件,使海关部门完成其任务。

第10条海关领域的违禁行为

1.对于海关官员:

a)在完成海关手续方面造成麻烦或困难;

b)掩盖和串通走私,非法跨境运输货物,贸易欺诈,税收欺诈;

c)收受贿赂,挪用或挪用临时扣押的货物或出于自谋目的而进行其他行为;  

d)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2.对于报关员,在进口,出口,货物运输,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或过境方面负有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a)在海关程序中犯下欺诈行为;

b)走私,非法越境运输货物;

c)贸易欺诈,税收欺诈;

d)贿赂或实施其他旨在牟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dd)妨碍海关人员履行公务;

e)非法访问,伪造或破坏海关信息系统;

g)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11条海关法实施监督

1.各级国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在其各自的职能,任务和权力范围内,监督海关法的实施。

2.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动员人民严格遵守海关法;监督海关法律的执行。

3.海关和海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服从人民监督。

第二章

关税的职责和组织

第十二条海关职责

越南海关负责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实施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税法;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进行的商品进出口统计;建议海关的状态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为出口业务,进口,出口和入境,过境和税收政策适用于货物出口和进口。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和运作的原则   

1.越南海关是按照集中和统一的原则组织和运作的。

(二)海关总署对各级海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下级海关由上级海关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海关组织制度

1.越南海关的组织系统包括:

a)海关总署;

b)省,跨省和中心城市的海关部门;

c)海关部门,海关执法小组和同等部门。

2.政府应根据各地的出口,进口,出口,入境,过境,特殊情况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工作量,规模和性质,确定为设立海关部门制定标准;详细说明海关的组织,任务和运作。

第十五条海关人员

1.海关人员是指完全满足要征募和任命的海关人员职务,职务或职称的条件的人员;根据有关干部和公务员的法律进行培训,培养,管理和使用。

2.海关人员,海关标志,三角旗,徽章,服饰和海关身份证的服务制度,职称,标准,薪水,年资津贴和其他优惠制度根据政府的规定。

第三章

海关程序,海关监督和监督制度

第1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执行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督的原则

1.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依法在正确的路线上,准时通过检查站或在其他地点运输。

2.海关检查和监督应在应用的基础上进行的风险管理,以确保国家管理过海关的效率和效益,并促进出口,进口和出口活动。场景,入口,过境。  

3.货物商品清关,完成海关手续后运输出入境。  

4.海关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公开,迅速,方便地进行。

5.人力和工作时间的安排必须符合出口,进口,出口,入境和过境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专业海关业务中的风险管理

1.海关采用风险管理,决定货物和运输方式的海关检查和监督;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的活动,支持跨境运输货物。  

2.海关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包括海关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建立标准并组织对报关员遵守法律的评估,对风险等级进行分类;组织实施适当的海关管理措施。

3.海关应管理和应用专业信息系统,以自动整合和处理数据,以服务于风险管理在海关专业活动中的应用。

4.财政部长应规定评估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法律,风险分类和风险管理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海关申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1.海关申报人有权:

a)收到海关当局关于海关货物和运输方式报关的信息,提供有关海关程序的指示,并传播有关海关的法律; 

b)在向海关当局提供充分和准确的信息后,要求海关当局预先确定货物的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C)预览商品,采取的样本货物海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报关,以确保准确的报关前;   

d)如果未通过海关清关,要求海关重新检查被检查货物与海关当局的决定不符的事实;  

dd)依法使用海关文件清关,运输货物,并与其他机构进行有关手续; 

e)投诉并谴责海关和海关官员的违法行为;

g)根据国家赔偿责任法,要求赔偿海关当局或海关官员造成的损害。

2.海关申报人是货物所有人和运输工具所有人,其义务是:

a)依照本法进行海关申报并办理海关手续;

b)为海关当局提供足够准确的信息,以预先确定商品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c)对声明内容以及所提交和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保存的记录与海关当局保存的记录之间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d)遵守海关当局和海关官员关于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货物及运输工具监督的决定和要求; 

dd)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将具有海关清关功能的货物的海关档案保留5年;保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通关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和其他文件;根据海关法的要求,提供本文件,并根据本法第32、79和80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    

e)安排人员和手段以执行相关任务,以使海关人员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g)根据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缴纳税款并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3.报关员是清关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其他人,以履行条款a,b,c,d,e和g规定的义务。 2在授权范围内。海关申报人是履行本条第2款a,c,d,e和g点规定的义务的运输工具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海关官员的职责

1.严格遵守法律,海关专业程序,并对履行其任务和权力负责。

2.根据要求指导海关申报人,有关组织和个人。

(三)进行海关检查监督;在执行海关程序的地方和检查进出口的地方,监督货物的开,关,转运和装卸;在发现违反海关法的迹象的情况下,要求货主,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经营者,经营者或获授权的人遵守该要求。依照本法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检查和搜索货物和运输工具。

4.采取的样品货物在报关员的存在为海关分析或在海关检查的服务请求的专业知识。  

5.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和凭证,以便正确确定货物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6.要求运输工具指挥官和操作员在正确的时间在正确的路线上停在规定的地方。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海关经纪人

1.作为海关代理的条件:

(一)具有提供货物转运服务或报关行业务的业务登记证或企业登记证;  

b)有海关代理人;

c)具有满足电子海关申报要求和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信息技术基础架构。 

2.海关手续代理人员是越南公民,他们完全满足以下条件:

a)拥有经济学,法律或技术专业或更高学历;

b)拥有专业海关申报证明;

c)具有海关当局的海关代理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海关总署决定承认,暂停或终止海关程序代理活动;颁发海关申报专业证书;发行和撤回海关代理人员的代码。

4.海关手续代理人和清关代理人应行使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关员的权利和义务。

5.财政部长应详细说明承认和操作海关程序代理人的命令和程序;办理报关员专业证书,办理通关人员代码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海关程序

1.海关人员在执行海关程序时应承担以下责任:

a)声明并提交海关申报单;提交或出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海关文件中包含的文件;

b)将货物或运输工具带到规定的地点,以对货物或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c)根据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缴纳税款并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2.海关和海关官员在执行海关程序时,应:

a)接收并注册海关文件;

b)检查海关文件并检查实际货物和运输工具; 

(三)按照有关税费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税收和其他税收的收取;

d)决定货物清关,货物放行,并证明运输工具已完成海关程序。 

第22条-通关地点

1.海关程序携带场所是海关部门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以及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的地方。

2.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的地点是海关部门的办公室和海关分部的办公室。

3.物理检查地点包括:

a)道路检查站,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的检查地点;国际邮局;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

b)海关总署总部;

c)集中检查地点由海关总署署长决定;

d)在生产设施或工厂的检查地点;展览会和展览场所;

dd)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货物收集点的检查位置;

e)越南海关与邻国海关在陆地边境检查站的联合检查点;

g)海关总署署长在必要时决定的其他地点。

4.主管机构,组织和个人在规划,设计和建造道路边界大门,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时;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经济区,工业园区,非关税区及其他从事进出口,出口,进出境和过境活动的场所,应当安排通关地点和保管场所。符合本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督要求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海关执行海关手续的期限

一,海关申报人根据本法规定提交或出示海关档案后,海关应当接受,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

2.海关申报人完全符合本法第21条第1款a,b点规定的海关程序要求后,海关人员完成对档案和证件的检查的期限。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物检查规定如下: 

a)在海关完全收到海关文件后的02个工作小时内完成文件检查;

b)从海关申报人起至少要工作08小时,以完成对实际商品的检查,以向海关提供充足的货物供应。如果货物要按照有关法律对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进行专项检查,则完成实物检查的期限的经济产品从时间计算的接收规定专门的检查结果。            

托运货物数量大,种类多或检查复杂的情况,执行海关手续的海关负责人应决定实际检查时间的延长,但要延长时间。不超过02天; 

c)交通运输的检查手段必须确保及时装载和卸载货物按照法律的出口和进口,出口和乘客,并确保检查入境,海关监管这个。  

3.货物清关应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4.海关应当在节假日,工作日和非工作时间对货物执行海关手续,以便及时确保进出口货物的装卸,出入境。旅客,运输工具或根据海关申报人的要求并根据海关经营区域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海关档案

1.海关档案包括:

a)海关申报单或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文件;

b)相关文件。

视情况而定,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或出示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单据。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检验结果或免除专门检验,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2.海关文件中包括的文件是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必须根据电子交易法的规定确保完整性和格式。

3.提交海关档案,并提交给海关办公室的海关。

在采用国家单一窗口机制的情况下,国家专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以电子形式发送进出口许可证,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和免除专门检查的权利。信息整合。

4.财政部长应提供海关申报单,使用海关申报单和文件代替海关申报单以及有关情况,以提交和提交第1条规定的文件。这个。

第二十五条提交海关资料的截止日期

1.提交海关申报单的时限如下:

a)对于出口货物,支付的货物货后已聚集在由海关通知的地方报关和运输前休假的方式在至少.04小时; 对于通过快递服务发送的出口货物,至少要在运输工具离开前两个小时;  

b)对于进口货物,日前工资的到来的商品或内日起30日内的在检查站的到来;      

c)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了提交运输工具报关单的截止日期。

2.报关单自登记之日起15天内有效,可办理海关手续。

3.提交海关档案相关文件的时限如下:

a)对于电子海关申报,在海关当局进行海关文件检查和货物实物检查时,申报人应提交海关文件中包括的纸质文件,但文件除外已经在国家单一窗口信息系统中;

b)如果是纸质报关单,则报关者在注册报关单时必须提交或出示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商品分类

1.对商品进行分类,以便确定其代码,以此作为进行税收计算和实施商品管理政策的基础。在对货物进行分类时,必须根据海关文件,技术文件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信息,根据出口货物清单确定货物名称和代码。越南进出口。  

2.越南商品进出口目录,包括代码,商品名称或说明,单位内容和随附的说明。  

3.越南的商品目录进出口是在充分适用《商品说明和编码统一制度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建立的。  

财政部长颁布了越南全国进出口货物统一清单。  

4.根据禁止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清单,在经国家主管机构许可的情况下进出口的货物清单,应经海关特别检查的货物清单。政府应规定,财政部长应发布与越南进出口商品清单上的代码一致的商品代码。  

五,海关在进行海关检查时,应根据海关档案,货物实物检查结果或货物分析检查结果确定货物代码。如果拒绝接受海关申报人声明的货物代码,海关当局可以在该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抽取货物样本进行分析,评估和决定编号。那个货物;如果海关申报人不同意海关的分类结果,他/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投诉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商品原产地的认定 

1.对于出口货物:

a)海关应在核对申报人的申报单,海关备案中包括的文件和查验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出口货物的来源; 

b)如果对出口货物的来源有疑问,海关应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与出口货物的来源有关的文件,进行检查和核实出口。出口生产场所的商品原产地。在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检查和检验的结果之前,出口货物应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享有通关手续。 

2.对于进口商品:

a)海关应根据申报人的声明,原产地证明,海关卷宗中包括的文件和实际检验结果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检查和确定。每种化学品。由出口国主管当局签发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或由生产国,出口商或进口商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依据的国际条约自行证明的越南是成员; 

b)如果对进口货物的来源有任何疑问,海关应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在生产货物的国家检查并核实货物的来源。是会员。产地检验和验证结果对确定进口货物的产地具有法律效力。 

在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检查和检验的结果之前,进口货物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关,但无权享受特别优惠的税率。官方应纳税额是根据商品原产地检查和核实的结果得出的。

3.财政部长应规定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程序,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的预先确定

1.如果海关申报人要求海关预先确定预期要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的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则海关申报人会提供信息和证据。相关词,是指预期要出口或进口到海关的货物样品,以供海关预先确定其代码,产地和海关价值。

如果无法提供要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样品,则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供与此类货物有关的技术文件。

2.海关应依据有关货物分类,原产地,海关价值和海关申报人提供的用于预先确定代码编号和输出的凭证和凭证的法律规定。原产地和海关价值,并将预定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或信息无法应申报人的要求确定,海关应通知申报人或要求补充资料和有关文件。

3.在发出预定结果的书面通知后的60天内,如果海关申报人不同意预定结果,则他/她可以要求海关重新考虑先前确定的结果。估计。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查结果予以答复。

4.当实际出口或进口的货物与相关信息,文件和样品一致时,预定结果的书面通知对海关执行海关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提供海关申报单。 

5.政府应详细说明确定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解决预定结果的请求的时限;本条规定的预定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海关申报

1.报关员必须充分,准确,清楚地申报报关单的信息标准。

2.海关申报以电子方式进行,除非根据政府规定在纸质报关单上宣布海关申报人。

3.登记的海关申报单对执行海关程序有效。商品策略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的商品出口和进口都在应用的点报关,登记,除非税法出口和进口环节税另有说明。     

4.在下列情况下,确定报关错误的海关申报人可作进一步申报:

a)对于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在海关当局通知海关档案直接检查之前;  

b)对于已清关的货物:自清关之日起60天内且海关当局决定进行清关后检查或检查之前,除非另有声明。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对商品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进行专门检查。  

超过本条款a和b点规定的时限,如果申报人发现海关申报单中存在错误,他/她应作出补充申报,并按照税法和处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行政违规。

五,报关员可以在本法第四十三条,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者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以及完整的海关申报单。一次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口或进口某些商品。

六,正在办理海关手续或者已经完成海关手续但仍在海关监管中的货物,海关申报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改变进出口方式。海关。

第30条报关单的登记

1.海关申报单的登记方式规定如下:

a)电子报关单是电子注册的;

b)纸质报关单直接在海关处登记。

2.海关在接受海关申报人的申报后,应当对海关申报进行登记。注册时间显示在海关申报单上。

不接受海关申报的登记的,海关应当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申报人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决定海关查验的依据和权限  

根据分析和风险评估的结果以及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处理海关档案的海关主管负责人应决定对海关档案进行检查并检查实际货物。 。 

第三十二条海关记录的审查

海关当局在检查海关档案时,会通过海关档案中的文件检查海关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用性,并检查是否符合货物管理政策。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海关文件的检查是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或直接由海关人员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身体检查

1.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每种化学药品均不受实际检查:  

a)满足紧急要求的货物;

b)为国防和安全服务的特种货物;  

C)商品商品下的情况下,总理的其他特殊决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发现违法迹象的货物必须进行实地检查。

3.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应根据风险管理的应用进行实物检查。

4.动植物生命中的每种化学品,难以储存,每种化学品特殊优先检查之前。    

5.货物的实物检查应直接由海关人员或通过机械,技术设备或其他专业措施进行。

报关单登记完毕并将货物运至检验地点后,报关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必须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但本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法第34条。    

六,在与邻国共同检查的地方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应根据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

7.财政部长应详细检查货物的实物。 

第三十四条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进行实物检查

1.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应由储存货物的海关负责人决定,并在下列情况下负责:

a)保护安全;

b)保护卫生和环境;

c)有违反法律的迹象;

d)从进口货物到达检查站之日起过去30天,申报人未执行海关程序;

dd)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2.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物检查应采用以下形式:

a)通过扫描仪进行非渗透检查;

b)海关当局检查技术设备和其他专业措施;

c)在检查站地区的国家机构代表,运输企业,港口,仓库和院子业务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开放货物进行直接检查。检查必须由所有有关方面书面签署。

第三十五条在海关经营区内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业务范围内,海关必须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 

法律要求对商品和运输工具的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安全进行专门检查的,海关应当确定根据专门检查机构的检查结果决定通关。 

2.经过专门检查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边境关口,直至通关。在情况下,法律允许到另一个地方的专业检查或货物请求人领取货物入库货物的交付,存储位置必须满足监管条件。海关及此类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直至通关。  

货主负责在专门的检查地点或货主的存放地点保存和存储货物,直到海关决定清关为止。

三,货物专门检验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专业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果之日起0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海关。 

4.海关分处处长应对边境口岸的专门检查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并与之协调,以确保迅速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六条货物的解放

1.放行是指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批准出口或进口货物:  

a)货物有资格出口或进口,但尚未确定官方应纳税额;

b)海关申报人已根据海关申报人的自我申报和税额计算方式缴纳了税款或由信贷机构提供了担保税。

二,确定官方应纳税额的期限自货物下达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需要检验的货物,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计算。

3.海关申报人不同意海关确定应纳税额的,可以提出投诉。投诉和解决投诉符合《投诉法》。 

的第37条海关放行货物 

1.海关程序完成后通过海关清关货物。

2.报关员已完成海关手续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税款的,应当由信贷机构保证货物的应纳税额,予以放行。根据税法支付或适用纳税期限。 

3.如果货主商品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和商品等形式海关允许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商品可以从海关被清除,如果罚款或金融机构将担保用于应付金额,以执行海关或国家主管部门的制裁决定。     

4.对于需要检查,分析和评估以确定是否符合出口,进口条件的货物,海关只有在确定货物是否出口后才进行清关,根据法律规定进口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分析,评估结论或检验豁免通知书。   

5.每项紧急的化学服务;服务于安全和国防的专用物品;享受特权和豁免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外交手提袋,领事手提袋和行李,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海关监管的对象,方式和期限

1.海关监管的对象包括在海关监管下运载货物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内陆运输工具。   

2.海关监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a)海关封条;

b)由海关人员直接监督;

c)使用技术手段和设备。

3.根据风险分析和评估结果以及与海关监管主题有关的其他信息,海关应决定适当的监管方法。有违法迹象的,海关应当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 

4.海关监管时间:

a)进口货物从到达海关作业区之时到获得海关通关,放行和从海关作业区移出之时,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b)免予实物检查的出口货物,从通关之时到离开海关经营区之时,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如果要进行实物检查,则从开始实物检查到离开海关区域之间,都要对出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  

c)运输中的货物从到达进口的第一个检查站到离开出口的最后一个检查站,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d)海关对运输工具的监督期限由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海关当局在海关监管中的职责

一,按照本法规定,采取适当的监督手段,促进进出口,出入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确保货物海关管理。

(二)运用技术手段和设备,确保本法规定的海关监管。

3.指导和检查海关申报人,港口和仓库企业,出口货物生产场所和有关方面是否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条海关申报人,运输工具的指挥官或经营人在海关监管中的责任

一,遵守并为海关依法实施海关监督创造条件。

2.确保货物和海关印章的现状;按照海关接受的正确路线,行程和时间运输货物。货物丢失,放错地方或损坏的,海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3.将货物用于向海关申报的正确用途。

4.使用完全符合规定条件的货物运输方式,以便海关部门采用适当的海关监管方法。

5.提出要求时,将文件和货物交给海关检查。

6.如果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确保货物的现状,海关封锁或未能按照正确的路线,行程,时间运输货物,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限制货物的运输。处理和防止任何损失必须立即通知海关当局进行处理;如果无法根据当地情况立即通知海关,应通知警察局,边防人员和海上警察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港口,仓库或堆场服务提供者在海关监管中的责任

1.应海关要求,安排安装技术手段和设备的地点,以供海关监管。

2.将企业的货物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到海关电子清关系统,以在海关监管下对货物进行管理,并入库和出港。 ,仓库。

3.完全遵守法律规定的管理,统计,凭证,帐簿和入库货物的出入港口,仓库或堆场区域的制度。并应要求提供给海关。

4.提供信息并与海关部门协调,以监视,检查和监督货物在港口,仓库或堆场的进,出或存放。  

(五)按照海关的监督管理要求,在港口,仓库,船场等区域,将货物保存,整理和保存为原状。

6.只允许携带来自海关的文件进出港口,仓库或院子。

7.遵守主管机构关于处理侵权商品的决定。

第二节:企业优先

第四十二条优先申请的条件

1.企业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采用优先权制度:

a)连续两年遵守海关和税收法律;

b)年度进出口营业额达到规定水平;

c)遵循电子海关程序,电子税收程序;有信息技术程序来管理与海关部门有关的企业的进出口活动; 

d)通过银行付款;

dd)有一个内部控制系统;

e)充分遵守有关会计和审计的法律规定。

2.属于已与越南签署相互承认优先企业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优先企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适用优先制度。  

3.政府应详细说明承认,延期,中止,中止,优先权制度和采用优先权制度的企业管理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三条企业优先权制度

1.豁免海关档案中有关文件的检查,在执行海关程序过程中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除非有违反法律的迹象或对检查进行随机检查。合法合规。

2.以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凭证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从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或提交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单和海关申报单的有关文件。海关记录。

3.根据税法规定对货物进行税收程序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十四条海关当局行使优先权制度的责任

1.海关总署署长应考虑,承认,扩大,中止或中止对企业适用优先权制度。

2.各级海关负责:

a)检查,监督和评估企业的法律合规性;

b)指导企业税收和海关政策法规。

第四十五条企业采用优先权制度的责任

1.每年向海关提供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2.遵守海关的检查监督规定。

(三)将有关企业违反税法,会计法处理的决定通知海关。

第三节:货物,运输资产和袋子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海关对临时进口转口货物的检验监督

1.临时进口和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海关程序应在边境关口海关分部门执行。

二,海关对临时进口转口货物的检查和监督规定如下:

a)暂时进口用于再出口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边境门或需要海关检查和监督的地方;

b)临时进口的用于再出口的货物,从通过临时进口的海关程序开始,到从越南领土再出口为止,都应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报关企业或临时进口贸易企业进行转口货物的,在越南储存和转口临时进口货物的过程中,应当负责保存临时进口货物。

3.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再出口;如果不是再出口而是转为内销,则必须遵守进口货物的海关程序。  

第四十七条在免税店出售的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在免税商店出售的货物应在负责免税商店的海关分部办理海关手续。

2.在免税店出售的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规定如下:

a)在免税商店出售的商品必须存放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商店或免税商店的仓库中。自海关手续完成之日起,货物的储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负责免税商店的海关分部主任可以将其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商品货物售出免税店经过检验,海关监管,因为海关手续,直到销售,出口或依法予以处理。  

3.如果将暂时进口到免税商店出售的货物转移到国内销售,则必须像进口货物一样通过海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临时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检验监督

1.临时进口和临时出口的货物类型包括:

a)循环存储货物的方式;

b)在一定时间内服务于工作的机械,设备和专业工具;

c)生产和建筑的租赁或贷款合同下的机械,设备,建筑设备,模具和模型;

d)船东进口的用于更换和修理外国船舶和飞机的零部件;

dd)参加展览会,展览和产品介绍的商品;

e)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每个货物临时出口必须重新进口货物商品暂时进口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且必须办理海关手续。    

3.项目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下一个海关申报暂时进口是再进口和再出口在重新进口和转口各种报关几个托运。    

4.项目货物临时出口没有再进口货物商品暂时进口再出口,如果不出售,赠送或交换必须办理海关手续,作为货物出口和进口。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九条海关对礼品或赠品的检查监督

1.每件商品都是礼物,捐赠必须按照海关程序进行;如果它们是有条件的进出口,则必须遵守有关有条件进出口的法律。      

严禁出口或进口商品作为礼物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清单上的礼物。  

2.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对作为礼品和捐赠的规范商品商品实行免税。  

第五十条对有紧急要求的货物和为安全和国防服务的专用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每种化学服务紧急要求商品应对自然灾害,流行病的后果,或每种化学服务要求紧急援助。      

货物化学品应紧急请求提供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机构认证的文件。  

报关员可以使用不完整的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证来执行海关程序。海关应当根据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者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决定货物的通关手续。

从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或提交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单和海关申报单的有关文件。海关记录。

2.专门用于安全和防御的商品:

a)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部长的书面证明,为安全和国防服务的特种货物,允许海关申报人使用不完整的海关申报书办理海关手续。关心。海关应当根据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决定清关。  

自登记不完整的海关申报书之日起30天内,申报人必须在海关档案中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书和有关文件;  

b)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的书面证明,对具有保密要求的安全和国防服务的特殊货物免于海关申报和实物检查。

第五十一条边境居民购买,出售,交换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边境居民交易和交换的每种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是越南边境居民与与越南国民有共同边界的国家的边境居民的正常生产男。    

2.边境居民购买,出售或交换的商品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接受边防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通过邮寄或快递服务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每件通过邮政进出口的货物,均速递至海关程序,接受检验,海关监管。  

二,授权报关员为邮政服务提供者或国际快递服务企业的,必须按照本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关员的责任。本法;仅在清关后转移或交付货物。     

第五十三条海关对动产的检查监督

个人,家庭和组织的动产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个人和组织的动产的进出口必须有证明其在越南或国外居住和经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出入境人员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必须在检查站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2.超出免税限额的出入境行李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如进出口货物。

在出入境时,可以将行李寄存在边境的仓库中,并在出入境时收回。

3.行李标准和免税行李限额符合税法。

第五十五条出入境的现金,越南盾现金,有价证券,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外汇检查和海关监管  

1.携带现金,外汇,现金,可转让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盾出入境人员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2.入境者携带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的现金,外汇,现金,流通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盾,必须在边境闸口报关。

3.携带外币现金,越南盾,现金,可转让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出口人,如果携带的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则必须进行海关申报并出示本文件根据越南国家银行在边境口岸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海关对运输工具货物的检查和监督

1.每件货物均为运输车辆上的物品,不必经过海关程序,而必须经过检查,海关监管。  

2.每个货物在运输方式上录入购买必须经过海关手续,作为货物进口。    

3.每个化学品供应运输服务出口,过境必须按照海关程序进行,以进行商品出口。    

第五十七条享受特权和豁免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对外交袋,领事袋,行李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本法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包括海关申报和海关检查中的特权和豁免。

2.外交和领事袋不受海关申报和检查。

依照外交和外交使节,领事馆和代表处特权和豁免法律,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对象的行李和交通工具越南的国际组织不受海关检查。  

3.有理由确认外交邮袋或领事袋被滥用,目的是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或签署的关于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背道而驰。在行李的运输方式货物从出口或禁止进口的商品列表,商品不享受优惠或豁免制度,海关总局局长应的处理决定。根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海关检验监督,积压货物处理

1.海关运营区域内港口,仓库或堆场中积压的货物包括:  

a)托运人宣布被宣布放弃或实施证明放弃的行为的货物。  

不承认遗弃货物或进行证明有违法迹象的遗弃货物的行为;

b)从抵达检查站之日起超过90天进口了货物,但没有人来接收;

c)港口,仓库或院子服务提供者在装卸货物时收集的货物;

d)进口到提单或舱单以外的货物,但没有人收到。

2.如果海关有理由以确定该货物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走私货,是依法规定办理。    

3.如果没有本条第1款中的b,c和d点指定的商品,海关应在大众媒体上予以公告。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如果托运人转交该货物,则应按照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采取海关程序并受到制裁;如果没有人收到,则应按照本条第6条的规定处理。    

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易腐,冷冻,危险或危险化学品或即将过期的货物,必须按照本法和本法的规定迅速处理。其他相关法律。

(五)港口,仓库,场馆经营企业应当安排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港口,仓库,场馆所在地,积压积压的货物;根据本条第六条的规定,协调积压货物的处理。

6.积压货物的处理如下:

(一)积压货物,海关应当依法处理。出售积压货物,应当将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港口,仓库或仓储企业在港口,仓库或堆场的仓储费用后,汇入国家预算;

b)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车主,操作员或车主授权的人有责任将此类货物运出越南领土。如果无法确定车主,运营人或车主授权的人,则海关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与港口,仓库或院子服务提供商合作。销毁工作将由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

第4节:进口货物加工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海关当局对出口加工或生产的进口货物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1.作为用于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必须从进口之时到产品生产过程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导出或重新利用。

2.海关应:

a)检查加工和制造设施;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以进行出口加工或生产的组织和个人的加工和生产能力;

b)检查出口加工和生产中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并由出口加工的加工或制造机构或个人检查库存数量。 ;    

c)检查为生产和加工出口而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的组织和个人对原材料和供应品的最终确定,管理和使用。

三,本条规定的海关检查监督符合风险管理原则。

第六十条加工和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通知出口加工和生产场所的海关。

2.使用进口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加工或制造出口商品。如果改变用途,则必须按照本法执行海关程序。

(三)在生产区内储存用于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原材料和用品;如果存放在生产区域之外,则必须征得海关当局的同意。

(四)充分遵守进出加工生产场所的管理,会计,统计,凭证,账簿和资料存放制度;在海关检查时出示书籍,凭证和货物。

(五)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就进口原料,供应品和出口货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编制结算报告。

第5节:在结合仓库,税收保险仓库,零售场所对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托收点

1.保税仓库中存储的货物自入库之日起保存不超过12个月;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目前负责保税仓库管理的海关总署署长可以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原材料和补给品自存放在仓库中之日起,在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避税仓库中存放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在生产周期的要求中有合理的理由,则应由目前负责避税仓库管理的海关分局局长予以延长。根据生产周期延长时间。 

3.运入零售收集点的货物,包括未经过海关程序的进口货物,已完成海关程序或已注册海关申报单但正在实物检查的出口货物。货物将在零售接送地点进行。

自将商品放入零售收集点之日起,其在零售收集点的保留时间不超过90天;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负责收集点的海关分局局长可以将其延长一次,最多不超过90天。  

第六十二条设立保税仓库,避税仓库,零售场所的条件

1.保税仓库和零售场所应在以下地区建立:

a)海港,国际民用机场,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道路边界闸口和国际多式联运火车站;

b)工业园区,高新区,非关税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地区。

2.在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的工厂区内设立税收暂扣仓库。

3.海关总署应决定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货物的集合地点的设立,延长经营时间,暂停和终止经营。

四,政府应详细说明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物资收集场所的设立和经营情况。

第63条。保税仓库企业,提供零售货物收集场所的企业,提供零售货物收集服务的企业,货物所有人,避税仓库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税仓库企业和存放保税仓库的货物所有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保税仓库业务可以签订合同以在保税仓库接收货物;根据与货主达成的协议在保税仓库中搬运货物。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海关关于货物检验的要求。每3个月,保税仓库业务必须负责对当前状况的保税仓库写海关总署通知货物和保税仓库的操作;  

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巩固包装,分类的商品,采取的样本货物和海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其他工作; 转让货物所有权。将货物从一个保税仓库转移到另一个保税仓库,必须获得保管保税仓库的海关署长书面批准。      

2.避税仓库所有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储存作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或供应品的货物;

b)在避税仓库中进行安排,重新包装或转移;

c)提前通知海关当局将避税仓库中的原材料和用品投入生产的计划;

d)每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避税仓库海关主管部门通报货物的现状和避税仓库的运行情况;  

dd)每年不迟于1月31日,制作一份进口海关申报单汇总表以及放入避税仓库的原材料和物料的数量,合并出口海关申报单和编号上一年度出口到海关部门的税收储备货物的数量。

3.货主,零售收货现场企业和零售收货服务企业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货主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重新包装,重新包装,加固,修理或保存货物;  

b)零售货物收集服务企业可以将许多货主的货物分开,装在一个容器中,对存放的货物进行整理和重新安排;

C)每3个月,企业从事零售采集点必须以负责的现状零售集合地点的书面通知海关总署通知货物和运作零售商。零售收集地点的业务。  

(四)保税仓库企业,零售场所经营企业和避税仓库所有人,必须执行会计,统计制度,配备商品管理技术设施和设备。使用电子方法并与海关当局联网,以按照本法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督。

五,保税仓库企业,从事零售收款业务的企业,提供零售收款服务的企业,避税仓库所有人和商品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有关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收款地点运营的法律。  

第6节:海关程序,海关监督和海关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转运货物的海关程序应接受海关监管

1.每个货物的运输受海关监管包括货物在运输和货物化学传输门。      

二,在海关监管下运输货物时,报关人员必须进行货物运输申报;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b项的规定提交或出示文件。

3.海关应收到货物运输申报单,检查海关申报人出示的文件和货物,以决定允许货物接受海关监管。

4.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运输过程中,申报人是否进行了转运,转运,存储,货物分离,运输方式变更或其他工作。在继续之前,必须先得到海关当局的通知并批准。海关在接到海关申报人通知后的两个小时内答复。

第六十五条路线,运输时间

1.每件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必须按正确的路线运输,准时登机。  

2.根据运输部长的规定运输货物的运输路线。  

3.从边境门到边境门的货物运输路线应由海关申报人登记,并由接收和处理档案的海关部门接受。

第7节:运输工具的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监督程序

第六十六条运输工具的信息公告

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车辆操作员,由车辆所有者授权的人或签发运输单证的人必须直接将信息通知海关或通过信息系统。进出口货物在进入或离开之前在运输工具的出口或入口处建立的国家大门

第六十七条执行运输工具海关手续的地方

出口或入口的运输工具必须经过边境关口。

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入境的第一个检查站通过海关程序。出口运输工具必须在出口的最后一个检查站通过海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海关监管下的运输工具的路线和时间

1.进入,离开或过境的外国商业运输工具,必须沿规定的路线行驶,自到达海关营业区之时起,接受海关监管,过境至当离开越南领土时。

2.越南进入的商业运输工具自抵达海关操作区之时起,将受到海关监管,直至所有通过运输工具运输的进口货物从运输工具中完全卸下为止。进口程序。

越南出口的商业运输工具自开始装载出口货物直至离开越南领土,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3.进出,出境或过境的非商业目的运输工具,在出入境检查站或规定的其他地点执行海关手续时,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

4.当有理由认为非法货物隐藏在运输工具上,或有其他违法迹象时,执行运输工具海关程序的海关办公室负责人海关执法组组长应决定推迟运输工具的出发或停止。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决策者必须在法律面前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第六十九条海关运输工具程序

1.执行运输工具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经营者或运输工具所有人的授权人员必须报关;提交并出示运输文件以进行通关;在运输工具上提供有关货物和物品的信息和凭证。 

如果有关文件满足海关检查的要求,则除通关外,不要求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运输工具的经营者或车主授权的人进行海关申报。究其原因,每一种商品的进出口都是在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  

2.海关申报单和有关文件的申报和提交时限如下:

a)对于运输工具,应在到达第一个入境检查站时立即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检查站前实施;

b)在进入海上运输工具时,应在港口当局通知进来的运输工具已经到达驾驶员位置后的02小时内完成;对于出口处的海上运输工具,应至少在运输工具离开之前的1小时之前完成;

c)对于航空运输工具在出入境时,应在运输工具到达检查站之后,运输组织终止接收出口和运输货物的程序之前实施。退出访客;  

d)在铁路出入境时,应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入境检查站之后,在运输工具越过出口检查站之前进行运输。最后。

3.军事运输工具和用于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其他运输工具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4.政府应规定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运输工具的监督。

第70条。在运输工具上的转运,运输,切车,货物和行李的装卸 

经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转运,运输,切割,装卸货物和行李,必须征得海关当局的同意。

转运,转移到货车或切出的货物必须保持完好无损的包装,盒子和大包。

第七十一条国际内陆联运,货物进出口的内陆联运  

1.运输方式是指在国际运输中,如果得到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规定的海关监管条件,则可以一起运输货物。本土化。

2.对于内陆运输手段,如果获得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的规定,且符合海关监管的条件,则可以一起运输货物。进出口必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72条。机场,港口和国际联运火车站的负责人的职责

机场,港口或国际多式联运火车站的主管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应将其到达和离开时间以及停车地点的相关信息通知海关当局。国际远洋轮船,飞机和联运列车;及时在国际船舶,飞机和联运列车上上下货。

第8节:检查,监督和终止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商品的海关程序

第七十三条海关检查,监督和中止程序的原则

1.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要求海关采取措施检查,监督或中止海关程序。适用于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2.海关决定仅在知识产权主体或法人有权提出申请,拥有权证明时,暂停商品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程序。合法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证明,并已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或信贷机构的担保凭证,以确保对根据规定产生的损害和费用进行赔偿法规因不当要求中止海关程序。  

3.该法关于暂停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海关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人道主义援助的货物,动产,特权和特权,行李,礼物,免税条件之内的礼物和过境物品。  

第七十四条要求检查,监督和中止海关程序的程序

1.直接或通过委托法人的知识产权申请海关检查,监督,中止商品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程序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迹象。    

2.要求检查和监督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并将其提供给海关。全面审查以下文件:  

a)申请表;授权提交申请的书面授权;  

b)工业产权保护所有权的副本或其他证明工业产权的文件在越南受到保护,或者该主题的许可协议注册证书的副本。行业; 著作权登记证副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或其他证明著作权的文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

c)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详细说明,照片,真实商品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区别;  

d)需要监督的合法进出口商品清单;能够出口或进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人员清单。    

对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实施海关检查和监督措施的期限为海关自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之日起02年。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两年,但不得超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期限。

3.要求中止海关程序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应向海关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并支付款项。或信用机构提供的担保文件,其价格为合同规定的价格或货物价值的20%,或者如果可疑侵权货物的价值未知,则至少为2000万越南盾,以补偿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不当要求中止海关手续而依法出生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程序检查,监督和中止申请的受理和处理

1.申请者:

a)海关分局应收到中止海关程序的要求;

b)海关总署应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的申请。

2.海关必须在以下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申请:

(一)收到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后二十日内;

b)自收到本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所有文件之日起02个工作小时内。

如果拒绝,则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并清楚说明原因。

第76条。暂时中止海关程序的程序

1.中止接受已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申请的请求者的海关程序的程序如下:

(a)海关在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时,应暂停海关程序,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

b)自收到海关当局通知之日起的03个工作日内,请求者未要求中止海关程序,海关当局应继续执行该程序。规定的习俗。

申请人书面请求中止并同时提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或担保单据的,海关应当决定中止海关程序。关心。

2.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求中止对显示出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实施海关程序,但不要求检查或监督的情况下,海关海关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海关手续。

3.暂停海关程序的期限为海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如果请求中止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可以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前提是请求中止海关程序的人必须支付额外的款项或文件。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担保。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后,请求中止海关程序的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且海关不按照处理违法行为的程序决定受理本案。通过行政程序,海关将继续执行装运的海关程序。

如果中止的海关手续的请求撤回他/她的请愿书和海关当局不决定按行政违规处理程序之前,受理此案的暂停期限届满时,海关当局继续为货物立即通关。  

5.由于中止程序,知识产权持有人或合法授权人员必须向商品所有人支付商品的存储,储存,装载,卸载和保存的费用。造成海关错误。    

6.海关报销确保知识产权或个人的权利持有人的资金下放权力合法毕竟知识产权或他委托的法律部门有责任吧根据海关或主管当局的决定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7.纳税期限(如果有的话)应自海关决定继续对该批货物执行海关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9节:交付后检查

第77条。海关清关检查

1.海关清关检查是指海关对海关卷宗,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与货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检查;必要时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并在海关清关后仍保持状况。  

海关清关检查的目的是评估海关申报人已经申报,提交并提交海关的文件和卷宗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评估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海关法和其他与进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 

2.应当在海关办公室和报关员办公室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海关申报人办公室包括总公司,分公司,商店,制造地点和货物存放地点。

3.海关清关检查的期限为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5年。

第七十八条海关清关检查案件

1.检查是否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与进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迹象。

2.对于本条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应在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3.检查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法律。

第七十九条海关海关清关检查

1.海关关长,关子部门的董事应就决定后的通关检查,并要求海关报关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据,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原产地证明,付款文件,档案,与档案有关的货物技术文件,并说明相关内容。  

检验期限由检验决定中确定,但最长为5个工作日。

2.关于清关后检查的决定,必须在签署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并在检查之日起至少05个工作日内寄给海关申报人。

海关申报人必须应海关当局的要求,解释并提供与被检查卷宗有关的文件和文件。

在检查期间,海关申报人有权解释和补充与海关档案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3.检验结果的处理规定如下:

a)如果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文件以及解释的内容证明海关申报单正确无误,则应接受海关档案;

b)如果无法证明海关申报单的内容正确或者申报人没有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文件,单据或解释,则由海关决定处理。税法的规定,关于处理行政违法的法律。

4.在完成检查之日起的05个工作日内,发出检查决定的人必须签署检查结果通知,并将其发送给海关申报人。

第八十条:海关在海关申报处进行检查

1.决定海关清关检查的权限:

a)海关总署署长,海关清关检验司司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海关清关检验;

b)海关总署署长应决定在该部门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对不在指定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的,海关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以考虑和分配检查单位。

海关申报人的合规检查和评估应符合海关总署署长发布的年度海关清关检查计划。

2.海关清关检查的时限:

a)海关在检查决定中确定了通关后检查的期限,但最长为10个工作日。从开始测试之日起计算检查时间;检验范围较大,内容复杂的,签署检验决定的人可以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除第1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在签署之日后的03个工作日内和检查之日前至少05个工作日内将通关后检查的决定发送给海关申报人。本法第七十八条。

3.海关清关检查的命令和程序:

a)在检查开始时宣布关于海关清关检查的决定;

b)在声明的范围和内容内,将申报的内容与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清关后的检查;  

c)在检查结束之日起的05个工作日内记录海关清关检查;

d)在检查结束后的15天内,决定检查的人必须签署检查结论并将其发送给海关申报人。如果检验结论需要主管机构的专业意见,则签署检验结论的期限自收到主管机构的意见之日起计算。主管专业机构应当自接到海关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dd)根据其权限进行处理或移交给主管当局以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4.海关申报人不遵守检查决定,不能及时向海关解释和提供档案和文件的,海关应当以收集到的档案和文件为基础。 ,核实决定决定依税法,依法行政违法处理或依法进行专门检查。

第八十一条海关人员在海关申报局的海关清关检查中的任务和权力

1.海关总署署长,海关清关检验司司长和海关署长具有下列任务和权力:

a)发布检查决定,建立检查组;

b)必要时延长检查周期;

c)发出检查结论;处理测试结果;根据税收法律规定决定处理,根据行政权限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由主管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处理;

d)根据法律规定解决投诉和解约。

2.检查组组长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组织并指导考试组成员严格遵守考试决定中规定的考试内容,科目和期限;

b)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书面资料,文件和报告,说明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事项,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出示货物进行检查。要起诉;

c)记录并向主管当局报告不遵守,阻碍或延迟执行声明人的检查决定的情况;

d)临时扣押和盖章文件和展品,以防申报人显示散布或破坏文件和展品与非法行为有关的迹象;

dd)制作并签署检查记录;

e)向签发检查决定的人报告检查结果,并对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

3.考试组成员具有以下职责:

a)履行检查组组长指派的职责;

b)向检查组组长报告执行分配任务的结果;对法律和检查组负责人负责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  

c)制作并签署由检查组组长分配的检查记录。

第八十二条海关申报人在海关清关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1.行使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2.根据要求迅速,充分和准确地提供卷宗和凭证,并对这些卷宗和凭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3.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拒绝提供与考试内容无关的信息和文件,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和文件。

4.收到测试结论并要求对测试结论的内容进行解释;在测试结论中保留您的意见。

5.要求检查组组长出示检查决定和海关身份证,以防在报关员所在地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6.遵守海关清关检查要求,并指定有资格的人员在海关工作。

7.应海关要求解释有关事宜。

8.签署检查记录。

9.遵守海关和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的税收和其他应收款的组织

第八十三条海关申报人在申报,计算,缴纳税款和其他收入中的责任

1.准确,真实,全面,及时地申报和计算税款,并对其纳税申报和计算负责。

(二)按照税法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3.遵守海关关于税收,收费的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海关在组织税收和其他收费方面的职责

(一)海关总署统一征收进出口货物的税款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确保按照税法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充分地征收税款和其他收入。  

(二)海关根据职能和权限对货物进出口手续进行分散检查,纳税计算的;海关对申报人实行免税,减免,退税,不收税,评估税,延期和取消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款的规定;收取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管理税款。    

第85条税率的确定,税收计算的时间,期限缴纳税款的进口和出口货物  

进口税率的确定和出口货物是基于商品代码,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口和进口货物,当时生效的税率计算。      

时间为计税并限期缴纳税款的进口和出口货物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十六条海关估价

1.海关价值被用作计算进口税和出口税以及统计进出口货物的基础。

2.出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直至出口检查点的货物售价,不包括保险费和国际运输费。

3.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越南法律和国际条约,直至第一个进口检查站应支付的实际价格。 。

4.计税汇率是指 越南盾与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时宣布的外币之间的汇率。如果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时没有公布汇率,则应以最近公布的汇率为准。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五章

通过边界防止跟踪和授权的水果运输

第87条海关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职责跨境运输货物  

1.各级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执行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  

二,各级海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执行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  

第88条。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贩运货物的责任范围  

1.在海关业务区域范围内,海关必须检查,监督和控制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以主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允许客户跨境货物。     

如果货物或运输工具尚未被带离海关业务区域,但被跨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发现,则该机构该组织或个人应立即通知海关检查和处理。   

如果有理由确定货物是走私的,是越境非法运输的,携带走私货物的非法运输工具是从海关作业区移出该地区的在海关业务桌上,海关应继续寻求并通知当地警察,边防,海上警察和市场管理部门,以进行协调,同时采取措施。依法预防和处理。停止或追逐在越南领海旅行的外国交通工具,符合越南海法。  

2.如果货物或运输工具被带离海关业务区域的范围,而有关国家机构有理由相信存在跨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然后,该机构应当根据其权限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海关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三,对于在路线上运输的需要海关监管的货物,海关必须采取专业的海关措施进行监督;海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与有关国家机构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4.在内水,领海和与领海相邻的地区,海关应开展和合作进行巡逻和控制,以防止走私和非法越境贩运货物;根据《越南海法》的规定,根据其在内水和领海的权限,采取措施防止和处理侵权行为。  

5.委员会级别的人指导,协调预防和打击走私和货物的非法运输的执行任务海关当局和机构有关国家其他地方的活动开启了边境。   

六,政府应详细说明专业海关监管措施;负责与海关部门协调机构,以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第八十九条海关当局有权采取措施防止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1.组织力量,建立数据库,采取专业的海关管制措施,收集与海关活动有关的国内外信息,以主动预防和打击走私,货物非法运输货物跨越边境,海关通关服务产品,后查验放行; 根据法律规定,与有关机构进行协调,以保护信息提供者在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中的机密性。      

(二)对货物和运输方式进行海关监管;承担主要责任,并与有关国家机构协调,在海关经营区内开展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货物运输的活动。   

海关在海关经营区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管制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巡逻,调查,核实或其他专业措施。该法,行政违法行为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调查组织法。  

3.请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和文件,以检查,调查和核实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的行为。  

4.要求邮政服务提供者,快递员打开邮政包裹,货物是通过邮递或快递方式进出口的,以检查是否有理由相信邮政包裹和货物有文件和产品相关的走私和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5.使用三角旗,信标,喇叭,哨子,扬声器;根据有关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

6.海关工作以外的地区,海关应当进行协调,开展海关监管活动,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国跨境运输货物依法规定。  

第九十条海关当局和海关人员处理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交易的权限

一,依法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和确保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如果有理由认为是走私或非法越境货物,则海关分处处长,海关部门控制组组长,反走私控制组组长和反走私和调查部下属的海事控制中队的机长有权制止运输工具,临时拘留人员和护送违反者。临时拘留和护送违法者的命令和程序符合《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    

2.海关办公室或海关官员在侦查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并提起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调查组织法进行调查活动。

3.海关和海关人员在进行本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对其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91条权利和参与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斗争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跨境贩运货物  

1.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方面,有关组织和个人有权:

a)向海关当局提供与违法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证据;建议海关当局征集专门知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b)在提供信息,谴责和谴责跨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时,应保护其机密性和生命,并根据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性别。

2.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运输中,有关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a)车辆上的操作员或人员必须服从停下车辆的命令,应海关官员的要求搜索并出示文件,文件和文件。运输车辆的经营者负责提供货舱图,指示和打开在运输工具上存储货物的地点,以供海关人员搜索;  

b)信用机构和保险组织有义务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与付款交易和保险交易有关的文件和文件,以服务于调查活动。核实,处理行为走私和非法的跨境运输货物;  

c)与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出境,入境或过境运输工具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提供与以下方面有关的信息,文件和文件:调查,核实和处理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必要时,请在海关办公室解释相关内容。

第92条的设备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服务打击走私和非法预防和打击手段跨境运输货物  

1.海关和海关人员配备并使用了专业技术手段,武器,辅助工具,三角旗,照明弹,信标,观察和筛查设备,法律规定的生化技术,机械设备,电力,电子产品和其他手段,以执行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武器和战斗装备的设备和使用必须遵守有关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贩运货物任务的海关和海关官员可要求机构,组织和个人进行协调。 ,媒体协助,信息提供;如果所支持的运输工具受损,海关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海关信息和统计

第1节:海关信息

第九十三条海关信息

海关信息被收集,存储,管理并用于海关程序;进出口货物统计;在海关业务中应用风险管理;清除后检查;预防和打击海关办公室的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及其他专业活动。

第九十四条海关信息系统

1.海关信息系统包括:

a)信息系统数据库;

b)信息系统的技术基础设施。

2.海关信息数据库包括:

a)有关出口,进口或过境货物的信息;

b)有关出境,入境或过境车辆的信息;

c)有关参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

d)有关海关当局专业运作的其他信息。

3.海关信息数据库集中统一管理。海关总署负责在更新和整合整个海关部门信息和数据的基础上,组织海关信息系统数据库和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开发。 ; 根据越南法律和国际条约,将信息和数据与海关部门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其他国家的海关和国际组织的信息系统连接并共享信息和数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  

海关当局采取信息保密措施,以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海关信息系统。

第九十五条在该国收集和提供海关信息

1.海关应从以下来源组织信息收集:

a)专业海关业务;

b)有关部委和部长级机构;

c)与出口,进口,出口,进入或过境的生产和活动有关或与之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d)其他信息来源。

2.海关在收集和提供海关信息方面的职责和权力:

a)接收并向海关申报人提供信息;

b)建立和实施协调机制,以便与有关部委和部长级机构交流和提供信息;  

c)运用专业手段和技术来收集信息;

d)要求组织和个人提供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有关的信息;

dd)利用其他相关信息源。

3.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海关信息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a)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海关当局提供与其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海关信息;

b)有关部委和部门应向海关当局提供有关出口,进口,出口,入境和过境活动的信息; 

c)参加或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根据本法律和法规向海关当局提供信息。其他相关法律。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九十六条出国海关信息的收集

1.国外收集的海关信息来源包括:

a)海关当局,其他国家机构和领土根据合作协定提供的信息,以支持信息交流和提供;

b)有关国际组织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提供的信息;

c)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或参与与货物生产以及货物进出口有关或与之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应遵守法律规定。越南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

2.海关应在海外组织信息收集工作,以开展以下活动:

a)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交易价值,标准和质量;

b)确定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文件和交易的合法性;

c)核查走私,非法越境运输货物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d)验证与参与者有关或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转运活动有关的其他信息;出口,进口和转运货物;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第二节:进出口货物统计

第九十七条进行进出口货物统计的活动  

1.进出口统计活动是收集,处理,综合,分析,预测,报告,传播和存储有关进出口货物统计信息的过程。由海关总署组织。

2.进出口统计信息是统计活动的产物,包括进出口统计和对此类统计数据的分析。

三,海关总署负责组织进出口统计出版物的出版。

第九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统计报告  

海关总署上报财政部,政府每月根据系统规定的进出口统计信息形成表格和报告,以分析和评估进出口货物的状况。 

第七章

海关状态管理

第九十九条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

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包括:

1.制定和指导越南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发布,组织实施海关法律文件;

3.指导,执行和传播海关法规;

(四)海关组织和运作规定;

5.培训,培养和组建海关人员;

6.组织科学技术和现代海关管理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7.国家海关统计;

8.检查,审查和解决投诉和解约,并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9.海关国际合作。

第一百条国家海关总署

1.政府对海关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财政部对政府实行海关的统一国家管理负有责任。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财政部就海关的国家管理进行协调。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必须组织实施所在地海关法。   

第八章

条款执行

第101条:对第78/2006 / QH11号法中有关税收征管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其中第21/2012 / QH13号法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1.将第4条第5款修改如下:  

“ 5。如果纳税人符合《海关法》规定的所有适用优先权模式的条件,则在对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执行税收程序时应采用优先权模式。”  

2.将第32条第4款修改如下:  

“ 4。对于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提交纳税申报单的时限符合《海关法》。

3.将第34条第2款修改如下:  

“ 2。对于进出口货物,附加的纳税申报文件申报符合海关法。”

4.将第78条第1点b项修改如下:  

“ B)根据《海关法》进行海关清关检查的案件。  

海关清关检查期间,如果发现有偷税漏税或欺诈行为的迹象,则由海关清关检查司司长,海关总署署长和海关清关检查分处处长有权决定征收。采取本法第十章第四节规定的措施;”  

5.废除第77条第3款d点;删除第78条第1款a点中的“和d点” ;删除第107条第2款a点中的“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在纳税人的办公室” 。     

6.将第107条第2款第a项中的“从声明登记之日起”改为“从通关之日起”。  

第102条:修改和补充法律第15/2012 / QH13条,关于处理行政违规行为

1.将第122条第1款修改如下:  

“第一。根据行政程序对人员的临时拘留仅适用于必须立即制止或制止破坏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有理由相信存在走私行为的情况。并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2.将第123条第1款的第一款修改如下:  

“第一。如果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有理由相信存在跨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边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 ,那么下列人员有权根据行政程序决定拘留他们:  

第一百零三条生效

该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9/2001 / QH10号海关法和第42/2005 / QH11号法律,对《海关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了补充和补充,自该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详细规定

政府应详细说明该法律赋予的条款。

该法律于2014年6月23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三届国民议会第七届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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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越南投资法的中文版LUẬT ĐẦU TƯ 2020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61/2020/ QH14 号法

2020 6 17 日,河内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了在越南的商业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2 条申请对象

 该法律适用于参与商业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和机构,组织和个人。

  3 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投资政策批准是指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目标,地点,规模,时间表和期限;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QUỐC HỘI
-------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Độc lập - Tự do - Hạnh phúc
---------------

Luật số: 61/2020/QH14

Hà Nội, ngày 17 tháng 06 năm 2020

 

LUẬT

ĐẦU TƯ

Căn cứ Hiến pháp nước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Quốc hội ban hành Luật Đầu tư.

Chương I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về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ại Việt Nam và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ừ Việt Nam ra nước ngoài.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Luật này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nhà đầu tư và cơ quan, tổ chức, cá nhân liên quan đến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Điều 3. Giải thích từ ngữ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Chấp thuận chủ trương đầu tư là việc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hấp thuận về mục tiêu, địa điểm, quy mô, tiến độ, thời hạn thực hiện dự án; nhà đầu tư hoặc hình thức lựa chọn nhà đầu tư và các cơ chế, chính sách đặc biệt (nếu có) để thực hiện dự án đầu tư.

2. Cơ quan đăng ký đầu tư là cơ quan nhà nước có thẩm quyền cấp, điều chỉnh và thu hồi Giấy chứng nhận đăng ký đầu tư.

3. Cơ sở dữ liệu quốc gia về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dữ liệu về các dự án đầu tư trên phạm vi toàn quốc có kết nối với hệ thống cơ sở dữ liệu của các cơ quan liên quan.

4. Dự án đầu tư là tập hợp đề xuất bỏ vốn trung hạn hoặc dài hạn để tiến hành các hoạt động đầu tư kinh doanh trên địa bàn cụ thể, trong khoảng thời gian xác định.

二,投资登记机构:是指有权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国家机构。

 

3.国家投资数据库是指与有关机构的数据库系统链接的全国投资项目数据的集合。

 

4.投资项目是指在指定时期内,在特定区域进行中期或长期资本投资以开展商业投资活动的建议书的集合。

5.扩建投资项目是指通过扩大规模,增加产能,创新技术,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来发展积极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6.新投资项目是指首次执行的投资项目或独立于在职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7.创新型初创投资项目是指在利用知识产权,新技术和快速发展的商业模式的基础上实施思想的投资项目。

 

8.商业投资是指投资者进行商业活动的投资。

 

9.商业投资的条件是个人和组织在有条件商业投资部门或专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0.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是外国投资者在限制限制投资者进入市场的行业清单中必须投资的条件。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

11.投资登记证明书是指记录投资者关于投资项目的登记信息的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

12.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是指一个专业的专业信息系统,用于在全国范围内监测,评估和分析投资情况,以服务于国家的管理和支持。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

 

13.离岸投资是指投资人从越南向国外转移投资资本,利用从该投资资本来源获得的利润进行海外商业投资活动。

 

14,商务合作合同(以下简称“ BCC 合同)是指投资者之间依法签订的有关商务合作,利润分配或产品分配的合同,没有建立经济组织。

 

15.出口加工区是指专门从事出口货物生产,为出口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区。

 

16.工业园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界限的区域,专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

 

17.经济区是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的区域,由许多功能区组成,旨在吸引投资,发展社会经济并保护国防和安全。安全。

 

18.投资者是指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

 

19.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个人或根据外国法律建立的在越南从事商业投资活动的组织。

 

20.国内投资者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个人,一个经济组织,而外国投资者未成为成员或股东。

21.经济组织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建立和运作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合作社工会和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其他组织。

 

 

22.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是指成员或股东为外国投资者的经济组织。

23.投资资本是指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缔约方的民法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货币和其他资产。

 

 

4 条投资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境内的商业投资活动遵守《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2.在《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之间有不同规定的情况下,有关禁止商业投资或有条件商业投资界限或行业的行或行业然后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其他法律中禁止商业投资,禁止有条件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的名称的规定必须与第六条和《投资法》的附录一致。

 

 

3.如果《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之日之前制定的其他法律在商业投资和投资担保的顺序和程序上有不同规定,则应适用本规定。《投资法》,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资金的投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投资使用的国家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

 

 

b)公共投资的权限,命令和程序以及公共投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公共投资法》的规定;

 

c)投资和项目执行的能力,命令和程序;有关项目合同的法律;投资担保,国家资本管理机制直接应用于公私合营模式下的投资项目,符合《公私合营模式下投资法》的规定;

 

d)在建设,住房和城市地区的投资项目的实施,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建筑法》,《住房法》和《房地产业务法》。投资政策,根据《投资法》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đ)根据《信贷机构法》,《保险业务法》,《石油法》进行商业投资的能力,命令,程序和条件;

 

e)越南证券市场上与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的商业投资和活动的权限,命令,程序和条件应遵守《证券法》。

 

4.如果在《投资法》生效日期之后颁布的另一部法律要求与投资法有所不同的关于投资的具体规定,则必须规定执行或不遵守的内容。《投资法》的规定,内容符合该其他法律的规定。

 

5.对于至少有一方为《投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合同,各方可在合同中就申请达成协议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如果该协议不违反越南法律的规定)。

 

 

5 条。商业投资政策

 

 

1.投资者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活动。对于有条件

 

商业投资的行业或行业,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商业投资条件。

 

(二)投资者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行决定并承担商业投资活动的责任;依法获取和使用信贷资金来源,支持资金以及使用土地和其他资源。

 

3.如果投资者的商业投资活动有害或有危害国防或安全的危险,则应暂停,终止或终止其商业投资活动。

 

4.国家承认并保护资产的所有权,投资资本,收入以及投资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5.国家对投资者给予同等待遇;采取政策鼓励和创造有利条件,为投资者开展商业投资活动和可持续发展经济分支机构。

 

 

6.国家尊重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六条禁止商业投资的业务范围

 

 

1.禁止以下商业投资活动:

 

 

(一)买卖本法附录一规定的麻醉药品;

 

 

(二)本法附录二规定的化学,矿物贸易;

 

c)买卖《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所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物种标本;本法附录三规定的源自野生的濒危,珍贵和稀有的第一类森林植物,动植物和水生动物的标本;

 

d)卖淫;

 

đ)买卖人类,人体组织,身体,器官和胎儿;

 

e)与人类克隆有关的业务;

 

g)鞭炮贸易;

 

h)收债服务。

 

2.在分析,测试,科学研究,医疗保健,药品生产,刑事调查和保险中,本条第 1 ab c 点指定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国防安全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7 条: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

 

1.有条件的业务线是指出于国防,安全或秩序的考虑,必须在该业务线中执行业务投资活动的条件。自我,社会安全,社会道德和社区健康。

 

2.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在本法附录四中规定。

 

3.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在本条第 2 款规定的行业中进行商业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条约。不允许各部委,部级机构,人民委员会,各级人民委员会,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发布有关商业投资条件的法规。

 

4.商业投资条件必须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理由规定,并且必须确保投资者的宣传,透明度,客观性,时间和成本节省。 。

 

 

5.商业投资条件法规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a)商业投资条件的主题和适用范围;

b)商业投资条件的适用形式;

 

c)商业投资条件的内容;

 

d)符合商业投资条件的文件,命令和行政程序(如有);

 

đ)国家管理机构,有权处理商业投资条件行政程序的机构;

 

e)许可证,证书,证书或其他认证或批准(如果有)的有效期限。

 

6.商业投资条件采用以下形式:

 

a)许可证;

 

b)证书;

 

c)证书;

 

d)书面证明,批准;

 

đ)个人和经济组织在进行商业投资活动时必须满足的其他要求,而无需征得主管机构的书面确认。

 

7.须受有条件商业投资和适用于这些行业的商业投资条件的行业和行业,必须在国家商业注册门户上发布。

 

8.政府应详细说明商业投资条件的宣布和控制。

 

8 条禁止和补充商业投资的行业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对象的行

 

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商业投资条件

 

 

1.政府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禁止商业

 

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有条件商业投资的部门和行业清单以及根据简易

 

程序和程序,向国民议会提交对本法第 6 条,第 7 条和附录的修正和

 

补编。

 

2.对有条件商业投资或商业投资条件下的行业的补充和补充,必须

 

遵守本法第 7 条第 1345 6 条。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的行,行业和市场准入条件

 

1.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国内投资者适用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根据国民议会的法律和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国的政府法令和国际条约,政府宣布了外国投资者禁止进入市场的行业和行业清单,其中包括:

 

a)线和行业尚未进入市场;

 

b)有条件进入市场的部门和行业。

 

3.在受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中指定的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外国投资者在商业组织的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

 

b)投资类型;

 

c)投资活动范围;

 

d)投资者的能力;合作伙伴参与实施投资活动;

 

dd)法律,国民议会决议,法令,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政府法令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依据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是会员。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二章

 

投资安全

 

 

10 条财产所有权的保证

 

 

1.投资者的合法资产没有通过行政措施被国有化或没收。

 

二,国家为国防,安全或为国家,紧急状态,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控制而购置或征用财产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投资者赔偿和补偿。有关财产征用和征用法律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11 条:确保商业投资活动

1.国家不强迫投资者满足以下条件:

 

a)优先购买和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从国内制造商或服务提供商购买或使用商品或服务;

 

 

b)以一定的速度出口商品或服务;限制出口,国内生产或供应的商品和服务的数量,价值和类型;

 

c)进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与出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相对应,或必须自行平衡来自出口来源的外币以满足进口需求;

 

d)实现国产产品的本地化率;

 

dd)达到一定的国内研发水平或价值;

 

e)在国内或国外的特定地点提供商品或服务;

 

g)总公司位于主管当局要求的位置。

2.总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每个时期吸引投资的需要,决定采用各种形式的国家安全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投资项目。有权批准国民议会,总理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发展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十二条:保证将外国投资者资产转移到国外的权利

 

依法履行对越南国家的所有金融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可以将以下资产转移到国外:

 

1.投资资本,投资清算金额;

 

2.商业投资活动收益;

 

3.投资者合法拥有的金钱和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法律变更时的商业投资担保

 

1.如果发布了新法律文件来规范新的投资激励措施或更高的投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应在享受这种激励措施的期间内根据新的法律文件享有投资激励措施。除本法第 20 条第 a 款第 5 a 点所指情况下的投资项目特别投资激励措施外,其余投资项目的激励措施除外。

 

2.如果新颁布的法律文件规定的投资激励措施低于投资者此前享有的激励措施,则投资者可以继续按照先前的规定应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项目的剩余优惠期。

 

3.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出于国防和安全,社会治安和安全,社会道德或健康原因而对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更改的情况。社区,环境保护。

 

4.如果不允许投资者继续根据本条第 3 条的规定采取投资激励措施,则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予以考虑和解决:

 

a)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b)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

 

c)协助投资者修复损害。

 

五,对于本条第四条规定的投资安全措施,投资者必须在新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商业投资活动中争议的解决

 

1.与越南商业投资活动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和解解决。如果未能进行谈判或调解,争端应根据本条第 23 4 条的规定在仲裁或法院解决。

 

2.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国家有关机构之间的争议在越南领土内的商业投资活动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但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abc 点规定的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以下方式解决:在以下机构和组织中:

 

a)越南法院;

 

b)越南仲裁;

 

c)外国仲裁;

 

d)国际仲裁;

 

đ)争议双方建立的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主管部门之间有关在越南境内进行商业投资活动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合同或国际条约,还有其他协议包含不同的规定。

 

第三章

 

 

投资激励与支持

 

 

第十五条投资奖励的形式和对象

 

1.投资奖励的形式包括:

 

a)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在投资项目的整个时期或整个投资期内,采用低于正常税率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免税,减免和其他奖励措施;

 

b)对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税;依照进口税和出口税法进口生产的原材料,供应品和组件;

 

c)免征或减少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快速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增加可扣减费用。

 

2.享受投资激励的对象包括:

 

(一)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作用的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

 

 

b /位于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的有资格获得投资奖励的地区的投资项目;

 

c)资本投资额为 6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自签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政策之日起 03 年内支付至少 6 万亿越南盾。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自营业额以来的最近 03 年内,每年总收入至少达到 10,000 亿越南盾,或雇用超过 3,000 名员工;

 

d)社会住房投资项目;雇用 500 名以上工人的农村地区投资项目; 根据残疾人法律规定投资使用残疾人的项目;

 

dd)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根据技术转让法的规定,鼓励将涉及技术转让的项目列入技术清单;符合高科技,科学技术法的技术孵化器,科学技术商业孵化器;依照环境保护法生产和提供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服务的企业;

 

e)创意创业公司,创新中心,研发中心的投资项目;

 

g)中小企业产品分销链的投资和商业运作;技术设施的投资和业务,以支持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孵化器;联合办公区的投资和商业运作,以根据支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支持中小企业创业。

 

3.投资优惠政策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建项目。

 

4.根据税收,会计和土地法,适用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的特定优惠税率。

 

5.本条第 2 bc d 点规定的投资奖励措施不适用于以下投资项目:

 

a)矿产开发投资项目;

 

b)根据《特别消费税法》的规定,应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投资项目,但汽车,飞机和游艇的生产项目除外;

 

c)符合住房法的商品房投资项目。

 

6.根据投资者的项目执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采用投资激励措施。投资者在享受投资激励期间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享受投资激励的条件。

 

七,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享受不同层次的投资激励条件的投资项目,应当享有最高水平的投资激励。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16 -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给予投资激励的地理区域

 

1.受投资鼓励的行业和行业包括:

 

a)高科技活动,高科技配套工业产品,研发活动以及根据科学法从科学技术成果衍生的产品的生产。和技术;

 

b)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附加值在 30%以上的节能产品;

 

c)关键电子产品,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和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造船;

 

d)在优先发展的支持工业产品清单上生产产品;

 

 

đ)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软件,数字内容;

 

f)种植和加工农林水产品;种植和保护森林;制盐 渔业和渔业物流;生产植物品种,牲畜品种,生物技术产品;

 

g)废物的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

 

h)投资于基础设施工程的开发,运营和管理;发展市区公共客运;

 

i)学前教育,通识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

 

k)体检和治疗;制造药物,药物原料,保存药物;新药制备技术和生物技术的科学研究;医疗设备生产;

 

l)投资于残疾人或专业运动训练和比赛的设施;保护和促进文化遗产的价值;

m)投资于老年和精神病学中心,以治疗感染橘子剂的患者;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无助儿童中心;

 

n)人民信贷基金,小额信贷机构;

 

o)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创造或参与价值链或产业集群。

 

2.地域投资激励措施包括:

 

a)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b)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

 

三,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具有投资激励条件的产业,行业和地区,颁布,修订和补充受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清单以及地理区域清单。投资激励措施;在受投资鼓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列表中,确定具有特殊投资激励措施的行业和行业。

 

 

第十七条投资奖励的适用程序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题,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如有),

 

投资登记证(如有)和其他相关法律,投资者自行确定投资激励措施,

 

并在税务机关,金融机构,海关和其他与每种投资激励措施有关的主

 

管部门中执行享受投资激励措施的程序。 。

 

 

第十八条投资援助形式

 

1.投资支持的形式包括:

 

a)支持在投资项目范围内外发展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b)支持人力资源培训和发展;

 

c)信贷支持;

 

d)支持进入生产和营业场所;支持生产和商业机构根据国家机构的决定搬迁;

 

đ)支持科学技术和技术转让;

 

e)支持市场发展和信息提供;

 

g)支持研发。

 

2.政府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和在每个时期平衡国家预算的能

 

力,详细规定本条第 1 款对商业企业的投资支持形式。高技术产业,

 

科技型企业,科技组织,农业和农村投资企业,教育,法律传播投资

 

企业等。

 

19 -支持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开发基

 

础设施系统

 

一,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经依照规划法决定或批准的规划,制定发展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功能区障碍之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二,国家应从国家预算和优惠信贷资金中拿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用于同步发展工业园区围墙内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

 

3。国家从国家预算中拨出一部分发展投资资金,优惠信贷资金,并采用其他资金筹集方式在该地区建立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体系。经济,高新区。

 

20 -特别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

 

1.政府应决定实行特殊的投资奖励措施和支持,以鼓励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一些投资项目。

 

2.本条第 1 款规定的特殊投资奖励和支持的适用对象包括:

 

a)总投资额达 3 万亿越盾或以上的新机构投资项目(包括新机构项目的扩建),创新中心,研发中心,自颁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

 

政策之日起 0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由总理决定建立的国家创新中心;

 

b)特殊行业或行业的投资项目,其投资资本至少为 3 万亿越南盾,自颁发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支付至少 1 万亿越南盾。获得投资注册或投资政策批准。

 

3.奖励水平和特别奖励的期限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法》的规定。

 

4.以本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形式提供特殊投资支持。

 

5.本条规定的特殊投资鼓励措施和支持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已向投资项目授予投资证,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决定;

 

b)本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在有必要鼓励发展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政策时,应将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投资奖励措施提交国民议会决定。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7.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章

 

 

越南的投资活动

 

 

第一节投资形式

 

第二十一条投资形式

 

1.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2.出资投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3.实施投资项目。

 

4. BCC 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五,按照政府规定的新投资形式和新型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投资建立经济组织

 

1.投资者按照下列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a)国内投资者依照企业法和与每种经济组织相对应的法律的规定建立经济组织;

 

b)设立经济组织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c)在设立经济组织之前,外国投资者必须有一个投资项目并执行发行或修改《投资登记证》的程序,但设立中小企业除外。创意企业和创意创业投资基金依法获得中小企业支持。

 

二,自颁发企业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为按规定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投资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进行投资活动

 

1.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其他经济组织时,必须满足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规定的条件并执行投资程序;出资,股份购买,向其他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如果经济组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则以 BCC 形式进行投资:

 

a)如果商业组织是合伙企业,则外国投资者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或者大多数普通合伙人是外国个人;

 

b)拥有本条第 a 点所指定的经济组织,持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

 

c)有一个外国投资者,本条第 a 点所述的商业组织拥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

 

2.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a),(b)和(c)点所指情况的经济组织,在投资建立组织时应遵守适用于国内投资者的规定的投资条件和程序。其他经济 以出资,股票购买或从其他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

 

3.如果在越南成立了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则有新的投资项目,它应执行该投资项目的执行程序,而不必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政府应详细说明建立经济组织的投资顺序和程序,以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以出资,股份购买,出资购买等形式进行投资

 

 

1.投资者有权向经济组织注资,购买股份或购买注资。

 

二,外国投资者对经济组织的出资,参股或出资购买,必须满足下列

规定:

 

(一)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b)依照本法确保国防和安全;

 

c)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岛屿,公社,病房,边境城镇,公社,病房和沿海城镇的土地使用条件的法律。

 

 

第二十五条出资方式,股份购买,出资购买

 

 

1.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注资:

 

a)购买股份公司的首次发行股票或其他股份;

 

b)向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注资;

 

c)向本条 a b 中指定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注资。

 

2.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向商业机构购买股票或出资:

 

a)向公司或其股东购买股份公司的股份;

 

b)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购买股权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

 

 

c)从合伙企业的出资方购买股权,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方;

 

d)从本条 ab c 点所指定的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那里购买股份。

 

 

第二十六条出资,参股,出资购买等形式的投资程序

 

 

1.经济组织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的投资者必须符合条件,并

 

按照每种类型的法律规定执行变更成员和股东的程序。经济组织的形

 

状。

 

二,外国投资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成员或者股东之前,进行经济组织的出资登记,股票购买或者出资部分的购买程序:

 

a)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在有条件的市场准入进入国内投资者的部门或行业开展业务的经济组织中的所有权比例。出

 

b)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导致外国投资者和本法第 23 条第 1 款第 ab c 点指定的商业组织持有 50%以上的资本。在下列情况下,作为经济组织的特许人:将外国投资者在特许资本中的所有权比例从小于或等于 50%增加到 50%以上;当外国投资者已经在经济组织中拥有超过 50%的租赁资本时,增加其在租赁资本中的所有权百分比;

 

 

c)外国投资者向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3.不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在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集团出资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变更股东或成员的程序。经济功能。需要对经济组织的出资,股权购买或出资购买进行登记的,投资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经济组织的出资,购股和出资购买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以 BCC 合同形式进行的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的 BCC 合同是根据民法执行的。

 

2.境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执行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商业秘密合同》合同。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设立了一个协调委员会来执行 BCC 合同。各方同意协调委员会的职能,职责和权力。

 

 

第二十八条密件抄送合同的内容

 

1.  BCC 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授权代表;交易地址或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b)商业投资活动的目标和范围;

 

c)合同双方的出资以及各方之间商业投资结果的分配;

 

d)合同履行时间表和期限;

 

đ)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合同的修改,转让或终止;

 

g)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争端的方法。

 

2.在履行 BCC 合同期间,缔约各方可同意根据企业法的规定,使用由商业合作形成的资产来建立企业。

 

3.  BCC 合同的当事方有权就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达成协议。

 

 

第二节投资政策的接受和投资者的选择

 

第二十九条选择投资人实施投资项目

 

1.通过以下形式之一进行投资者选择:

 

 

(一)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拍卖;

 

 

(二)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招标选择投资者;

 

 

c)批准本条第 3 和第 4 条规定的投资者。

 

2.根据本条第 1 a b 项的规定,选择执行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在投资政策获得批准后进行,除非该投资项目未经批准。投资政策。

 

(三)土地使用权拍卖组织只有一名注册人参加或者依土地法律拍卖失败或者招标组织选择出资人但只有投资者根据招标法的规定注册时,代理机构有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执行投资者批准程序。

 

4.对于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批准投资政策,但同时不得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选择房屋的方式批准投资者。在以下情况下进行投资:

 

a)投资者有权使用土地,除非国家为国防和安全目的而收回土地或为了国家或公众的利益而为法规而为社会经济发展而收回土地。法律和土地;

 

b)投资者获得转让,出资或租赁农业土地使用权,以执行非农业生产和商业的投资项目,而国家不依法征用土地的除外。关于土地;

 

c)在工业园区或高新区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d)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拍卖或招标的案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条批准国民议会投资政策的权限

 

 

国民议会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准则:

 

1.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或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投资项目,包括:

 

a)核电厂;

 

b)一个投资项目,要求改变至少 50 公顷的特殊用途森林,集水区保护森林或边境保护森林的用途;防风和防沙的防护林和波及海侵占

 

500 公顷或以上的防护林;1,000 公顷或以上的生产林;

2.一项投资项目,要求改变面积在 500 公顷以上的 02 种或以上作物的湿稻种植土地的用途;

 

(三)投资项目,需要在山区安置 2 万人以上,在其他地区安置 5 万人以上;

 

4.需要采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应由国民议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除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总理批准以下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1.一项投资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属于以下情况之一:

 

a)一个投资项目,要求在山区搬迁 10,000 或更多人,在其他地区搬迁 20,000 或更多人;

 

b)新的建设投资项目:机场,机场;机场和机场的跑道;国际机场的客运大楼;每年容量为一百万吨/年或以上的机场和机场的货运站;

 

c)新的航空客运投资项目;

 

d)新建筑投资项目:港口,特殊海港的港口区域; 属于一类海港的,投资资本达 233,000 亿越南盾以上的港口,港口地区;

 

đ)油气加工投资项目;

 

e)从事博彩或赌场活动的投资项目,但有外国奖品的电子游戏除外;

g)在下列情况下,城市地区的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土地使用规模为 50 公顷或以上或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 50 公顷,但市区人口为 15,000 或以上;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或等于 100 公顷或面积小于 100 公顷但在非城市地区人口超过 10,000 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大小,在主管当局确认为国家古迹或特殊国家古迹的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人口;

 

h)投资工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外国投资者在网络基础设施,绿化,出版,新闻业等电信服务业务领域的投资项目;

 

(三)具有至少两个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投资项目;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由总理批准投资意向或投资决定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1.除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各省人民委员会应当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

 

a)要求国家在不进行拍卖,招标或出让的情况下分配或出租土地的投资项目,以及要求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但以下情况除外:土地,土地租赁或改变家庭或个人的土地使用目的的许可,而该家庭或个人无需根据土地法获得省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批准;

 

b)在下列情况下,住房投资项目(用于出售,租赁或租赁购买),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50 公顷且人口小于 50 公顷的投资项目。市区 15,000 人;在非城市地区土地使用规模小于 100 公顷且人口少于 10,000 人的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禁区的人口或特级市区的历史悠久的内城(由城市规划方案确定),投资项目;

 

c)高尔夫球场建设和商业投资项目(高尔夫);

d)在岛屿,公社,病房或乡镇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沿海公社,病房和城镇;其他影响国防和安全的领域。

2.对于本条第 1 款在 ab d 点指定的投资项目,应按照发布的计划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实施。具有批准权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批准投资政策。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三条投资政策批准请求书的评估文件和内容

 

1.投资者提出的批准投资项目投资政策的申请包括:

a)实施投资项目的申请表,包括在项目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承担所有费用和风险的承诺;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最近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投资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及筹资方案,选址,截止日期,实施时间表,有关项目现场当前土地使用的信息以及建议的土地使用需求(如果有),劳动力需求以及投资激励计划项目的社会经济影响和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进行初步环境影响评估(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投资者可以提交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đ)如果投资项目未要求国家分配土地,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则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其他标识场地使用权的文件。进行投资项目;

 

e)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咨询的项目,说明投资项目中使用的技术;

 

gBCC 合同形式的投资项目的 BCC 合同;

 

h)法律规定的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文件,对投资者条件和能力的要求(如果有)

2.由主管的国家机构提出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的投资意向的申请档案包括:

 

a)投资政策批准声明;

b)建议的投资项目,主要内容包括: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地点,期限,实施时间表,影响,社会经济效益项目协会;有关项目实施地点当前土地使用状况,需要征地的项目的土地回收条件,预期土地使用要求(如果有)的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预期的投资者选择形式和投资者条件(如有);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果有)。

 

如果《建设法》规定要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国家主管部门可以使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投资项目建议书。

 

3.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

 

b)评估土地使用需求;

 

c)初步评估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根据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影响进行初步评估(如果有);

 

d)评估投资激励措施和享受投资激励措施的条件(如有);

dd)根据技术转让法,对需要进行技术评估或咨询的项目进行投资项目中的技术评估;

 

e)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初步的投资阶段计划可确保同步要求;住房产品的初步结构和用于社会住房发展的土地资金储备;项目范围内外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投资初步计划,用于房屋和城市建设投资项目。

 

 

4.与投资者批准同时进行的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评估内容包括:

 

 

a)本条第 3 款规定的评估内容;

 

 

(二)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招投标方式满足土地分配或土地租赁条件的能力;有能力满足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的土地用途改变的条件;

 

c)评估外国投资者对市场准入条件的满意度(如果有);

 

d)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条件。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十四条国民议会投资意向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15 天内,应向总理报告,以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

 

3.国家鉴定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对档案的鉴定,并就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作出鉴定报告,报政府。

 

4.政府应在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制作一份批准投资意向的文件,并将其发送给国民议会。

 

5.申请投资政策批准的文件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投资政策批准要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与战略,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以及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果有)的一致性;

 

d)目标,规模,地点,时间,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土地使用需求,选址计划,移民安置,主要技术选择计划,环保解决方案;

 

đ)总投资资本,资金来源;

 

e)评估社会经济效率,确保国防和安全以及投资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g)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八,国民议会应审议并通过一项批准投资政策的决议,涉及本法第三

 

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计划投资部。

 

 

2.在收到完整的卷宗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与第

 

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卷宗发送给国家机构。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寄给计划投资部。

 

4,计划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40 天内组织对卷宗的鉴定,并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鉴定内容的鉴定报告,并提交总理。总理批准了投资政策。

5.首相应考虑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的内容的投资政策。

 

六,对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指定省或中央直辖市的投资登记机构,向其颁发投资登记证。整个项目。

 

7.政府应详细说明总理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政策的命令和程序

 

一,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二条规定的档案,应当送交投资登记机

 

关。

 

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35 天内,投资登记机构必须将结果通知投资者。

 

2.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完整的档案后的 3 个工作日内,应就与《公约》第 33 条规定的评估内容有关的事宜向国家机构征求意见。此法。

 

3.咨询机构在收到档案后的 15 天内应就其国家管理范围的内容发表意见,并将其发送给投资登记机构。

 

(四)投资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卷宗之日起 25 日内作出包括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在内的评估报告,并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五,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档案和鉴定报告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批准该投资政策,如遭拒绝,必须书面通知并明确说明原因。 。

 

六,省人民委员会审议并批准一项涵盖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投资政策。

 

第三节投资登记证的签发,调整和追回程序

 

 

第三十七条执行投资登记证的授予程序

 

 

1.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不需要签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的情况包括:

 

a)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c)以出资,购股或从经济组织购买出资的形式进行投资。

 

 

3.对于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项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当执行投资项目。批准投资政策后。

 

4.如果投资者希望获得本条第二款第 a 点和 b 点所指定的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则投资者应执行授予登记证的程序。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投资。

 

 

第三十八条颁发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一,投资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对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核准的投资项目,给予投资登记证:

 

a)自收到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之日起,与投资者对投资项目的批准同时获得批准的五个工作日,但须出具《投资登记证》;

 

b)除本条第 a 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自收到投资者要求的投资登记证申请之日起 15 天。

 

二,对于未经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审批的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这里:

 

a)投资项目不属于商业投资禁止的行业或行业;

 

b)有一个投资项目所在地;

 

c)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规划;

d)满足每个土地面积的投资率条件,雇用的雇员人数(如果有);

 

 

đ)满足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3.政府应详细说明授予投资登记证的条件,卷宗,命令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授予,修改和撤销投资登记证的权限

一,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为工业园区或出口加工区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但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计划投资部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园区或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和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除在本条第 3 条中提到。

 

3.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的地方或者拟设立或打算设立执行办公室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应当授予,修改或撤销投资登记证。有以下投资项目:

 

 

(一)在省以上 02 个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项目;

 

b)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c)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经济区未设立或未被其覆盖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或经济区的投资项目由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微观管理。

 

4.接受投资项目档案的机构是有权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机构,但本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1.投资项目名称。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编号。

 

4.投资项目的地点,使用的土地面积。

 

5.投资项目的目标和规模。

 

六,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包括投资者出资和募集资金)。

 

7.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8.投资项目的进度包括:

 

 

a)资金投入和资金筹集的进展;

 

 

b)实施投资项目主要目标的进度,如果将投资项目划分为多个阶段,则必须指定每个阶段的进度。

 

 

9.投资鼓励和支持的形式以及适用的基础和条件(如果有)。

 

 

10.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如有)。

 

 

第四十一条投资项目的调整

 

 

1.在执行投资项目期间,投资者有权调整目标,转让投资项目的一部

 

分或全部,合并项目或将一个项目分为多个项目。依照法律规定,使

 

用土地使用权将属于投资项目的土地上的资产用于建立企业,合作或

 

其他事项的资本。


 

二,投资项目的调整改变投资登记证内容的,投资者应当执行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

 

 

3.投资项目已获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必须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执行批准调整投资政策的程序:

 

 

a)改变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b)改变超过 10%或超过 30 公顷的土地面积,改变投资地点;

 

 

c)总投资资本的 20%或以上的变化导致投资项目规模的变化;

 

 

d)与第一份投资政策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延长投资项目的实施时间表,使项目总投资期限超过 12 个月;

 

 

dd)调整投资项目的期限;

 

 

e)在批准投资政策的过程中改变评估技术并进行咨询;

 

 

g)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变更,该投资项目的投资政策在投资者对该项目的利用,运营或条件变更(如有)之前已获得投资者的批准。

 

 

4.对于批准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与书面批准中指定的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相比,投资者不得调整投资项目执行时间表超过 24 个月。首次投资政策协议,但以下情况之一除外:

 

 

a)根据民法和土地法克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

 

 

b)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因为投资者因国家的分配,土地租赁或土地用途变更许可而延迟;


 

c)应国家管理机构或延迟执行行政程序的国家机构的要求调整投资项目的进度;

 

 

d)由于国家机构的计划变更而调整投资项目;

 

 

dd)更改投资指南书面批准中指定的目标;增加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目标;

 

 

e)将总投资资本增加 20%或以上,从而改变投资项目的规模。

 

 

5.有权批准投资准则的国家机构有权批准对投资政策的调整。

 

 

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投资政策批准权限的,该部门有权按照本条批准调整投资政策。

 

 

六,调整投资政策的顺序和程序,关于调整内容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7.如果调整投资项目的请求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投资政策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在调整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批准投资政策的程序。 。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节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实施投资项目的原则

 

 

1.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必须在投资者执行投资项目之前进行投资政策批准。

 

 

2.对于具有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执行投资项目之前执行投资登记证的程序。


 

3.投资者有责任遵守本法,规划法,土地法,环境法,建筑法,劳动

 

法,防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政策

 

书面批准(如有)和投资注册证书(如有)。

 

 

第四十三条投资项目实施保证

 

 

1.投资者必须对保证金的义务进行存款或银行担保,以确保投资项目的实施,该项目要求国家分配或出租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下列情况除外:

 

 

a)投资者赢得土地使用权拍卖,以执行一项投资项目,该项目由国家分配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支付租金;

 

 

b)投资者中标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c)国家根据收到的投资项目的转让,向投资者分配或租赁土地,该投资项目已按照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时间表进行了存款或完成了出资或资金筹集。投资政策,投资登记证;

 

 

d)国家在收到另一位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资产的转让的基础上,由国家分配或租赁投资者的土地以执行投资项目。

 

 

2.根据每个投资项目的规模,性质和实施时间表,保证投资项目实施的保证金水平为投资项目投资资本的 1%至 03%。如果一个投资项目包含多个投资阶段,则应根据该投资项目的每个实施阶段支付定金并退还该定金,除非该定金不可退还。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

 

 

1.经济区投资项目的运行期限不得超过 70 年。

 

 

2.经济区以外的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 50 年。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或投资资金大但资本回收缓慢的投资项目中实施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期限可能更长,但不能超过 70 年。

 

 

3.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但投资人迟交土地的投资项目,国家迟交土地的时间不计入项目的经营期限或实施时间表。投资。

 

 

4.在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届满时,如果投资者希望继续实施投资项目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考虑延长其投资期限。投资项目,但不超过本条第 1 2 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但以下投资项目除外:

 

 

a)使用过时技术的投资项目,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密集型;

 

 

b)投资项目,其中投资者必须无偿转让资产至越南国或越南一方。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五条投资资金价值的确定;投资资本评估;检查机器,设备和

 

技术线

 

 

1.投资者负责确保依法执行投资项目的机械,设备和技术线的质量。

 

 

二,投资项目建成投产后,投资者应当自行确定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

 

价值。


 

3.如果有必要确保国家对科学技术的管理或确定税基,主管的国家管理机构应要求对价值进行独立评估。投资项目投产后的投资资金,机器设备及技术路线的质量和价值。

 

 

4.如果评估结果导致国家应纳税额增加,则投资者必须承担评估费用。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六条投资项目的转让

 

 

1.满足以下条件时,投资者可以将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分配给另一个:

 

 

(一)投资项目或转让的投资项目的一部分,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终止;

 

 

b)接受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一部分转让的外国投资者,必须满足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c)如果投资项目的转让与土地使用权或土地财产的转让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条件;

 

 

d)转让住房建设投资项目,房地产项目时,符合住房和房地产业务法律法规的条件;

 

 

dd)投资政策,投资证明书或其他相关法律(如有)的书面批准中规定的条件;


 

e)转让投资项目时,国有企业除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生产性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在进行任何投资项目调整之前,先在企业做生意。

 

 

二,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条件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一)经本法第二十九条核准的投资项目,并已取得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应当执行投资项目调整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投资;

 

 

b)对于本条第 a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投资项目,应在转让后将投资项目转移或资产所有权转移给接受该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遵守民事,公司,房地产和其他相关法律。

 

 

第四十七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投资者停止投资项目的运作,必须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构。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投资项目停工的,国家为避免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在停产期间,国家免征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决定中止或停止部分投资项目:

 

 

a)根据《文化遗产法》保护古迹,文物,古董和国宝;

 

 

b)应国家环境管理机构的要求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


 

 

c)应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确保职业安全;


 

d)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dd)投资者未遵守投资政策批准书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并受到行政制裁,但仍继续违法。

 

 

三,总理根据该标的事项,决定中止或中止投资项目的一部分,以致损害或威胁损害国防或安全。规划和投资部的建议。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停工的条件,命令,程序和期限。

 

 

第四十八条投资项目的终止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终止投资业务或投资项目: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c)投资项目的期限届满。

 

 

2.投资登记机构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终止或者终止投资项目活动的一部分:

 

 

(一)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投资人无力弥补停业条件;

 

 

b)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不允许投资者继续使用投资地点,并且自不再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未执行调整投资地点的程序。在本条第 d 点指定;


 

c)投资项目已停止经营,且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投资登记机构不能与投资人或者投资人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

 

 

(四)投资项目,由于土地使用不及时或者土地法律规定的延迟使用而收回土地;

 

 

dd)投资者未按法律规定为有担保的投资项目存入或不担保存款义务,以保证该投资项目的实施;

 

 

e)投资者根据民法根据伪造的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3.对于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咨询投资政策批准机构后终止投资项目的运作。

 

 

4.投资项目终止经营时,投资者应当依照资产清算法律自行清算投资项目,但本条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五,投资项目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资产的处理,应当遵守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六,投资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经营的,投资决定机构应当决定撤销投资登记证,但部分终止经营的除外。投资项目。

 

 

七,政府应详述本条规定的终止投资项目的命令和程序。


 

 

第四十九条在 BCC 合同中设立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


 

1.根据 BCC 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设立运营办公室来执行合同。执行办公室的位置由外国投资者根据 BCC 合同中的履约要求决定。

 

 

2.  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有盖章;可以在 BCC 合同和执行办公室机构注册证书指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户,招聘员工,签订合同并开展业务活动。

 

 

3.根据合同 B C C 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应在预计执行办公室所在的投资注册办公室提交注册文件以建立执行办公室。

 

 

4.行政办公室的注册档案包括:

 

 

a)设立执行办公室的注册文件包括: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在越南的代表处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有);行政办公室的名称和地址;行政办公室的内容,期限和运作范围;行政办公室负责人的全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公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b)外国投资者在 BCC 合同中关于设立执行办公室的决定;

 

 

c)任命执行办公室主任的决定副本;

 

 

d)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五,投资登记机构在收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外国投资者按照《商业秘密合同》授予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


 

 

第五十条终止外国投资者执行办公室在 BCC 合同中的运作


 

1.外国投资人自终止执行办公室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向执行办公室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构发送通知文件。

 

 

2.行政办公室终止运作的通知档案包括:

 

 

a)万一执行办公室提前终止其运作,则决定终止执行办公室的运作;

 

 

b)债权人名单和已偿债务额;

 

 

c)结算的职工名单,职工权益;

 

 

d)税务机关的纳税义务证明;

 

 

dd)社会保险代理机构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证明;

 

 

e)执行办公室注册证书;

 

 

g)投资登记证复印件;

 

 

h)密件抄送合同副本。

 

 

三,投资登记机构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决定撤销执行办公室营业登记证。

 

 

第五章

 

 

海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开展离岸投资活动的原则


 

1.国家鼓励离岸投资,以开发,发展和扩大市场;提高出口货物,服务和收取外币的能力;获得现代技术,提高治理能力并补充该国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资源。

 

 

2.进行离岸投资活动的投资者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所在国和地区的法律(以下简称作为东道国)和相关国际协议;对海外投资活动的效率负责。

 

 

第五十二条离岸投资形式

 

 

1.投资者应以下列形式开展离岸投资活动:

 

 

a)根据东道国法律建立经济组织;

 

 

b)以海外合同形式进行投资;

 

 

c)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境外经济组织的出资以参与该经济组织的管理;

 

 

d)在国外买卖证券,其他有价证券或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中介进行投资;

 

 

dd)根据东道国法律的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第 1 d 点规定的投资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和行业

 

 

1.本法第六条和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投资的业务和业务。

 

 

(二)按照外贸管理法的规定,禁止出口技术和产品的行业。


 

 

3.根据东道国法律禁止从事投资和业务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有条件离岸投资的行业

 

 

1.有条件的离岸投资包括:

 

 

一个银行;

 

 

b)保险;

 

 

c)证券;

 

 

d)新闻,广播和电视;

 

 

d)房地产业务。

 

 

2.法律,国民议会的决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政府的法令中规定了对本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工业和贸易进行离岸投资的条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已签署的国际投资条约。

 

 

第五十五条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

 

 

1.投资者负责出资并调动资金来源在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2.外币资本借款,外币投资资本的转移必须符合银行,信贷机构和外汇管理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根据每个时期的货币政策和外汇管理政策的目标,越南国家银行应规定越南的信贷机构和外国银行分支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贷款。本条第二条规定的外币资本从事离岸投资活动。

 

 

2 节。批准投资政策和对外投资决定的程序


 

 

第五十六条批准离岸投资政策的权限


 

1.国民议会接受下列投资项目的对外投资准则:

 

 

a)对外投资资金为 2 万亿越南盾以上的投资项目;

 

 

b)需要应用特殊机制或政策的投资项目,需要国民议会决定。

 

 

二,总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外,应批准下列投资项目的离岸投资政策:

 

 

a)银行,保险,证券,新闻,广播,电视和电信领域的投资项目,对外投资资金为 4000 亿越南盾以上;

 

 

b)除本条第 a 项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投资资金为 8000 亿越南盾以上。

 

 

3.不属于本条第 1 和第 2 款规定情况的投资项目无需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七条国民议会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者应将境外投资项目资料提交计划和投资部。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的投资项目建议书:投资的形式,目的,规模和地点;初步确定投资资金,资金动员计划,资金结构;项目实施时间表,投资阶段(如果有);对项目投资效益的初步分析;

 

 

d)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至少包括以下文件之一:过去两年的投资者财务报表;对母公司财务支持的承诺;对金融机构提供金融


 

支持的承诺;保证投资者的财务能力;其他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文件;

 

 

dd)对外币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承诺或为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币的书面承诺;

 

 

e)业主代表机构批准投资者进行离岸投资活动并按条款规定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建议书进行内部评估的报告 1 本法第 59 条,或根据本法第 59 条第 2 款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g)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满足对外投资条件的前提下,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要求。外国根据相关法律(如果有)。

 

 

2.计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完整的卷宗后的 05 个工作日内,应向总理提交建立国家评估委员会的决定。

 

 

3.国家评估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政府。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授予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条件;

 

 

b)投资者的法律地位;

 

 

c)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d)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e)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4.国民议会会议开幕至少 60 天之前,政府应向国民议会负责核查的机构发送一份文件,要求批准离岸投资意向。

 

 

5.申请离岸投资政策批准的档案包括:

 

 

a)政府声明;

 

 

b)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文件;

 

 

c)国家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

 

 

d)其他相关文件。

 

 

6.对外投资政策批准请求的审查内容包括:

 

 

a)满足确定投资项目标准的条件属于国民议会批准投资政策的权限;

 

 

b)进行海外投资的必要性;

 

 

c)投资项目符合本法第 51 条第 1 款的规定;

 

 

d)投资项目的形式,规模,地点和实施时间表,对外投资资金,资金来源;

 

 

dd)东道国的风险评估;

 

 

e)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7.政府及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文件以供审查;应负责国民议会核查的机构要求,解释投资项目的问题。


 

8.国民议会应审议并批准一项有关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决议,内容包括:

 

 

a)投资人实施项目;

 

 

b)投资目标和地点;

 

 

c)对外投资资金,对外投资资金的来源;

 

 

d)特殊机制和政策,投资激励和支持以及适用条件(如果有)。

 

 

9.政府应详细说明国家评估委员会评估离岸投资项目档案的顺序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总理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档案,命令和程序

 

 

1.投资项目档案应遵守本法第 57 条第 1 款的规定。

 

 

2.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项目档案。自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的 03 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申请送交国家有关机构征求意见。

 

 

3.咨询机构应在收到卷宗之日起 15 天内对其管理的内容发表书面评估意见。

 

 

4.规划和投资部在收到卷宗后的 30 天内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总理。评估报告包括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

 

 

五,总理应根据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审议和批准离岸投资政策。


 

 

第五十九条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1.国有企业对境外投资的决定,应当遵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投资的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有关。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境外投资活动,应当由投资者依照《企业法》的规定决定。

 

 

三,决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投资的投资者和代理机构,应对其离岸投资的决定负责。

 

 

第三节对外投资登记证的发行,调整和终止程序

 

 

第六十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条件

 

 

1.境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第 51 条规定的原则。

 

 

(二)不属于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并且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条件的境外投资行业或行业的对外投资条件。此法。

 

 

3.投资者承诺自行安排外币或承诺在授权信贷机构进行外币投资活动。

 

 

4.根据本法第 59 条的规定,有一项关于离岸投资的决定。

 

 

5.税务机关有一份证明投资者履行税务义务的文件。自投资项目档案提交之日起,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时间不得超过 03 个月。


 

 

第六十一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签发程序


 

一,经对外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从收到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投资政策和离岸投资决定的书面批准之日起。

 

 

二,对于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人应当向计划投资部提交离岸投资登记证申请文件。记录包括:

 

 

a)离岸投资注册文件;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  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离岸投资;

 

 

d)根据本法第 60 条第 3 款,对自有外汇来源进行自我平衡的书面承诺或向授权信贷机构的投资者安排外汇的书面承诺;

 

 

dd)对于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业和行业的离岸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批准书,以符合初始条件。根据相关法律(如有)进行海外投资。

 

 

3.如果转移到国外的外币资本额等于或超过 200 亿越南盾,则计划投资部应书面咨询越南国家银行。

 

 

(四)计划投资部收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档案后十五日内,应当颁发离岸投资登记证;拒发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必须书面告知投资者,说明理由。

 

 

五,政府应当详细说明离岸投资项目的评估顺序和程序;颁发,修改和终止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有效性。


 

第六十二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1.投资项目代码。

 

 

2.投资者。

 

 

3.投资项目名称,海外经济组织名称(如有)。

 

 

4.投资目标和地点。

 

 

5.投资方式,投资资金,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离岸投资活动的实施时间表。

 

 

6.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7.投资激励和支持(如果有)。

 

 

第六十三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应执行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程序:

 

 

a)越南投资者的变更;

 

 

b)改变投资形式;

 

 

c)对外投资资金的变动;投资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

 

 

d)为需要投资地点的投资项目改变投资活动的地点;

 

 

dd)改变海外投资活动的主要目标;

 

 

e)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使用境外投资利润。

 

 

2.投资者改变本条第 1 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时,必须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3.修改境外投资注册证的档案包括:

 

 

a)书面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

 

 

b)有关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文件;

 

 

c)直至提出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的申请之日为止的投资项目的运行情况的报告;

 

 

(四)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离岸投资活动调整决定或者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dd)对外投资登记证副本;

 

 

e)税务机关的文件,在为增加离岸投资资本而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证明投资者已履行税务义务。税务机关的认证时间为提交卷宗之日起

 

3  个月。

 

 

4.规划和投资部应在收到本条第 3 条规定的档案后 15 天内修改离岸投资注册证。

 

 

五,对于目前已批准境外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在调整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八款规定的内容时,计划投资部应当予以调整。在修改对外投资登记证之前,目前批准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进行调整的程序。

 

 

6.如果要求调整离岸投资注册证书导致投资项目需要获得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则必须执行对外投资政策的批准程序。调整外商投资登记证书前的外商投资。


 

7.批准离岸投资准则的机构和人员有权批准对离岸投资政策的调整。

 

决定离岸投资的机构和人员有权决定调整离岸投资决定的内容。

 

 

8.如果要求调整投资项目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批准对外投资政策的权限,则该机构可以批准对对外投资政策的调整。出来。

 

 

第六十四条境外投资登记证有效期的终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投资登记证应当终止:

 

 

a)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

 

 

b)投资项目的期限根据东道国法律到期;

 

 

c)在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下,企业章程;

 

 

d)投资者将全部境外投资资金转移给外国投资者;

 

 

dd)自颁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之日起过去 24 个月,但投资者未按照管理机构的登记时间表执行或无法实施投资项目。陈述和未执行调整投资项目实施进度的程序;

 

 

e)海外经济组织根据东道国法律解散或破产;

 

 

g)根据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

 

 

2.投资者负责执行根据东道国法律终止离岸投资项目运营的程序,并遵循使注册证书无效的程序。海外投资。

 

 

3,计划投资部终止离岸投资登记证的有效期。


 

 

第四节外国投资活动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设立境外投资资本账户

 

 

1.投资者应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在越南的授权信贷机构开设离岸投资资本账户。

 

 

2.与离岸投资活动有关的从越南到国外和从国外到越南的所有汇款交易,均应根据规定通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投资资金帐户进行。外汇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境外投资资金汇出

 

 

1.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可以将投资资金转移到国外进行投资活动:

 

 

(一)除本条第三款外,已经签发了境外投资注册证书;

 

 

b)该投资已由东道国主管当局批准或许可。如果东道国法律未规定投资许可证或投资批准,则投资者必须拥有证明在东道国进行投资的权利的文件;

 

 

c)拥有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资本帐户。

 

 

2.向境外转移投资资金,必须遵守外汇管理,出口,技术转让等法律的规定。

 

 

3.允许投资者将外汇或货物,机械设备转移到境外,按规定服务于市场调查,研究探索和其他投资准备活动。政府。


 

 

第六十七条国外利润的使用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保留从海外投资中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

 

 

(一)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的,继续出资;

 

 

b)增加对外投资资本;

 

 

c)实施新的海外投资项目。

 

 

二,投资者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一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三条所述的境外投资登记证的修改程序;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执行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签发离岸投资注册证书的程序。

 

 

第六十八条利润汇回国内

 

 

1.除本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保留利润的情形外,自该国的税收规定或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要获得投资,投资者必须将所有从海外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收入汇回越南。

 

 

2.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投资者未能将其利润和其他收入汇至越南,则投资者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男。自本条第 1 条规定的有效期限起,汇出汇款的期限不得延长至不超过 12 个月。

 

 

3.超过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限,但利润未汇出而未汇回国内,或超出本条第 2 款规定的时限,但投资者未汇出利润水将依法处理。


 

第六章

 

 

国家投资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规划和投资部应协助政府对越南的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进行国家统一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向政府或总理提交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对外投资的批准战略,计划和政策;

 

 

b)颁布或向主管当局颁布有关在越南投资和越南的对外投资的法律文件;

 

 

c)签发在越南进行投资程序以及从越南向国外进行投资的表格;

 

 

d)指导,传播和组织投资法律文件执行情况的执行,监测,审查和评估;

 

 

dd)制定并提交主管当局,以发布投资者解决问题的机制,并防止国家与投资者之间发生争端;

 

 

e)总结,评估和报告越南的投资状况和越南的对外投资;

 

 

g)开发,管理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和国家投资数据库;

 

 

h)签发,修改和终止《对外投资登记证》的效力;


 

 

i)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经济区的国家行政管理;


 

k)国家投资促进管理和越南及国外投资促进活动的协调;

 

 

l)检查,检查,监督和评估投资活动,根据其能力对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和协调;

 

 

m)根据其权限谈判并签署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n)政府和总理指派的其他国家投资管理职责。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负责与计划和投资部协调,执行对越南投资和投资的国家管理任务。从越南到国外,包括:

 

 

a)与计划投资部,部委和部级机构协调,制定与投资有关的法律和政策;

 

 

b  /负责制定和颁布法律,政策,标准和技术法规并指导实施的主要责任,并与各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协调;

 

 

c 根据政府的职权,向政府颁布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业和商业的商业投资条件;

 

 

d 承担起计划投资部的主要责任,并与之合作,拟定该分部的规划,计划和项目清单,以吸引投资资金;专门的投资动员和促进组织;

 

 

dd)参加根据本法获得投资指南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职责负责。

 

 

e)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条件和投资项目的状态管理进行专门的监督,评估和检查;


 

g)承担主要职责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部委和部门级机构协调,以解决国家管理领域投资项目所产生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权力下放和授权,以执行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和高新区的国家管理任务;经济部门;

 

 

h)定期评估国家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率,并将其发送给计划投资部;

 

 

i)提供有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其分配域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集成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

 

 

4.省级人民委员会和投资登记机构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越南的投资活动和越南的投资进行国家管理。海外越南,包括:

 

 

a)与各部委,部长级机构进行协调,以制定和公布吸引当地投资的项目清单;

 

 

b  /承担根据本法须经投资政策批准的投资项目的主要责任或参与评估,并对评估项目的职能和任务承担评估责任;承担执行授予,修改和吊销投资登记证程序的主要责任;

 

 

c)履行当地投资项目的国家管理职能;

 

 

d)根据其权限解决或向主管当局解决投资者的困难和问题;

 

 

dd)定期评估该地区投资活动的效率,并将其报告给计划和投资部;

 

 

e)提供相关信息以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和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指导组织,监督和评估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5.海外越南代表代表团必须监督和支持投资活动,并保护在投资接受国的越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条投资监督评估

 

 

1.投资监督和评估活动包括:

 

 

a)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

 

 

b)全面监督和评估投资。

 

 

2.投资监督和评估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投资的国家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对投资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估,对所管理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评估;

 

 

b  /投资登记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其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并颁发投资登记证。

 

 

3.投资项目的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一)使用国有资本进行商业投资的投资项目,由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内部监督评估。投资决定中批准的内容和标准;

 

 

b)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构,专门的国家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和评估投资项目的目标和符合性。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和投资政策,实施时间表,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实施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对土地和其他资源的使用。法律;


 

c)投资登记机关应对投资登记证和投资政策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和评估。

 

 

4,投资的总体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颁布详细说明和指导实施的法律文件;遵守投资法的规定;

 

 

b)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

 

 

c)评估全国,各部委,部级机构和地方以及分散投资项目的投资结果;

 

 

d。就投资评估结果和解决投资法问题和违法行为的措施,提议同级国家管理机构和上级投资国家管理机构。

 

 

5.自行进行评估的机构和组织,或聘请合格的,合格的专家和咨询组织来评估投资。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十一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国家国内投资信息系统;

 

 

b)越南国家外国投资信息系统;

 

 

c)越南的离岸投资信息系统;

 

 

d)国家投资促进信息系统;


 

 

dd)关于工业区和经济区的国家信息系统。


 

二,计划投资部负责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并与有关机构协调;建立国家投资数据库;评估中央和地方投资国家管理机构的系统运行情况。

 

 

3.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上的信息。

 

 

4.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投资项目信息具有法律价值,是指投资项目的原始信息。

 

 

第七十二条越南的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的主题包括:

 

 

a)部委,部级机构,各省人民委员会;

 

 

b)投资登记机关;

 

 

c)依照本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济组织。

 

 

2.定期报告如下:

 

 

a)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应每季度,每年向投资登记机构和地方统计机构报告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已实现的投资资金,商业投资成果,劳工信息,向国家预算的汇款,研究与开发的投资,环境保护和保护;按活动领域分列的专门支出;

 

 

b  /投资登记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投资登记证的领取,批给,修改和撤销。所管理的投资项目的绩效;


 

c)省人民委员会每季度和每年总结一次,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当地的投资情况;

 

 

d)部委和部长级机构应每季度和每年报告其各自管理下的投资登记证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文件的授予,修改和撤销。原因(如果有);报告与该部门管理有关的投资活动,并将其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进行综合并向总理报告;

 

 

dd)计划和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全国的投资情况,并评估由下列机构指定的机构对投资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本条第 1 条。

 

 

3.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4.本条第 1 款所定义的代理机构,投资者和经济组织应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

 

 

五,对于不需要办理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当在执行投资项目前向投资登记机构报告。

 

 

第七十三条境外投资活动的报告制度

 

 

1.实施报告制度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包括:

 

 

(一)部委级机构负责依法管理离岸投资活动,企业的国有资本代表机构;

 

 

b)依照本法执行离岸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2.适用于本条第 1 a 点规定的主题的报告制度如下:


 

a  /每年将根据其职能和任务向境外投资活动管理的报告发送给计划和投资部,以进行总结并向总理进行报告;

 

 

b)计划投资部应每年向总理报告对外投资。

 

 

3.投资者报告制度如下:

 

 

a)在根据东道国法律批准或许可投资项目后的 60 天内,投资者必须就投资活动的实施发出书面通知。海外,附有投资项目的书面批准副本或证明有权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的文件,请抄送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代表机构。越南在东道国;

 

 

b)每年每个季度,投资者应向计划和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和东道国越南代表机构发送有关投资项目运作的报告。投资;

 

 

c)在根据东道国法律签发完税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之日起的 06 个月内,投资者应就该项目的运行情况作出报告。根据东道国计划和投资部和越南国家银行的法律,将投资以及财务报表,最终定汇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财政部,东道国的越南代表机构和国家主管管理机构;

 

 

d)对于使用国有资本的离岸投资项目,除了本条 ab c 点规定的报告制度外,投资者还必须采用第一个报告制度。依法管理和使用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本进行投资。

 

 

4.本条第 2 和第 3 条规定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并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进行。


 

五,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机构和投资者,应有关国家管理工作或产

 

生的事项的要求,应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作出计划外的报告。与投资

 

项目有关。

 

 

第七十四条投资促进活动

 

 

1.政府应指导制定和执行投资促进政策和方向,以便根据战略和计划促进和便利各部门,区域和合作伙伴进行投资活动。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指标;确保实施与贸易促进和旅游促进相联系的区域间和部门间投资促进方案和活动。

 

 

2.规划和投资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协调区域间和省际投资促进活动;监测,监督和评估全国投资促进的效率。

 

 

3.部委,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在各个领域和地区的投资促进计划和方案。根据战略,计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国家投资促进计划进行管理。

 

 

4.制定和组织实施投资促进计划的资金应从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来源中拨出。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七章

 

 

条款执行


 

 

第七十五条修改和补充与商业投资有关的若干法律条款


 

1.修订和补充第 65/2014 / QH13 号住房法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 40/2019 / QH14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具体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 条第 21 条:

 

 

“ 2。有抵押资本或根据投资法为每个项目的履行义务提供银行担保。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2 条第 2 c 点:

 

 

“ C)根据《投资法》批准投资者。批准的投资者多于一名的,应当按照《建设法》的规定确定。

 

 

政府将详细说明这一点。

 

 

c)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3 条第 1 款:

 

 

第一。具有合法的使用居住土地和国家主管部门允许将土地用途转变为居住土地的其他类型土地的权利。

 

 

d)修改和补充第 170 条第 2 款,内容如下:

 

 

“ 2。对于其他根据投资法需要投资政策批准的住房建设项目,应适用投资法的规定。

 

 

dd)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75 条第 7 条:

 

 

“ 7。组织专业培训并促进住房开发和管理;规范发放公寓运作管理培训课程的证书;法规和对公寓分类的认可。


 

 

e)废除第 22 条第 3 款和第 171 条。


 

2.修改和补充第 66/2014 / QH13 号房地产商业法的若干条款,内容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1 条第 10 条:

 

 

第一。房地产组织和个人必须设立企业或者合作社(以下简称企业),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50 条:

 

 

第五十条。允许转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权限

 

 

1.对于根据《投资法》批准或授予投资者投资登记证的房地产项目,其全部或部分项目的转让权限和程序应符合投资法的规定。

 

 

2.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房地产项目,允许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权限如下:

 

 

a)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允许将房地产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人民委员会的项目省人民决定投资;

 

 

b)总理决定允许将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总理决定投资的项目。

 

 

c)在第 51 条第 1 款之前增加了引言段,内容如下: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转让程序如下:


 

3.对第 55/2014 / QH13 号环境保护法第 25 条第 2 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并根据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 39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9 / QH14 如下:

 

 

a)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25 条第 2 a 项:

 

 

“ A)对于本法第 18 条规定的主题,主管当局应以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为基础,以批准投资政策;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估之后,才允许投资者实施该项目。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主管当局应根据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来决定投资政策;环境影响评估的依据是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主题作出投资决定。政府应详细说明初步环境影响评估的主题和内容;

 

 

b)如下修改和补充第 dd 点第 2 条第 25 款:

 

 

“ Dd)对于本条 abc d 点所指定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主管当局应基于初步的环境影响评估,以授予投资注册证书,除应投资者要求签发投资登记证的情况外;仅在环境影响评估获得批准后,投资者才能实施该项目。

 

 

4.修订和补充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第 14/2008 / QH12 号法律的一些条款,并根据第 32/2013 / QH13 号法律和第 71/2014 / QH13 号法律对其进行了补充和补充。后:

 

 

a)在第 5 条第 13 条之后增加第 5a 条,内容如下:

 

 

“ 5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应决定对本条第 1 款规定的优惠税率采用不超过 50%的优惠税率;优惠税


 

率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 1 条规定的优惠税率的适用期限,并且不得超过 15 年,并且不得超过第一个项目的期限。私人的。 ”;

 

 

b)在第 14 条第 1 款之后增加第 1a 款如下:

 

 

“ 1a。对于《投资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总理决定不超过 6 年免税,连续 13 年不超过应纳税额的 50%。根据。

 

 

5.根据第 31/2009 / QH12 号法律和第 35/2018 / QH14 号法律,对第 62/2006 / QH11 号电影院法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具体如下:

 

 

a)废除第 14 条,第 15 条和第 3 条第 30 条;

 

 

b)在第 55 条中,在数字“ 14”之后立即删除数字“ 14”和标记

 

 

6.废止第 30/2009 / QH12 号城市规划法第 10 条和第 43 条第 2 款第 a 项,该法根据第 77/2015 / QH13 号法律,第 35/2018 号法律/ QH14 和第 40/2019 / QH14 号法律。

 

 

第七十六条执行条款

 

 

1.除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外,本法于 2021 1 1 日生效。

 

 

2.本法第 75 条第 3 款的规定自 2020 9 1 日起生效。

 

 

3. 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 QH14 号,第 28 号法律/修订和补充 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生效,但第 67/2014 / QH14 号投资法第 75 条除外。


 

4.越南公民可以在执行程序时使用其个人身份证号码代替其身份证,公民卡,护照和其他个人身份证件的副本。如果国家人口数据库连接到国家投资登记和商业登记数据库,则《投资法》和《企业法》对行政管理进行了规定。

 

 

五,法律文件中有依照《投资法》规定的有关项目批准决定或投资政策决定的规定的,依照投资政策批准的规定。本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过渡规定

 

 

1.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可以执行投资项目。根据授予的投资许可证,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无须执行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批准程序:

 

 

a)投资者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有关投资,住房,城市和建筑的法律获得主管当局的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批准。该法律生效;

 

 

b)根据投资,住房和资本法,未经投资政策批准,投资政策决定,投资批准或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建设投资项目,以及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依法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c)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中标投资者选择权或中标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


 

d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该项目已获得投资激励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投资注册证书。

 

 

(三)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调整,且调整内容需经本法规定的投资政策批准的,必须执行投资意向或条款的批准程序。根据本法规定调整投资政策。

 

 

4. 2015 7 1 日之前已经依法实施,批准或允许实施,并受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约束的投资项目不是必须对保证金义务进行托管或银行担保。在本法生效后,投资者调整投资项目的目标,实施计划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缴存保证金或提供银行担保。根据本法的规定。

 

 

五,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前签订的收债服务合同,自本法生效日期起失效;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欠款服务合同的活动。

 

 

六,允许外商投资经济组织采用比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清单更为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签发的投资登记证。

 

 

七,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既适用于本法生效日期前移交土地的投资项目,也适用于尚未划拨土地的投资项目。

 

 

八,法律规定执行行政手续的档案材料必须有投资登记证,投资政策的书面批准,但投资项目不需颁发证明书根据本法规定进行投资登记和投资政策批准,不需要投资者提交投资登记证或投资政策批准文件。


 

9.对于在为工业园区内的工人分配住房,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的土地资金方面遇到困难的地方,国家主管部门可以调整规定。工业园区建设计划(针对 2014 7 1 日之前建立的工业园区),以为员工保留一部分土地用于住房,服务工程和公共设施开发。在工业园区。

 

 

规划调整后,在园区工作的职工的房屋开发,服务工程和公用事业用地面积必须在园区的地理范围之外,并确保环境安全距离符合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10.离岸投资活动的过渡应遵守下列规定:

 

 

a2015 7 1 日之前签发的《离岸投资许可证》或《证书》中有关离岸投资项目运营期限的规定应予废止;

 

 

b)被授予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对外投资注册证书的投资者,以便在有条件的离岸投资行业或专业中进行对外投资。本法的规定可以继续遵守授予的离岸投资许可证,对外投资证书和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1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经收到有效的档案并超过了处理时间,但根据经修订和增补的第 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未返回结果。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 QH14 号法律,第 04/2017 / QH14 号法律,第 28/2018 / QH14 号法律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继续添加某些条款第 67/2014 / QH13 号投资法的规定,已根据第 90/2015 / QH13 号法律,第 03/2016 号法律/ QH14,第 04/2017


 

号法律/ QH14,第 28 号法律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2018 / QH14 和第 42/2019 / QH14 号法律。

 

 

12.政府应详述本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四大国民议会第九届会议于 2020 6 17 日通过了该法律。

 

 

 

 

 

 

国民大会主席

 

 

 

 

 

 

 

 

 

 

 

 

 

 

Nguyen Thi Kim Ng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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