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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t is not enough to acquire wisdom, it is necessary to employ it - Marcus Tullius Cicero, Đạt được tri thức là không đủ, còn cần phải sử dụng nó

2021年6月23日 星期三

越南会计法-2015版本-中文版LUẬT KẾ TOÁN 2015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

第88/2015/ QH13号法律 河内,2015年11月20日

 


会计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会计法》。

第一章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về nội dung công tác kế toán, tổ chức bộ máy kế toán, người làm kế toán, hoạt động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kế toán và tổ chức nghề nghiệp về kế toán.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1. Cơ quan có nhiệm vụ thu, chi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các cấp.

2. Cơ quan nhà nước, tổ chức, đơn vị sự nghiệp sử dụng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3. Tổ chức, đơn vị sự nghiệp không sử dụng ngân sách nhà nước.

4. Doanh nghiệp được thành lập và hoạt động theo pháp luật Việt Nam; chi nhánh, văn phòng đại diện của doanh nghiệp nước ngoài hoạt động tại Việt Nam.

5. Hợp tác xã, liên hiệp hợp tác xã.

6. Hộ kinh doanh, tổ hợp tác.

7. Người làm công tác kế toán.

8. Kế toán viên hành nghề; doanh nghiệp và hộ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9. Tổ chức nghề nghiệp về kế toán.

10. Cơ quan, tổ chức, cá nhân khác có liên quan đến kế toán và hoạt động kinh doanh dịch vụ kế toán tại Việt Nam.

Điều 3. Giải thích từ ngữ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Báo cáo tài chính là hệ thống thông tin kinh tế, tài chính của đơn vị kế toán được trình bày theo biểu mẫu quy định tại chuẩn mực kế toán và chế độ kế toán......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内容,会计机构的组织,会计师,会计服务业务,会计国家管理和专业会计组织的内容。

第2条申请对象

1.各级国家预算收支机构。

2.国家机构,组织和非业务单位使用国家预算。

3.不使用国家预算的组织和非业务单位。

4.根据越南法律建立和经营的企业;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5.合作社和合作社工会。

6.工商户,合作社团体。

7.会计负责人。

8.执业会计师;会计服务业务和家庭。

9.专业会计组织。

10.在越南从事会计和提供会计服务的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3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财务报表是指以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形式提供的会计单位的经济和财务信息系统。  

2.会计制度是指国家会计主管部门或国家会计主管部门所属组织在特定领域或工作中对会计的规定和指南。授权发布。  

3.会计凭证是载有反映正在发生和已完成的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信息的纸张和物品,是记录会计帐簿的基础。  

4.会计单位是指本法第2条第1、2、3、4和5条所定义的代理机构,组织或单位,其编制财务报表。  

5.原始成本是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价值。依法计算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装载,卸载,运输,组装,加工以及其他直接相关的成本,直至资产准备就绪为止。使用。  

6.公允价值是指在估值时根据出售资产或转让负债时可以收取的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7.会计表格是指会计帐簿模板,会计帐簿的顺序和方法以及会计帐簿之间的关系。  

8.会计是指以价值,种类和工作时间的形式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金融信息。  

9.财务会计系指通过财务报表向需要使用会计单位信息的主体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  

十,管理会计是指根据经济和财务管理的要求以及会计单位内的决定,收集,处理,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  

11.执业会计师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会计服务注册证》的人。  

12.会计检查是指检查和评估是否遵守会计法,会计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3.会计服务业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会计工作中提供会计服务,总会计师,财务报表编制,会计咨询等工作。这是针对有需要的组织和个人的。  

14.会计期间是从会计单位开始记录会计账目到结束或关闭会计账目以准备财务报表的定义时间段。  

15.经济和金融业务是专门为增加或减少会计单位的资产和资产形成来源而开展的活动。  

16.会计方法是执行会计工作各个内容的特定方式和程序。  

17.电子手段是指以电气,电子,数字,磁性,无线传输,光学,电磁或类似技术工作的手段。  

18.会计凭证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管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检查报告和其他与会计有关的文件。  

第4条。会计任务

1.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按照会计科目和内容,收集和处理会计信息和数据。 

(二)检查和监督财政收支,收支,清偿和债务清偿义务;检查资产和资产来源的管理和使用;发现并防止违反财务和会计法。

3.会计信息和数据分析;就会计部门的管理要求以及经济和财务决策提出建议并提出解决方案。

4.依法提供会计信息和数据。

第5条。会计要求

1.充分反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中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

2.及时及时地反映规定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3.反映清晰,易于理解和准确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4.真实,客观地反映此事的现状和性质,经济金融活动的内容和价值。

5.会计信息和数据必须从其产生到经济和金融活动结束之间,从其建立之日起至会计单位终止之时,都应不断予以反映;此期间的会计数据必须继续上一期间的会计数据。

6.有条理地对会计信息和数据进行分类和整理,并能够进行比较和验证。

第6条。会计原则

1.资产和负债最初按成本列示。初始确认后,对于某些类型的资产或负债,其价值会根据其市场价格定期波动,并且可以可靠地重新确定其价值,则将其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在财务报表期末合理。

2.所选的会计准则和方法必须在整个年度会计期间内得到一致应用;如果改变了所选择的规定和会计方法,会计单位必须在财务报表中作出解释。

3.会计单位必须在发生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会计期间客观,全面,正确和正确地收集和反映。

4.必须准备财务报表,并将其完整,准确,及时地发送给主管当局。会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信息和数据,必须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5.会计单位必须使用资产评估的方法,仔细分配收入和支出,不要伪造其经济和金融活动的结果。

6.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必须确保正确反映交易的性质,而不是交易的形式和名称。

7.使用国家预算的国家机构,组织和非经营单位,除了执行本条第1、2、3、4、5和6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根据本节进行会计核算。国家预算记录。

第7条会计准则和会计职业道德准则

1.会计准则包括基本会计准则和编制财务报表的方法。

2.标准会计职业道德包括原则规则和准则,适用于会计师,执业会计师,企业和家庭经验的职业道德适用标准商业会计服务。 

3.财政部应根据适合越南特定条件的国际会计准则规定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8条会计对象

1.国家预算收支活动,行政和非经营活动的核算对象;单位和组织使用国家预算的活动包括:

a)金钱,材料和固定资产;

b)资金来源,资金;

c)会计单位内的内部和外部付款;

d)收支和结算收支差额;

dd)国家预算的收入,支出和余额;

e)金融投资,国家信贷;

g)公共债务和处理;

h)公共财产;

i)与会计单位有关的其他财产,应收款和负债。

2.属于非国家预算资助单位和组织活动的会计对象包括本条第1款第a,b,c,d和i点的规定的财产和财产形成的来源。 。

3.商业活动中的会计对象,除本条第4条规定的对象外,包括:

a)财产;

b)负债和权益;

c)销售,业务费用,收入和其他费用;

d)国家预算的税收和其他款项;

dd)业务结果和业务结果的分配;

e)与会计单位有关的其他财产,应收款和负债。

4.银行,信贷,保险,证券和金融投资活动中的会计对象包括:

a)本条第3款规定的主题;

b)金融投资,信贷;

c)会计单位内的内部和外部付款;

d)承诺,担保,有价值的文件。

第9条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一般会计,明细会计

1.会计单位的会计包括财务会计和行政会计。

2.会计单位在进行财务会计和行政会计时,必须进行以下一般会计和详细会计:

a)一般会计必须收集,处理,记录和提供有关会计部门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一般信息。一般会计使用货币单位反映资产状况,资产来源,会计单位的经济金融活动状况和结果。一般会计是根据详细会计的信息和数据进行的;

b)详细会计必须以货币单位,种类单位和工作时间单位为单位中的每个特定会计对象收集,处理,记录并提供详细信息。会计。总会计师的详细的会计例证。. 详细的会计数据必须与一个会计期间的一般会计数据一致。

3.财政部应指导适用于每个活动领域的管理会计的应用。

第10条会计中使用的计算单位

1.会计中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国家符号为“ d”,国际符号为“ VND”。如果以外币进行经济和金融交易,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会计单位必须按照原始货币和越南盾的实际汇率进行记录。对于没有与越南盾汇率的外币,必须以与越南盾汇率的外币进行转换。 

主要以外币为单位进行收支的会计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该外币作为核算货币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在准备供越南使用的财务报表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会计单位必须按实际汇率将其转换为越南盾。

2.会计核算的种类和工作时间单位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定计量单位;如果会计单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则必须将其转换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定计量单位。 

3.允许会计单位在编制或公布其财务报表时四舍五入并使用简化的单位。

4.政府应详细并指导本条的执行。

第11条会计中使用的文字和数字

1.会计中使用的脚本是越南语。如果在会计凭证中必须使用外语,则必须同时使用越南语和越南语的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

2.会计中使用的数字为阿拉伯数字;在成千上万亿之后,必须放置一个点(。);虽然仍在单位行数字后面写一个数字,但必须在单位行数字后面加上一个逗号(,)。

3.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必须将其财务报表转移到国外的母公司或组织,或使用相同的软件来管理和支付与公司的交易。海外母亲和组织可能在千千万万和十亿之后使用逗号(;);当在单位行数字后仍写数字时,在单位行号后应加一个点(。),并且必须在文件,会计帐簿和财务报表中注明。在这种情况下,提交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和其他国家主管部门的财务报表应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会计期间

1.会计期间包括年度会计期间,季度会计期间和每月会计期间,其定义如下:

a)年度会计期间为12个月,从日历年的1月1日开始到12月31日结束。从日历季度开始,选择具有特定组织和运营特征的会计单位作为12个完整月的年度会计期间,从该季度的第一个月初开始到下一年的下一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结束。并且必须通知财务主管部门,税务部门;

b)一个季度的会计期间为03个月,从一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到该季度的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一天结束;

c)每月会计期间为从第一天的第一个月到该月的最后一天的月末。

2.新建会计单位的会计期间定义如下:

a)新设立企业的第一个会计期间,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规定的年度,季度或月度会计期间的最后一天结束。在本条第1款中;

b)另一个会计单位的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规定自设立会计单位的决定的生效日开始至年度,季度或月度会计期间的最后一天结束。本条第1条中提到的内容。 

3.当一个会计单位被分割,合并,合并,转换,或要解散,终止经营或破产时,最后一个会计期间从年度会计期间开始。本条第1款规定的季度,季度会计期间或月度会计期间,应在决定分立,合并,合并,所有权类型或所有权形式转换,解散或停产之日之前的最后一天并且会计部门的破产生效。

4.如果第一年或最后一个会计期间的会计期间短于90天,则可以将其添加到下一年的会计期间,或者加上上一会计年度。数学年;第一个或最后一个年度会计期间必须少于15个月。

第十三条违禁行为

1.伪造,伪造或同意,强迫他人伪造,伪造,擦除会计凭证或其他会计凭证。

2.有意地同意或强迫他人提供或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3.将会计单位或与会计单位有关的财产和负债留在会计帐簿之外。

(四)在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档案期限届满之前,废止或者故意破坏会计凭证。

5.颁布和宣布其权限范围之外的会计准则和制度。

六,贿赂,威胁,压制或者强迫会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执行会计工作。

7.会计单位的管理和行政人员同时兼任会计师,店主,出纳员,但个人拥有的私营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除外。

八,安排或者聘用不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会计师或者总会计师。

9.以任何形式出租,借用,租赁,出借会计师证书或会计服务注册证书。

10.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系统,或在同一会计期间内提供和发布财务数据不一致的财务报表。

十一,提供不具备资格证明书的会计服务或者不满足本法规定条件的会计服务。

12.如果自获得企业注册证书之日起已超过6个月,但仍未获得商业服务资格证书,则以企业名称使用“会计服务”一词会计师或企业已停止提供会计服务。 

13.雇用不具备执业或提供会计服务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向其各自单位提供会计服务。

14.执业会计师和会计企业与客户串通以提供或确认虚假的会计信息和数据。

15.根据法律规定在会计活动中采取的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和数据的价值

1.会计凭证和数据具有会计单位的法律效力,并依法用于发布和公布。

2.会计文件和数据是制定和批准计划,成本估算,结算,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基础。

第十五条:管理,使用和提供会计信息和文件的责任

1.会计单位负责管理,使用,保存和存档会计凭证。

2.会计单位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机构,组织和个人及时,全面,诚实,透明地提供会计信息和文件。

第二章

会计工作内容

第一节会计凭证

第十六条会计凭证的内容

1.会计凭证必须包含以下主要详细信息:

a)会计凭证的名称和序列号;

b)产生会计凭证的日期;

c)制作会计凭证的机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d)收到会计凭证的机构,组织,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地址;

dd)产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

e)以数字表示的经济或金融活动的数量,单价和数量;用数字和文字标明的用于收款和付款的会计凭证的总额;

g)签名,开票人,批准人的全名以及与会计凭证有关的人员。

2.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会计凭证的主要内容外,根据每种凭证的类型,会计凭证还可包含其他详细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凭证

1.电子凭证包含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示时,视为加密凭证,在传输过程中不会更改。计算机网络,电信网络或诸如磁带,磁盘,支付卡之类的介质上。  

2.电子凭证必须在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确保机密性并保存数据和信息;必须对违反规定的所有形式的利用,访问,复制,窃取或使用电子凭证进行管理和检查。电子凭单以创建,发送或接收时的原始形式作为会计凭证进行管理,但必须具有足够的合适设备才能使用。

3.当纸质凭证转换为用于交易,付款或反之亦然的电子凭证时,电子凭证对执行此类经济和金融操作有效,则纸质凭证仅具有价值。保留用于记录,监视和检查的值,对于交易或付款无效。

第18条-制作和归档会计凭证

1.与会计单位业务有关的产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必须使用会计凭证。每次经济和财务操作都只能使用一次会计凭证。

2.必须按照表格上规定的内容清楚,完整,及时,准确地制作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没有样本的,会计单位可以自行制作会计凭证,但必须充分保证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3.会计凭证上的经济和金融活动内容不得缩写,删除或更正;书写时,需要使用钢笔,数字和单词必须连续且不间断,空白处必须划线。更正或删除的凭证没有付款价值,并记录在会计账簿中。如果会计凭证的书写方式不正确,则必须通过错写错误的凭证将其取消。

4.会计凭证必须带有要求的份数。如果为了经济或财务目的必须制作多份会计凭证,则表的内容必须相同。

5.在会计凭证上签字的制造者,批准人和其他人必须对会计凭证的内容负责。

6.以电子凭证形式制成的会计凭证必须符合本条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电子凭证打印在纸上,并根据本法第41条进行存档。如果不是在纸上打印而是在电子介质上存储,则必须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必须在存储期内取回。

第十九条会计凭证的签署

1.会计凭证必须根据凭证上指定的标题具有完整的签名。会计凭证必须使用不可擦除的墨水签名。会计凭证不得用红色墨水签名或刻有签名。个人在会计凭证上的签名必须一致。视障人士的会计凭证必须符合政府的规定。

2.会计凭证必须由主管人员或授权人员签署。如果凭证内容未完全记录在签名人的责任下,则严禁签名。

3.在付款之前,必须由有权批准付款的人员和总会计师或授权人员签署付款凭证。用于支付的会计凭证必须在每份副本上签名。

4.电子凭单必须具有电子签名。电子凭证上的签名与纸质凭证上的签名具有相同的价值。

第二十条发票

1.发票是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记录销售信息并提供服务的会计凭证。

2.发票的内容和形式,发票的制作,管理和使用顺序均符合税法。

第二十一条会计凭证的管理和使用

1.有关会计凭证的信息和数据是记录会计帐簿的基础。

2.会计凭证必须按经济内容,时间顺序排列,并按法律规定安全保存。

3.只有国家主管部门有权暂时没收,没收或盖章会计凭证。如果临时没收或没收了会计凭证,国家主管部门必须复制临时没收或没收的凭证,在重复的凭证上签名以证明证书,并将影印本交给会计单位。 ; 同时记录下来,清楚说明每种临时扣押或没收的会计凭证的原因和数量及其签名和盖章。

4.负责会计凭证盖章的机构必须做好记录,明确说明要密封,签字和盖章的每种会计凭证的原因和数量。

第二节

会计帐户和帐簿

第22条会计账户和会计账户系统

1.会计科目用于根据经济内容对经济和金融活动进行分类和系统化。

2.会计科目系统包括需要使用的会计科目。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每个会计单位只能使用一个会计帐户系统进行财务会计。

3.财政部应制定适用于下列会计单位的会计账户和会计账户制度的详细规定:

a)会计单位负责国家预算的收支;

b)国家预算资助的会计单位;

c)不使用国家预算的会计单位;

d)会计单位是企业;

dd)其他会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选择适用会计账户制度

1.会计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帐户制度来选择要使用的会计帐户制度。

2.会计单位可以详细说明选定的会计帐户,以满足其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会计账簿

1.会计帐簿用于记录,系统化和存储与会计单位有关的所有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交易。

2.会计帐簿必须清楚说明会计单位的名称;书名;制作日期,月份和年份;截止日期,月份和年份;记账人,总会计师和会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页数; 密封。

3.会计帐簿必须包含以下主要详细信息:

a)入境日期;

b)用作记账基础的会计凭证的编号和日期;

c)发生的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内容摘要;

d)会计帐户中记录的发生的经济和金融活动的金额;

dd)期初余额,该期间的发生额,期末余额。

4.会计帐簿包括一般会计帐簿和详细的会计帐簿。

五,财政部对会计帐簿应有详细规定。

第二十五条会计账簿制度

1.会计单位必须以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帐册系统为基础,以选择要采用的会计帐册系统。

2.每个会计单位在一个年度会计期间仅使用一个会计簿系统。

3.会计单位可以将选定的会计帐目具体化,以满足其会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会计帐簿的开立,记录,结清和归档

1.会计帐簿必须在年度会计期间开始时打开;对于新成立的会计单位,必须从成立之日起打开会计帐簿。

2.会计单位必须以会计凭证为基础来记录其会计帐簿。

3.会计账簿必须根据其内容及时,清晰,完整地记录。会计账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必须准确,真实和真实,符合会计凭证。

4.会计账簿的记录必须符合经济和金融活动产生的时间顺序。下一年会计帐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必须延续前一年会计帐簿中记录的信息和数据。从打开到关闭,必须连续记录会计账簿。 

5.会计帐簿上的信息和数据必须用墨水笔书写;不在上面或下面题写;不重叠 没有行距;如果页面编写不完整,则必须将未写部分划掉;完成页面后,必须添加该页面的总数,然后将总数移动到下一页。

6.会计单位必须在一个会计期间结束时关闭其会计帐簿,然后再制作财务报表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7.会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记录其会计账簿。以电子方式记录会计帐簿时,除印章外,必须遵守会计帐簿第24条,第25条以及本条第1、2、3、4和6条的规定。在电子媒体上关闭会计帐簿后,他们必须将其打印在纸上,并在要归档的每个年度会计期间将它们装订在单独的帐册中。如果不是在纸上打印而是将会计帐簿存储在电子媒体上,则必须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并且必须在存储期内取回。

第二十七条会计账簿的更正

1.在检测会计帐簿中的错误时,它们不得擦除错误记录的信息或图形的痕迹,而必须通过以下三种方法之一进行纠正:

a)通过在错误的地方标记一条线并在顶部写上正确的数字或单词并在其旁边写上总会计师的签名来写更正;

b)通过用红色墨水记录错误的数字或在括号中书写错误的数字来写负数,然后写下正确的数字并附上总会计师的签名;

c)通过制作“调整文件”记录调整并插入差额进行更正。

2.如果在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表之前发现会计帐簿中的错误,则必须对当年的会计帐簿进行更正。

3.如果在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后发现会计帐簿中的错误,则必须在发现错误的当年的会计帐簿上进行更正,并要求更正。解决这个问题。

4.以电子方式对会计帐簿进行记录时,应按照本条第1款c点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按公允价值评估和确认

1.在财务报表期末按公允价值评估和确认的资产和负债包括:

a)会计准则要求的金融工具必须按照公允价值记录和重新评估;

b)外币货币项目按实际汇率计算;

c)会计准则要求其价值定期波动的其他资产或负债必须重估至其公允价值。

2.以公允价值进行的资产和负债的重新评估必须确保有真实依据。如果没有可靠依据确定价值,则资产和负债均按成本入账。

3.财政部应按公允价值确定需要记录和重估的资产和负债,并按其公允价值确定记录和重估的会计方法。

第三节财务报表

第二十九条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

1.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用于汇总和披露会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业绩。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包括:

a)财务状况报告;

b)报告经营成果;

c)现金流量表;

d)财务报表附注;

dd)法律规定的其他报告。

2.会计单位财务报表的编制如下:

a)会计单位必须在年度会计期末编制财务报表;法律规定按照其他会计期间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单位应当制定会计期间;

b)财务报表的编制必须以结算会计帐目后的数据为基础。上级会计单位必须根据同一上级会计单位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编制一般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

c)财务报表必须按照内容,方法编制,并在会计期间之间保持一致;如果不同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存在差异,则必须明确说明原因;

d)财务报表必须由会计单位的制造者,首席会计师和法律代表签署。财务报表的签署人必须对报告的内容负责。

3.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后的90天内提交国家主管部门。

4.财政部应详细说明每个活动领域的财务报表;责任,对象,准备时间,准备方法,提交截止日期,财务报表的接收和披露地点。

第三十条国家财务报表

1.国家财务报表是在合并国家机构,公共非营业单位,经济组织和国有部门其他有关单位的财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的。用于综合和披露国家财务状况,国家财务活动的结果以及全国范围内和每个地方的国家财务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2.州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州财政资金,公共债务,企业的州资本,资产,资本来源和资本用途的信息。统治者的。州财务报表包括:

a)国家财务报告;

b)报告州财政活动的结果;

c)现金流量表;

d)国家财务报表附注。

3.国家财务报表的编制如下:

a)财政部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制作国家财务报表,并将其提交给政府,以向国民议会报告;指示国家财政部承担起主要责任,并与金融机构协调,在其各自地区内编制财务报表,并将其提交给各省人民委员会,以向同级人民委员会进行报告;

b)国家机构,非营业单位,经济组织和有关实体负责报告其各自单位的报告并提供必要的财务信息以编制财务报表。州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和各地。

4.国家财务报表应根据《国家预算法》的规定,在编制国家预算的同时准备并提交国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五,政府应当对国家财务报表的内容作出详细规定;编制和公布国家财务报表;机构,单位和地方在提供信息以准备州财务报表方面的责任。

第31条。财务报表中应公布的内容

一,国家预算会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公布国家预算收支信息。

2.不使用国家预算公布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单位。

3.使用人民缴款的会计单位公开披露动员和使用缴款的目的,缴款人,动员水平,各项目的收支结转和使用结果有助于。

4.从事经营活动的会计单位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a)资产,负债和权益;

b)经营成果;

c)资金的设立和使用;

d)工人的收入;

dd)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5.依法必须审计的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必须附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中。

第三十二条公开披露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

1.财务报表的发布应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a)出版出版物;

b)书面通知;

c)张贴;

d)在网站上发布;

dd)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使用国家预算公布会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应当符合国家预算法的规定。

3.不使用国家预算的会计单位,使用人民捐款的会计单位必须在提交财务报表之日起30天内公布其年度财务报表。 。

4.从事业务活动的会计单位必须在年度会计期间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度财务报表。证券,信用,保险法与本法规定不同的,公开财务报表的形式和期限,以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为准。 。 

第三十三条财务报表审计

1.法律要求对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将审计单位提交给国家主管部门之前和将其公布之前,必须进行审计。

2.会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必须完全遵守有关审计的法律规定。

3.会计单位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提交给国家主管机构时,必须随附审计报告。

第四节会计检查

第三十四条会计检查

1.会计单位必须接受主管机构的会计审查。只有在法律规定有主管机构的决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会计检查,但本条第3款b点指定的机构除外。

有资格决定会计检查的机构包括:

a)财政部;

b)部委,部级机构,政府附属机构和其他中央机构决定对其指定领域的会计单位进行会计检查;

c)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检查由其管理的地方会计单位的会计;

d)上级单位决定检查其附属单位的会计。

3.有资格进行会计检查的机构包括:

a)本条第2条规定的代理商;

b)国家检查机构,专业财务检查员,国家审计师,税务机构在执行会计单位的检查,检查和审计任务时。

第三十五条会计检查的内容

1.会计检查的内容包括:

a)检查会计工作的执行情况;

b)检查会计机构和会计师的组织;

c)检查组织管理和提供会计服务;

d)检查是否遵守会计法的其他规定。

2.会计检查的内容必须在审查决定中确定,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六条会计检查时间

会计检查的期限由有权检查会计的机构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0天,劳动日规定的休息日和公共假期除外。如果检查内容复杂,则需要花费时间进行评估,比较和得出结论,有权检查会计的机构可以延长检查时间;每次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05天,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检查组的权利和责任

1.除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b项规定的检查,审核审计小组外,会计检查小组必须公布会计检查决定。会计检查组有权要求被检查的会计单位提供与会计检查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并在必要时作出解释。

2.会计检查结束时,会计检查组必须制作会计检查记录,并抄送一份给要检查的会计单位;如果发现任何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请根据其权限进行处理或将卷宗移交给国家主管机构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3.会计检查组组长必须对检查结论负责。

4.会计检查组必须遵守检查顺序,内容,范围和期限,不得影响会计单位的正常运作,也不得骚扰经审计的会计单位。调查。

第三十八条会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接受会计检查。

1.接受会计检查的会计单位具有以下职责:

a)向会计检查组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会计凭证,并应检查组的要求解释其内容;

b)遵守会计检查小组的结论。

2.接受会计检查的会计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发现检查不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限或者检查内容与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一致的,拒绝检查;

b)如果对会计检查组的结论有异议,请向国家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

1.内部控制是指依法在会计部门内建立和实施内部机制,政策,程序和规章,以确保预防,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并满足设定的要求。

2.会计部门必须在其部门内建立内部控制系统,以满足以下要求:

a)确保装置的性能安全,避免误用和失效;

b)这些交易均已根据授权获得批准,并被完整记录为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公平列报的基础。

3.内部审计是指检查,评估和监督内部控制的充分性,适当性和有效性。

4.内部审计具有以下任务:

a)检查内部控制系统的适用性,有效性和效率;

b)在提交财务报表和行政会计报告批准之前,检查并核实其经济和财务信息的质量和可靠性;

c)检查会计单位负责人对业务原则,管理,法律,财务和会计制度,政策,决议和决定的遵守情况;

d)发现单位资产管理和保护中的漏洞,弱点和欺诈;提出解决方案,以改善和完善管理系统并运营会计部门的运营。

5.政府应提供有关企业,国家机关和非营业单位内部审计的详细规定。

第5节。资产检查,保存,会计凭证存储

第40条财产清单

(一)资产清册:是指称量,计量,计量和盘点数量;在盘存时证明和评估资产的质量和价值以及可用资本,以检查并与会计账簿中的数据进行比较。

2.在以下情况下,会计单位必须清点财产:

a)在年度会计期末;

b)会计单位被分割,拆分,合并,合并,解散,关闭,破产或出售或租赁;

c)允许会计单位更改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

d)发生火灾,洪水和其他异常损坏;

dd)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资产重新评估;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3.盘点资产后,会计单位必须对盘点结果进行常规报告。如果实际库存数字与会计帐簿中记录的有任何出入,会计单位必须确定原因并在会计报表中反映差异和处理结果,然后再进行报告。财务报表。

4.库存必须反映不动产及其来源。清单结果总报告的发明人和签字人应对清单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会计凭证的保存和归档

1.会计单位在使用和归档过程中必须完全安全地保存会计文件。

2.如果暂时没收或没收了会计凭证,则必须有记录,并附有该会计凭证的复印件;如果会计凭证丢失或毁坏,则必须有记录以及该凭证的影印本或确认书。

3.会计凭证必须在年度会计期结束后或会计工作结束后存档12个月。

4.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会计文件的保存和存档。

5.会计凭证必须在以下时限内归档:

a)用于会计单位的管理和行政的会计文件至少05年,包括未直接用于记录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凭证;

b)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直接用于在会计簿中记账并准备财务报表,会计簿和年度财务报表的会计凭证至少有十年的期限;

c)永久存档具有历史数据并具有重要的经济,安全和国防意义的会计凭证。

六,政府应规定要存档的每种会计凭证,存档期限,本条第5条规定的存档期限的计算时间,会计凭证的销毁地点和程序。存储。

第四十二条会计凭证丢失或者损毁的,会计单位的责任

当检测到会计凭证丢失或破坏时,会计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以下任务:

1.检查,确定并记录会计凭证丢失或损毁的数量,现状和原因;通知有关组织和个人以及国家主管部门;

2.组织恢复损坏的会计凭证;

3.与在会计文件和数据中有交易的组织或个人联系,以便复印或重新确认丢失或毁坏的会计文件;

4.对于与财产有关但无法通过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措施收回的会计凭证,必须有资产清单,以复制丢失或丢失的会计凭证。破坏。

第6节。在会计单位股份,争议,合并,合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的转换,解散,终止运营,破产的情况下的会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会计单位分开的会计工作

1.分为新会计单位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划分资产和未偿债务,进行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在会计帐簿中进行录入;

c)将与资产和未偿债务有关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新的会计部门。

二,新设立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四条会计单位分开的会计工作

1.为组成新的会计单位而划分了一部分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资产清单,确定分离部门未偿债务;

b)移交拆分部门的资产和未偿债务,进行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账簿;

c)将与资产和未偿债务有关的会计凭证移交给新的会计部门;未交纳的会计凭证,由分开的会计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归档。

二,新设立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五条合并会计单位的会计工作

1.如果将会计单位合并为一个新的会计单位,则每个合并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合并会计部门。

2.合并会计部门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根据移交记录,打开会计帐簿并按照本法记录会计帐簿;

b)将合并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合并为合并会计单位的财务报表;

c)接收和归档合并实体的会计凭证。

第四十六条会计单位合并的会计工作

1.合并到另一个会计单位中的会计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合并会计部门。

二,合并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按照本法的规定记录会计账簿。

第四十七条所有权类型或形式转换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更改其所有权类型或形式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移交所有资产和未偿债务,作移交记录,并根据移交记录记入会计帐簿;

c)将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转换后的会计单位。

2.改制后的会计单位应当根据交接记录,依照本法的规定开设和记帐。

第四十八条解散,终止经营或破产的会计工作

1.解散或终止的会计部门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a)关闭会计账簿,清点资产,确定未偿债务,制作财务报表;

b)打开会计帐簿,以监控与解散或停工有关的经济和金融运营;

c)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将解散或关闭的会计单位的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上级会计单位或档案组织或个人。此法。

2.宣布一个会计单位破产的,破产宣布法院应指定一个人执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会计机构的组织

1.会计单位必须组织会计机构,任命会计师或雇用会计服务。

2.机构的组织,会计师,总会计师的安排或会计师或雇用会计师和总会计师的安排必须遵守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会计单位代表的法律责任

(一)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会计机构,安排会计师或者决定聘请会计服务企业或者会计服务户。

(二)依照本法规定任命总会计师或者决定聘请总会计师的;专门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专门法律的规定。

(三)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组织和指导会计单位的会计工作,并对错误的后果承担直接责任;对他人造成的错误承担连带责任,但属于自己的管理责任。

(四)组织下级单位内部会计检查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的准则,权利和责任

1.会计师必须具有以下标准:

a)具有职业道德,诚实,正直和守法意识;

b)具有专业会计资格。

2.会计师有权独立掌握会计专业知识。

3.会计师有责任遵守会计法,从事分配的工作并对其专业知识和专业负责。更换会计时,原会计负责将会计工作和会计凭证移交给新会计。前会计必须在其担任会计期间负责会计工作。

第52条。不得担任会计师的人

1.未成年人;法院宣布某人有限行为或无行为能力;目前正在采取措施送往义务教育机构或义务戒毒所的人员。

2.根据法院有效判决或决定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受到刑事起诉的人;被判入狱或因违反经济管理命令而被定罪的人之一,或与财务和会计职位有关的犯罪但未清除其犯罪记录的人。  

3.亲生父亲,亲生母亲,养父,养母,妻子,丈夫,亲生子女,养子,法定代理人的同胞,负责人,董事或总经理主管财务的副总,副主任,副总经理-会计,同一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但私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除外由个人拥有,在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4.在同一会计单位中买卖资产的经理,行政人员,店员,出纳员,个人,私人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个人除外。业主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三条总会计师

1.总会计师是负责组织会计单位中会计工作的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

(二)国家机关,组织和非经营单位使用国家预算的总会计师以及由国家持有超过五十%的特许资本的企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务外,协助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监督会计单位财务的任务。

3.总会计师应受会计单位代表法律的领导;有上级会计单位的,应当同时接受专业指导,并由上级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进行检查。

(四)会计单位指定会计负责人代替总会计师的,会计负责人必须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行使其职责和权利。本法第五十五条对总会计师的规定进行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总会计师的准则和条件

1.总会计师必须满足以下标准和条件:

(一)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b)具有中级以上专业会计专业知识;

c)拥有总会计师培训证书;

d)为具有大学或以上学历的专业会计专业人士从事会计工作至少02年,而会计的实际工作时间至少为03年拥有中级或大学以上会计专业知识和专长的人工作多年。

2.政府应规定适合每种会计单位的总会计师的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总会计师的责任和权利

1.总会计师具有以下职责:

a)遵守会计单位中有关会计和财务的法律规定;

(二)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和管理会计机构;

c)根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

2.总会计师有权在会计专业知识上独立。

3.国家机关,组织和非经营单位使用国家预算的总会计师以及由国家持有超过50%的特许资本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具有以下权利:

(一)就会计人员,店员,收银员的聘用,调动,加薪,表彰或纪律,向会计单位的法律代表提供书面意见;

b)要求会计部门的有关部门充分及时地提供与总会计师的会计工作和财务监督有关的文件;

c)在与决策者不同时保持专业知识的书面意见;

d)当发现会计单位内违反财务和会计法的行为时,应书面报告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仍然必须遵守该决定的情况下,应向作出决定的人或国家主管机构的直接上级报告,并且不对执行该决定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六条聘用会计师服务,总会计师服务

一,会计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会计服务企业或会计住户签订合同,聘请会计服务机构或总会计师。

2.租赁会计服务或总会计师服务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3.聘请会计师和总会计师的会计单位有责任全面,及时,如实地提供与聘用会计师或雇员工作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文件。总会计师,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会计服务费。

4.被聘为总会计师的人员必须完全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5.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以及被聘为会计师或总会计师的人员必须对合同中约定的会计信息和数据负责。

第四章

会计服务业务

第五十七条会计师证书

1.会计证书持有人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具有职业道德,诚实,正直和守法意识;

b)拥有财政部规定的金融,会计,审计或其他专业的大学或更高学位;

c)通过考试以获得会计师证书。

2.拥有会计专家证书或由越南财政部认可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颁发的会计证书的人员,应通过经济或金融法考试。具有本条第1款a点规定的标准的越南会计师应获得会计师证书。

3.财政部应规定获得会计师证书的考试条件,授予和撤销会计师证书的程序。

第五十八条会计服务从业登记

1.具有独立审计法所规定的会计证书或审计师证书的人员,可以通过会计服务企业或会计服务业者注册从事会计服务。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

a)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b)从大学毕业之日起,在财务,会计和审计领域工作了36个月或更长时间;

c)充分参与规定的知识更新计划。

2.完全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人,应进行执业注册并获得会计服务注册证书。财政部应规定授予和撤销《会计服务登记证》的程序。

3.《会计从业人员注册证书》仅在持有人为会计师事务所拥有全职劳动合同或在服务家庭工作的情况下有效。会计。

4.未注册从事会计服务的人员包括:

a)干部,公务员和公职人员;军官,专业士兵,工人,国防官员,人民公安部队。 

b)根据法律上有效的法院判决或决定被禁止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受到刑事起诉的人;被裁定犯有违反与财务和会计有关的经济管理令的罪行之一但没有删除犯罪记录的人;被送往义务教育机构或义务戒毒机构的在公社,病房或乡镇要接受行政处理教育措施的人员;

c)该人被判犯有严重罪行,违反经济管理令,但没有删除其犯罪记录;

d)因违反财务,会计和审计法而受到行政制裁的人,但期限为06个月,自制裁决定完成之日起从完成另一项行政制裁决定之日起,报告或01年期限尚未到期;

dd)被停职从事会计服务的人员。

第五十九条会计服务企业

1.以下列形式成立会计服务企业:

a)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

b)伙伴关系;

c)私营企业。

二,企业只有满足本法规定的经营条件,并获得发给提供会计服务资格的证明后,方可提供会计服务。

3.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设立另一会计师事务所而出资,但为建立商业企业而向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出资的情况除外。越南的会计服务。

4.外国会计事务所应以以下形式在越南提供会计服务:

a)向已经在越南成立并在越南经营的会计师事务所出资;

b)设立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

c)根据政府规定提供跨境服务。

第六十条颁发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条件

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将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名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本出资人;

c)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d)根据政府规定,确保企业执业会计师的出资比例和会员组织的出资比例。

2.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授予合伙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个普通合伙人从事会计工作;

c)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总经理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3.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私营企业应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法律规定的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等效文件;

b)至少有两名执业会计师;

c)私营企业的所有者同时是执业会计师和董事。

4.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应向外国会计服务企业在越南的分支机构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允许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提供会计服务;

b)至少有两名执业会计师,包括分公司董事或总经理;

c)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董事或总经理不得同时担任越南另一家企业的经理或高管职务;

d)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财政部发送文件,以确保其对越南分公司的所有义务和承诺承担责任。

5.自注册会计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向越南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颁发证书。或如果已取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则该外国会计事务所在越南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必须告知立即通知商业登记机构以执行从企业或分支机构名称中删除“会计服务”一词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申请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档案

1.申请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申请。

2.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复印件。

3.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执业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4.与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5.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文件。

6.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7.外国企业对外国企业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证明其获准为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越南的分支机构提供外国企业的会计服务。

第六十二条授予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期限

1.财政部收到完整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企业授予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如果拒绝,它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清楚说明原因。

(二)有必要澄清与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有关的材料时,财政部应当要求企业申请提供服务资格证书。会计师。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期限从收到其他解释性文件之日开始。

第63条。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1.在下列情况下,应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外国会计事务所在越南的企业或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和总部地址有所变化;

b)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丢失或损坏。

2.申请重新授予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档案包括:

a)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申请;

b)授予的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原件,但本条第1款b点规定的情况除外;

c)与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其他文件(如有)。

(三)财政部收到完整,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重新签发向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如果拒绝,它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清楚说明原因。

第六十四条签发和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费用

被授予或重新签发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法支付费用。

第六十五条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企业

1.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户可以提供会计服务:

a)拥有商业户口登记证;

b)设立营业户的个人或团体代表必须是执业会计师。

2.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不需要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第六十六条任何变更必须通知财政部

1.下列任何内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会计服务企业必须书面通知财政部:

a)在企业执业的会计师名单;

(b)不满足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之一,部分或全部;

c)企业总部的名称和地址;

d)董事或总经理,法人代表,成员出资比例;

dd)暂停提供会计服务;

e)建立,终止业务或更改提供会计服务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g)进行分割,分离,合并,合并,改造或解散。

2.下列任何一项内容的更改之日起十日内,会计服务业者必须书面通知财政部:

a)执业会计师名单;

b)营业户的名称和地址;

c)暂停或终止会计服务的提供。

第六十七条执业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住户的责任

1.开展与合同约定的会计服务内容有关的会计工作。

2.遵守会计法和职业道德标准。

3.对客户和法律负责,对所提供的会计服务的内容负责,并赔偿因客户造成的损害。

4.定期提高专业知识和经验,并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年度知识更新计划。

5.遵守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会计专业组织的会计服务质量控制和专业管理。

6.按照政府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八条不提供会计服务的情况

负责会计事务所管理工作的人员或者个人不得向其他会计单位提供会计服务在下列情况下,会计家庭的代表或直接提供企业或会计家庭会计服务的人员:

1.成为会计单位的管理,行政和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亲生母亲,养父母,养父母,妻子,丈夫,亲子,养子,兄弟姐妹除非会计单位是私人企业,否则是个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2.与会计单位有经济和财务关系;

3.专业能力不足或没有资格提供会计服务;

4.向与该会计部门有经济和财务关系的组织的客户提供总会计师服务;

5.会计部门要求执行不符合职业道德标准或不符合专业要求,会计和财务专业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暂停会计服务业务并吊销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服务企业将被暂停提供会计服务:

a)连续03个月不满足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一项,部分或全部条件;

b)存在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会计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服务企业应当撤销其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a)作出虚假声明,欺诈或伪造文件,以便有资格获得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b)连续十二个月未提供会计服务;

c)自停权之日起60天内未纠正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规行为;

d)被解散,破产或自行终止提供会计服务;

dd)撤销企业登记证,投资登记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

e)伪造或串通,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并提供虚假信息和报告数据的链接;

g)伪造,擦除或修改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

3.撤销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的会计服务企业,必须自撤销决定的生效日起终止其会计服务的提供。

4.会计服务经营者在因专业错误或违反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而导致严重或可能的后果时,将被暂停提供会计服务。实际上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5.提供会计服务的家庭在下列情况之一中必须终止其会计服务业务:

a)连续十二个月未提供会计服务;

b)自停权之日起60天内未纠正本条第4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c)自终止提供会计服务;

d)伪造或串通,伪造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并提供虚假信息和报告数据的链接;

dd)撤销商业户口登记证;

e)所有在同一营业户中执业的会计师都应撤销其会计服务注册证书。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停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

a)违反专业规定或违反会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潜在的严重后果;

b)不再符合执业注册资格;

c)不遵守主管机关有关会计实务活动的检查和检查的规定;

d)未履行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责任。

7.在下列情况下,执业会计师的会计服务注册证书被吊销:

a)作弊或伪造文件以符合《会计服务注册证书》的资格;

b)会计师证书被吊销;

c)因法律上有效的法院判决而被定罪。

第七十条会计专业组织

1.专业会计组织是根据社团法的规定建立和运作的,并有责任遵守会计法的规定。

2.专业会计组织有权培养和更新其对会计师和执业会计师的知识,并执行政府规定的与会计活动有关的许多任务。

第五章

会计状态管理

第七十一条国家会计管理

1.政府对会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财政部对政府进行会计的国家管理负有责任,并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制定并提交政府决策会计发展战略和政策;

b)拟定并根据其权限的会计法律文件向政府颁布或颁布;

c)发行,重新发行和撤销《会计服务注册证书》和《提供会计服务的资格证书》;暂停会计服务业务并暂停会计服务业务。

d)提供对会计师证书的检查,签发,撤销和管理;

dd)会计检查;检查会计服务活动;监督对会计准则和制度的遵守情况;

e)为执业会计师更新知识的规定;

g)组织和管理有关会计的科学研究并将信息技术应用于会计活动;

h)检查,审查和解决投诉和谴责,并处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

i)开展会计国际合作。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与财政部协调,在其指定分支机构和领域内进行会计的国家管理。

4.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对地方会计的管理。

第六章

条款执行

第72条生效

1.该法律于2017年1月1日生效。

2.第03/2003 / QH11号会计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生效。

第73条过渡性规定

1.政府应准备必要的条件,以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根据本法第30条的规定开始编制国家财务报表。

2.在本法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在本法生效日之前成立的会计服务企业必须满足本法规定的所有条件才能被授予。提供会计服务资格证书;如果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则必须终止会计服务。

3.根据第03/2003 / QH11号《会计法》授予越南公民和外国人的会计执业证书与本法规定的会计证书一样有效。

第74条。详细规定

1.政府和财政部有责任详细说明该法赋予的条款。

2.根据本法的基本原则,政府应规定在越南经营的外国企业的代表处,企业主和合作社的会计工作内容。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三大国民议会第10届会议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了该法律。 

 

  全国大会主席





阮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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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 disableselec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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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ction reEn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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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r msg="Welcome to KINH NGHIE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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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e.which==2||e.which==3) {alert(msg);return 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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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captureEvents(Event.MOUSEDOWN);document.onmousedown=disabl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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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2014年海關法、中文版 LUẬT HẢI QUAN 2014 BẢN TIẾNG TRUNG

 

ĐƯỢC DỊCH BỞI : CÔNG TY TNHH KÍNH NGHIỆP




国会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

第54/2014/ QH13号

河内,2014年6月23日

 

海关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民议会颁布了《海关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范围

该法规定海关对货物的状态管理货物出口,进口的,在运输过程中,就在家里组织和个人的出境,入境或过境运输手段和国外使领馆报关; 关于海关的组织和运作。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Điều 1. Phạm vi điều chỉnh

Luật này quy định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hải quan đối với hàng hóa được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của tổ chức, cá nhân trong nước và nước ngoài trong lãnh thổ hải quan; về tổ chức và hoạt động của Hải quan.

Điều 2. Đối tượng áp dụng

1. Tổ chức, cá nhân thực hiện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hàng hóa,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2. Tổ chức, cá nhân có quyền và nghĩa vụ liên quan đến hoạt động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quá cảnh hàng hóa,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3. Cơ quan hải quan, công chức hải quan.

4. Cơ quan khác của Nhà nước trong việc phối hợp quản lý nhà nước về hải quan.

Điều 3. Chính sách về hải quan

1. Nhà nước Việt Nam tạo điều kiện thuận lợi về hải quan đối với hoạt động xuất khẩu, nhập khẩu, xuất cảnh, nhập cảnh, quá cảnh lãnh thổ Việt Nam.

2. Xây dựng Hải quan Việt Nam trong sạch, vững mạnh, chuyên nghiệp, hiện đại, hoạt động minh bạch, hiệu lực, hiệu quả.

Điều 4. Giải thích từ ngữ

Trong Luật này, các từ ngữ dưới đây được hiểu như sau:

1. Chuyển cửa khẩu là việc chuyển hàng hóa,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đang chịu sự kiểm tra, giám sát hải quan từ địa điểm làm thủ tục hải quan này đến địa điểm làm thủ tục hải quan khác.

2. Chuyển tải là việc chuyển hàng hóa từ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vận chuyển nội địa,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nhập cảnh sang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xuất cảnh để xuất khẩu hoặc từ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vận chuyển nội địa,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nhập cảnh xuống kho, bãi trong khu vực cửa khẩu, sau đó xếp lên phương tiện vận tải khác để xuất khẩu......

第
2条申请对象

1.从事出口,进口,货物运输,出口,进出或运输工具运输的组织和个人。 

2.组织和个人在运输工具的进出口,货物运输,出口,入境或过境方面享有权利和义务。

3.海关,海关人员。

4.其他国家机构负责协调国家对海关的管理。

第三条海关政策

1.越南国家为通过越南领土的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创造了有利的海关条件。

2.建立 一个清洁,强大,专业,现代化的越南海关,以透明,有效和高效的方式运作。

第4条术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术语解释如下:

1.边境关口转移是指将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从一个清关地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   

2.转运是指将货物从国内运输工具或进来的运输工具转移到出口的出口运输工具或从国内运输工具或运输工具转移。进入边境地区的仓库和院子,然后将它们装载到其他运输工具上进行出口。    

3.国家单一窗口机制是指允许海关申报人发送信息和电子文件,以执行海关程序以及国家管理机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程序。通过集成信息系统获取信息。国家管理机构决定允许货物出口,进口或运输;海关当局在综合信息系统上决定通关和放行货物。  

4.放置收集零售区的商店和用于进行整体运输集装箱的许多托运人的收集,分隔线商品的场所。    

5.海关监管是海关当局为确保货物现状并遵守有关保存,储存,装卸,运输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专业措施。海关管理下的货物使用,进出,运输途中。    

6.根据出口和进口的货物清单,物品化学品包括已知的实物和代码。越南是出口,进口,转运或存放在海关运营区域的货物。   

7.出入境人员的行李是满足出入境人员的生活需要或旅行目的的必需物品,包括随身行李或旅行前或旅行后的托运行李。走。  

8.海关档案包括根据本法提交或提交海关的海关申报单和文件。    

9.避税仓库是指用于存放已获海关清关但尚未为避税仓库所有人的出口货物生产缴税的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的仓库。  

10.粘结仓库意味着仓库或码,用于存储产品的一个区域,其已经通过海关程序消失,发送到AWAIT出口; 外国的每种商品都将等待国外出口或进口到越南。      

11.海关管制是海关当局为防止和打击走私,非法越境贩运货物和其他行为而采取的巡逻,调查,核查或其他专业措施。违反海关法。  

12.海关检查是指海关对海关档案,有关单据和文件进行检查,并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13.海关领土包括适用《海关法》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范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4.海关申报人包括:货物所有人;运输工具所有者;车辆驾驶员;清关代理,货物所有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其他人执行海关程序。  

15.海关封条是指使用技术工具或标志来识别和确保货物的现状。  

16.商品分类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组成,结构,理化特性,用途,包装规格和其他特性确定商品的名称和代码。根据越南进出口商品清单查找商品。  

17.运输手段包括公路,铁路,空中,海上,出口,进口或过境时的内陆水路。  

18.风险管理是指海关当局采用一套措施和专业程序来确定,评估和分类风险水平,作为合理安排和安排资源的基础。有效地检查,监督和支持其他海关业务。  

19.风险是指在进行货物的进出口,转运过程中不遵守海关法律的风险;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20.动产系指为个人,家庭或组织的生活和工作活动提供服务的工具和用品,这些工具和用品是在他们终止住所或在越南或国外终止活动时随身携带的。  

21.海关通关是指完成将要进口,出口或置于其他专业海关管理制度下的货物的海关程序。  

22.海关信息是指有关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的信息和数据;涉及出口,进口,出口,入境,过境和其他与海关活动有关的信息的组织和个人。  

23.海关程序是海关申报人和海关人员必须依照本法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执行的任务。   

24.海关价值是指出于税收计算和海关统计目的的进出口价值。  

25.运输工具上的物体包括:运输工具上使用的财产;服务于运输工具的原材料和燃料;食品,食品和其他直接通过运输工具为工人和乘客谋生的物品。  

26.事先确定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是指海关在执行海关程序之前确定商品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第5条。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有关海关的惯例的适用

1.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包含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以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2.对于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文件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情况,可适用习俗和惯例。海关,如果此类国际惯例和惯例的适用不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海关国际合作

1.海关国际合作包括:

a)谈判,签署和组织实施国际海关条约和协定;

b)组织与其他国家的海关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利用,信息交流和专业合作;

c)派遣越南海关人员出国,并接受外国海关人员进入越南,以按照有关海关,国际条约的法律执行海关业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或已签署的国际协议;

d)在世界海关组织,有关国际组织的海关,国家和领土上行使越南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

二,越南海关必须依法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

第7条海关业务所在地

1.海关业务领域包括:

a)公路边界闸口,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的区域; 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海关监管的货物存放区域,出口加工区和优惠海关区域;海关清关地点,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国际邮局,海关清关后海关申报人办公室;地点检查海关区域内进出口的所有货物;    

b)根据总理的决定,允许其他符合州管理要求的区域和地点出口,进口,转运货物,出境,进入或转运运输工具。 。

2.在海关业务区内,海关必须检查,监督和控制货物和运输工具,并按照越南法律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男性国际条约。 

3.政府应详细说明海关业务地理区域的范围。

第8条。现代商品海关管理  

1.国家优先投资技术设备,现代手段和先进技术,以确保有效的海关管理;鼓励组织和个人参与先进技术和技术手段的开发,以确保现代海关管理方法的应用。从事进出口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负责参与电子交易和电子海关程序的构建和实施。

2.电子数据交换的技术标准体系,电子文件的法律价值在执行电子海关程序时按照电子交易法规定。

第9条。海关法实施中的协调

1.海关负起实施海关法的主要责任,并与国家机构,有关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队密切协调。

2.国家机构,有关组织和人民武装部队应在各自任务和权力的范围内,协调和创造条件,使海关部门完成其任务。

第10条海关领域的违禁行为

1.对于海关官员:

a)在完成海关手续方面造成麻烦或困难;

b)掩盖和串通走私,非法跨境运输货物,贸易欺诈,税收欺诈;

c)收受贿赂,挪用或挪用临时扣押的货物或出于自谋目的而进行其他行为;  

d)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2.对于报关员,在进口,出口,货物运输,运输工具的出境,入境或过境方面负有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a)在海关程序中犯下欺诈行为;

b)走私,非法越境运输货物;

c)贸易欺诈,税收欺诈;

d)贿赂或实施其他旨在牟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dd)妨碍海关人员履行公务;

e)非法访问,伪造或破坏海关信息系统;

g)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11条海关法实施监督

1.各级国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在其各自的职能,任务和权力范围内,监督海关法的实施。

2.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动员人民严格遵守海关法;监督海关法律的执行。

3.海关和海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法律,依靠人民,服从人民监督。

第二章

关税的职责和组织

第十二条海关职责

越南海关负责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督;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实施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税法;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其他规定进行的商品进出口统计;建议海关的状态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为出口业务,进口,出口和入境,过境和税收政策适用于货物出口和进口。           

第十三条 海关组织和运作的原则   

1.越南海关是按照集中和统一的原则组织和运作的。

(二)海关总署对各级海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管理。下级海关由上级海关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海关组织制度

1.越南海关的组织系统包括:

a)海关总署;

b)省,跨省和中心城市的海关部门;

c)海关部门,海关执法小组和同等部门。

2.政府应根据各地的出口,进口,出口,入境,过境,特殊情况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工作量,规模和性质,确定为设立海关部门制定标准;详细说明海关的组织,任务和运作。

第十五条海关人员

1.海关人员是指完全满足要征募和任命的海关人员职务,职务或职称的条件的人员;根据有关干部和公务员的法律进行培训,培养,管理和使用。

2.海关人员,海关标志,三角旗,徽章,服饰和海关身份证的服务制度,职称,标准,薪水,年资津贴和其他优惠制度根据政府的规定。

第三章

海关程序,海关监督和监督制度

第1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执行海关手续,海关检查和监督的原则

1.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依法在正确的路线上,准时通过检查站或在其他地点运输。

2.海关检查和监督应在应用的基础上进行的风险管理,以确保国家管理过海关的效率和效益,并促进出口,进口和出口活动。场景,入口,过境。  

3.货物商品清关,完成海关手续后运输出入境。  

4.海关程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公开,迅速,方便地进行。

5.人力和工作时间的安排必须符合出口,进口,出口,入境和过境活动的要求。

第十七条专业海关业务中的风险管理

1.海关采用风险管理,决定货物和运输方式的海关检查和监督;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的活动,支持跨境运输货物。  

2.海关业务中的风险管理,包括海关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建立标准并组织对报关员遵守法律的评估,对风险等级进行分类;组织实施适当的海关管理措施。

3.海关应管理和应用专业信息系统,以自动整合和处理数据,以服务于风险管理在海关专业活动中的应用。

4.财政部长应规定评估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法律,风险分类和风险管理在海关业务中的应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海关申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1.海关申报人有权:

a)收到海关当局关于海关货物和运输方式报关的信息,提供有关海关程序的指示,并传播有关海关的法律; 

b)在向海关当局提供充分和准确的信息后,要求海关当局预先确定货物的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C)预览商品,采取的样本货物海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报关,以确保准确的报关前;   

d)如果未通过海关清关,要求海关重新检查被检查货物与海关当局的决定不符的事实;  

dd)依法使用海关文件清关,运输货物,并与其他机构进行有关手续; 

e)投诉并谴责海关和海关官员的违法行为;

g)根据国家赔偿责任法,要求赔偿海关当局或海关官员造成的损害。

2.海关申报人是货物所有人和运输工具所有人,其义务是:

a)依照本法进行海关申报并办理海关手续;

b)为海关当局提供足够准确的信息,以预先确定商品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c)对声明内容以及所提交和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保存的记录与海关当局保存的记录之间信息内容的一致性;

d)遵守海关当局和海关官员关于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货物及运输工具监督的决定和要求; 

dd)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将具有海关清关功能的货物的海关档案保留5年;保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通关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会计账簿,凭证和其他文件;根据海关法的要求,提供本文件,并根据本法第32、79和80条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    

e)安排人员和手段以执行相关任务,以使海关人员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g)根据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缴纳税款并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3.报关员是清关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运输工具所有人授权的其他人,以履行条款a,b,c,d,e和g规定的义务。 2在授权范围内。海关申报人是履行本条第2款a,c,d,e和g点规定的义务的运输工具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海关官员的职责

1.严格遵守法律,海关专业程序,并对履行其任务和权力负责。

2.根据要求指导海关申报人,有关组织和个人。

(三)进行海关检查监督;在执行海关程序的地方和检查进出口的地方,监督货物的开,关,转运和装卸;在发现违反海关法的迹象的情况下,要求货主,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经营者,经营者或获授权的人遵守该要求。依照本法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检查和搜索货物和运输工具。

4.采取的样品货物在报关员的存在为海关分析或在海关检查的服务请求的专业知识。  

5.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和凭证,以便正确确定货物的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   

6.要求运输工具指挥官和操作员在正确的时间在正确的路线上停在规定的地方。

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海关经纪人

1.作为海关代理的条件:

(一)具有提供货物转运服务或报关行业务的业务登记证或企业登记证;  

b)有海关代理人;

c)具有满足电子海关申报要求和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信息技术基础架构。 

2.海关手续代理人员是越南公民,他们完全满足以下条件:

a)拥有经济学,法律或技术专业或更高学历;

b)拥有专业海关申报证明;

c)具有海关当局的海关代理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海关总署决定承认,暂停或终止海关程序代理活动;颁发海关申报专业证书;发行和撤回海关代理人员的代码。

4.海关手续代理人和清关代理人应行使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关员的权利和义务。

5.财政部长应详细说明承认和操作海关程序代理人的命令和程序;办理报关员专业证书,办理通关人员代码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海关程序

1.海关人员在执行海关程序时应承担以下责任:

a)声明并提交海关申报单;提交或出示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海关文件中包含的文件;

b)将货物或运输工具带到规定的地点,以对货物或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  

c)根据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缴纳税款并履行其他财务义务。

2.海关和海关官员在执行海关程序时,应:

a)接收并注册海关文件;

b)检查海关文件并检查实际货物和运输工具; 

(三)按照有关税费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税收和其他税收的收取;

d)决定货物清关,货物放行,并证明运输工具已完成海关程序。 

第22条-通关地点

1.海关程序携带场所是海关部门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以及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实物检查的地方。

2.接收,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的地点是海关部门的办公室和海关分部的办公室。

3.物理检查地点包括:

a)道路检查站,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的检查地点;国际邮局;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

b)海关总署总部;

c)集中检查地点由海关总署署长决定;

d)在生产设施或工厂的检查地点;展览会和展览场所;

dd)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货物收集点的检查位置;

e)越南海关与邻国海关在陆地边境检查站的联合检查点;

g)海关总署署长在必要时决定的其他地点。

4.主管机构,组织和个人在规划,设计和建造道路边界大门,国际联运火车站,国际民用机场时;具有出口,进口,出口,进出或过境活动的海港和内河航道港口;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经济区,工业园区,非关税区及其他从事进出口,出口,进出境和过境活动的场所,应当安排通关地点和保管场所。符合本法规定的海关检查和监督要求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海关执行海关手续的期限

一,海关申报人根据本法规定提交或出示海关档案后,海关应当接受,登记和检查海关档案。

2.海关申报人完全符合本法第21条第1款a,b点规定的海关程序要求后,海关人员完成对档案和证件的检查的期限。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实物检查规定如下: 

a)在海关完全收到海关文件后的02个工作小时内完成文件检查;

b)从海关申报人起至少要工作08小时,以完成对实际商品的检查,以向海关提供充足的货物供应。如果货物要按照有关法律对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进行专项检查,则完成实物检查的期限的经济产品从时间计算的接收规定专门的检查结果。            

托运货物数量大,种类多或检查复杂的情况,执行海关手续的海关负责人应决定实际检查时间的延长,但要延长时间。不超过02天; 

c)交通运输的检查手段必须确保及时装载和卸载货物按照法律的出口和进口,出口和乘客,并确保检查入境,海关监管这个。  

3.货物清关应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4.海关应当在节假日,工作日和非工作时间对货物执行海关手续,以便及时确保进出口货物的装卸,出入境。旅客,运输工具或根据海关申报人的要求并根据海关经营区域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海关档案

1.海关档案包括:

a)海关申报单或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文件;

b)相关文件。

视情况而定,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或出示货物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运输单据,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单据。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检验结果或免除专门检验,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据。

2.海关文件中包括的文件是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电子文件必须根据电子交易法的规定确保完整性和格式。

3.提交海关档案,并提交给海关办公室的海关。

在采用国家单一窗口机制的情况下,国家专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以电子形式发送进出口许可证,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和免除专门检查的权利。信息整合。

4.财政部长应提供海关申报单,使用海关申报单和文件代替海关申报单以及有关情况,以提交和提交第1条规定的文件。这个。

第二十五条提交海关资料的截止日期

1.提交海关申报单的时限如下:

a)对于出口货物,支付的货物货后已聚集在由海关通知的地方报关和运输前休假的方式在至少.04小时; 对于通过快递服务发送的出口货物,至少要在运输工具离开前两个小时;  

b)对于进口货物,日前工资的到来的商品或内日起30日内的在检查站的到来;      

c)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了提交运输工具报关单的截止日期。

2.报关单自登记之日起15天内有效,可办理海关手续。

3.提交海关档案相关文件的时限如下:

a)对于电子海关申报,在海关当局进行海关文件检查和货物实物检查时,申报人应提交海关文件中包括的纸质文件,但文件除外已经在国家单一窗口信息系统中;

b)如果是纸质报关单,则报关者在注册报关单时必须提交或出示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商品分类

1.对商品进行分类,以便确定其代码,以此作为进行税收计算和实施商品管理政策的基础。在对货物进行分类时,必须根据海关文件,技术文件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信息,根据出口货物清单确定货物名称和代码。越南进出口。  

2.越南商品进出口目录,包括代码,商品名称或说明,单位内容和随附的说明。  

3.越南的商品目录进出口是在充分适用《商品说明和编码统一制度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建立的。  

财政部长颁布了越南全国进出口货物统一清单。  

4.根据禁止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清单,在经国家主管机构许可的情况下进出口的货物清单,应经海关特别检查的货物清单。政府应规定,财政部长应发布与越南进出口商品清单上的代码一致的商品代码。  

五,海关在进行海关检查时,应根据海关档案,货物实物检查结果或货物分析检查结果确定货物代码。如果拒绝接受海关申报人声明的货物代码,海关当局可以在该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抽取货物样本进行分析,评估和决定编号。那个货物;如果海关申报人不同意海关的分类结果,他/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投诉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商品原产地的认定 

1.对于出口货物:

a)海关应在核对申报人的申报单,海关备案中包括的文件和查验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出口货物的来源; 

b)如果对出口货物的来源有疑问,海关应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与出口货物的来源有关的文件,进行检查和核实出口。出口生产场所的商品原产地。在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检查和检验的结果之前,出口货物应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享有通关手续。 

2.对于进口商品:

a)海关应根据申报人的声明,原产地证明,海关卷宗中包括的文件和实际检验结果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检查和确定。每种化学品。由出口国主管当局签发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或由生产国,出口商或进口商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依据的国际条约自行证明的越南是成员; 

b)如果对进口货物的来源有任何疑问,海关应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在生产货物的国家检查并核实货物的来源。是会员。产地检验和验证结果对确定进口货物的产地具有法律效力。 

在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检查和检验的结果之前,进口货物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关,但无权享受特别优惠的税率。官方应纳税额是根据商品原产地检查和核实的结果得出的。

3.财政部长应规定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程序,权限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的预先确定

1.如果海关申报人要求海关预先确定预期要出口或进口的商品的海关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则海关申报人会提供信息和证据。相关词,是指预期要出口或进口到海关的货物样品,以供海关预先确定其代码,产地和海关价值。

如果无法提供要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样品,则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供与此类货物有关的技术文件。

2.海关应依据有关货物分类,原产地,海关价值和海关申报人提供的用于预先确定代码编号和输出的凭证和凭证的法律规定。原产地和海关价值,并将预定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如果没有足够的理由或信息无法应申报人的要求确定,海关应通知申报人或要求补充资料和有关文件。

3.在发出预定结果的书面通知后的60天内,如果海关申报人不同意预定结果,则他/她可以要求海关重新考虑先前确定的结果。估计。海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检查结果予以答复。

4.当实际出口或进口的货物与相关信息,文件和样品一致时,预定结果的书面通知对海关执行海关程序具有法律效力。提供海关申报单。 

5.政府应详细说明确定HS编码,原产地和海关价值的条件,程序和期限;解决预定结果的请求的时限;本条规定的预定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海关申报

1.报关员必须充分,准确,清楚地申报报关单的信息标准。

2.海关申报以电子方式进行,除非根据政府规定在纸质报关单上宣布海关申报人。

3.登记的海关申报单对执行海关程序有效。商品策略管理,适用税收政策的商品出口和进口都在应用的点报关,登记,除非税法出口和进口环节税另有说明。     

4.在下列情况下,确定报关错误的海关申报人可作进一步申报:

a)对于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在海关当局通知海关档案直接检查之前;  

b)对于已清关的货物:自清关之日起60天内且海关当局决定进行清关后检查或检查之前,除非另有声明。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对商品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进行专门检查。  

超过本条款a和b点规定的时限,如果申报人发现海关申报单中存在错误,他/她应作出补充申报,并按照税法和处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行政违规。

五,报关员可以在本法第四十三条,五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者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以及完整的海关申报单。一次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口或进口某些商品。

六,正在办理海关手续或者已经完成海关手续但仍在海关监管中的货物,海关申报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改变进出口方式。海关。

第30条报关单的登记

1.海关申报单的登记方式规定如下:

a)电子报关单是电子注册的;

b)纸质报关单直接在海关处登记。

2.海关在接受海关申报人的申报后,应当对海关申报进行登记。注册时间显示在海关申报单上。

不接受海关申报的登记的,海关应当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向申报人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决定海关查验的依据和权限  

根据分析和风险评估的结果以及与货物有关的信息,处理海关档案的海关主管负责人应决定对海关档案进行检查并检查实际货物。 。 

第三十二条海关记录的审查

海关当局在检查海关档案时,会通过海关档案中的文件检查海关申报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适用性,并检查是否符合货物管理政策。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海关文件的检查是通过海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或直接由海关人员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身体检查

1.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况下,每种化学药品均不受实际检查:  

a)满足紧急要求的货物;

b)为国防和安全服务的特种货物;  

C)商品商品下的情况下,总理的其他特殊决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发现违法迹象的货物必须进行实地检查。

3.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应根据风险管理的应用进行实物检查。

4.动植物生命中的每种化学品,难以储存,每种化学品特殊优先检查之前。    

5.货物的实物检查应直接由海关人员或通过机械,技术设备或其他专业措施进行。

报关单登记完毕并将货物运至检验地点后,报关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必须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但本条规定的情况除外。本法第34条。    

六,在与邻国共同检查的地方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应根据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

7.财政部长应详细检查货物的实物。 

第三十四条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进行实物检查

1.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应由储存货物的海关负责人决定,并在下列情况下负责:

a)保护安全;

b)保护卫生和环境;

c)有违反法律的迹象;

d)从进口货物到达检查站之日起过去30天,申报人未执行海关程序;

dd)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2.在没有海关申报人的情况下,货物的实物检查应采用以下形式:

a)通过扫描仪进行非渗透检查;

b)海关当局检查技术设备和其他专业措施;

c)在检查站地区的国家机构代表,运输企业,港口,仓库和院子业务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开放货物进行直接检查。检查必须由所有有关方面书面签署。

第三十五条在海关经营区内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责任 

1.在海关业务范围内,海关必须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 

法律要求对商品和运输工具的质量,健康,文化,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安全进行专门检查的,海关应当确定根据专门检查机构的检查结果决定通关。 

2.经过专门检查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边境关口,直至通关。在情况下,法律允许到另一个地方的专业检查或货物请求人领取货物入库货物的交付,存储位置必须满足监管条件。海关及此类货物应接受海关监管,直至通关。  

货主负责在专门的检查地点或货主的存放地点保存和存储货物,直到海关决定清关为止。

三,货物专门检验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专业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结果之日起0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海关。 

4.海关分处处长应对边境口岸的专门检查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并与之协调,以确保迅速通关货物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六条货物的解放

1.放行是指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海关批准出口或进口货物:  

a)货物有资格出口或进口,但尚未确定官方应纳税额;

b)海关申报人已根据海关申报人的自我申报和税额计算方式缴纳了税款或由信贷机构提供了担保税。

二,确定官方应纳税额的期限自货物下达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需要检验的货物,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计算。

3.海关申报人不同意海关确定应纳税额的,可以提出投诉。投诉和解决投诉符合《投诉法》。 

的第37条海关放行货物 

1.海关程序完成后通过海关清关货物。

2.报关员已完成海关手续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税款的,应当由信贷机构保证货物的应纳税额,予以放行。根据税法支付或适用纳税期限。 

3.如果货主商品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的罚款和商品等形式海关允许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商品可以从海关被清除,如果罚款或金融机构将担保用于应付金额,以执行海关或国家主管部门的制裁决定。     

4.对于需要检查,分析和评估以确定是否符合出口,进口条件的货物,海关只有在确定货物是否出口后才进行清关,根据法律规定进口专业检验机构的检验,分析,评估结论或检验豁免通知书。   

5.每项紧急的化学服务;服务于安全和国防的专用物品;享受特权和豁免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外交手提袋,领事手提袋和行李,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海关监管的对象,方式和期限

1.海关监管的对象包括在海关监管下运载货物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内陆运输工具。   

2.海关监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a)海关封条;

b)由海关人员直接监督;

c)使用技术手段和设备。

3.根据风险分析和评估结果以及与海关监管主题有关的其他信息,海关应决定适当的监管方法。有违法迹象的,海关应当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 

4.海关监管时间:

a)进口货物从到达海关作业区之时到获得海关通关,放行和从海关作业区移出之时,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b)免予实物检查的出口货物,从通关之时到离开海关经营区之时,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如果要进行实物检查,则从开始实物检查到离开海关区域之间,都要对出口货物进行海关监管;  

c)运输中的货物从到达进口的第一个检查站到离开出口的最后一个检查站,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d)海关对运输工具的监督期限由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海关当局在海关监管中的职责

一,按照本法规定,采取适当的监督手段,促进进出口,出入境,入境和过境活动,确保货物海关管理。

(二)运用技术手段和设备,确保本法规定的海关监管。

3.指导和检查海关申报人,港口和仓库企业,出口货物生产场所和有关方面是否遵守海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条海关申报人,运输工具的指挥官或经营人在海关监管中的责任

一,遵守并为海关依法实施海关监督创造条件。

2.确保货物和海关印章的现状;按照海关接受的正确路线,行程和时间运输货物。货物丢失,放错地方或损坏的,海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3.将货物用于向海关申报的正确用途。

4.使用完全符合规定条件的货物运输方式,以便海关部门采用适当的海关监管方法。

5.提出要求时,将文件和货物交给海关检查。

6.如果发生不可抗力而无法确保货物的现状,海关封锁或未能按照正确的路线,行程,时间运输货物,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限制货物的运输。处理和防止任何损失必须立即通知海关当局进行处理;如果无法根据当地情况立即通知海关,应通知警察局,边防人员和海上警察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港口,仓库或堆场服务提供者在海关监管中的责任

1.应海关要求,安排安装技术手段和设备的地点,以供海关监管。

2.将企业的货物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到海关电子清关系统,以在海关监管下对货物进行管理,并入库和出港。 ,仓库。

3.完全遵守法律规定的管理,统计,凭证,帐簿和入库货物的出入港口,仓库或堆场区域的制度。并应要求提供给海关。

4.提供信息并与海关部门协调,以监视,检查和监督货物在港口,仓库或堆场的进,出或存放。  

(五)按照海关的监督管理要求,在港口,仓库,船场等区域,将货物保存,整理和保存为原状。

6.只允许携带来自海关的文件进出港口,仓库或院子。

7.遵守主管机构关于处理侵权商品的决定。

第二节:企业优先

第四十二条优先申请的条件

1.企业完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采用优先权制度:

a)连续两年遵守海关和税收法律;

b)年度进出口营业额达到规定水平;

c)遵循电子海关程序,电子税收程序;有信息技术程序来管理与海关部门有关的企业的进出口活动; 

d)通过银行付款;

dd)有一个内部控制系统;

e)充分遵守有关会计和审计的法律规定。

2.属于已与越南签署相互承认优先企业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优先企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适用优先制度。  

3.政府应详细说明承认,延期,中止,中止,优先权制度和采用优先权制度的企业管理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三条企业优先权制度

1.豁免海关档案中有关文件的检查,在执行海关程序过程中对货物进行实物检查,除非有违反法律的迹象或对检查进行随机检查。合法合规。

2.以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凭证代替海关申报单的方式办理海关手续。从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或提交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单和海关申报单的有关文件。海关记录。

3.根据税法规定对货物进行税收程序时,应优先考虑。

第四十四条海关当局行使优先权制度的责任

1.海关总署署长应考虑,承认,扩大,中止或中止对企业适用优先权制度。

2.各级海关负责:

a)检查,监督和评估企业的法律合规性;

b)指导企业税收和海关政策法规。

第四十五条企业采用优先权制度的责任

1.每年向海关提供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2.遵守海关的检查监督规定。

(三)将有关企业违反税法,会计法处理的决定通知海关。

第三节:货物,运输资产和袋子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海关对临时进口转口货物的检验监督

1.临时进口和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海关程序应在边境关口海关分部门执行。

二,海关对临时进口转口货物的检查和监督规定如下:

a)暂时进口用于再出口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边境门或需要海关检查和监督的地方;

b)临时进口的用于再出口的货物,从通过临时进口的海关程序开始,到从越南领土再出口为止,都应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报关企业或临时进口贸易企业进行转口货物的,在越南储存和转口临时进口货物的过程中,应当负责保存临时进口货物。

3.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再出口;如果不是再出口而是转为内销,则必须遵守进口货物的海关程序。  

第四十七条在免税店出售的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在免税商店出售的货物应在负责免税商店的海关分部办理海关手续。

2.在免税店出售的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规定如下:

a)在免税商店出售的商品必须存放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商店或免税商店的仓库中。自海关手续完成之日起,货物的储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负责免税商店的海关分部主任可以将其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商品货物售出免税店经过检验,海关监管,因为海关手续,直到销售,出口或依法予以处理。  

3.如果将暂时进口到免税商店出售的货物转移到国内销售,则必须像进口货物一样通过海关程序。  

第四十八条临时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检验监督

1.临时进口和临时出口的货物类型包括:

a)循环存储货物的方式;

b)在一定时间内服务于工作的机械,设备和专业工具;

c)生产和建筑的租赁或贷款合同下的机械,设备,建筑设备,模具和模型;

d)船东进口的用于更换和修理外国船舶和飞机的零部件;

dd)参加展览会,展览和产品介绍的商品;

e)法律规定的其他货物。

2.每个货物临时出口必须重新进口货物商品暂时进口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且必须办理海关手续。    

3.项目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下一个海关申报暂时进口是再进口和再出口在重新进口和转口各种报关几个托运。    

4.项目货物临时出口没有再进口货物商品暂时进口再出口,如果不出售,赠送或交换必须办理海关手续,作为货物出口和进口。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四十九条海关对礼品或赠品的检查监督

1.每件商品都是礼物,捐赠必须按照海关程序进行;如果它们是有条件的进出口,则必须遵守有关有条件进出口的法律。      

严禁出口或进口商品作为礼物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清单上的礼物。  

2.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对作为礼品和捐赠的规范商品商品实行免税。  

第五十条对有紧急要求的货物和为安全和国防服务的专用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每种化学服务紧急要求商品应对自然灾害,流行病的后果,或每种化学服务要求紧急援助。      

货物化学品应紧急请求提供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机构认证的文件。  

报关员可以使用不完整的报关单或替代报关单证来执行海关程序。海关应当根据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或者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决定货物的通关手续。

从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或提交替代海关申报单的文件之日起30天内,海关申报人必须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单和海关申报单的有关文件。海关记录。

2.专门用于安全和防御的商品:

a)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部长的书面证明,为安全和国防服务的特种货物,允许海关申报人使用不完整的海关申报书办理海关手续。关心。海关应当根据不完整的海关申报决定清关。  

自登记不完整的海关申报书之日起30天内,申报人必须在海关档案中提交完整的海关申报书和有关文件;  

b)根据国防部长或公安部长的书面证明,对具有保密要求的安全和国防服务的特殊货物免于海关申报和实物检查。

第五十一条边境居民购买,出售,交换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边境居民交易和交换的每种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是越南边境居民与与越南国民有共同边界的国家的边境居民的正常生产男。    

2.边境居民购买,出售或交换的商品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没有海关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接受边防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通过邮寄或快递服务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每件通过邮政进出口的货物,均速递至海关程序,接受检验,海关监管。  

二,授权报关员为邮政服务提供者或国际快递服务企业的,必须按照本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关员的责任。本法;仅在清关后转移或交付货物。     

第五十三条海关对动产的检查监督

个人,家庭和组织的动产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个人和组织的动产的进出口必须有证明其在越南或国外居住和经营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出入境人员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必须在检查站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2.超出免税限额的出入境行李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如进出口货物。

在出入境时,可以将行李寄存在边境的仓库中,并在出入境时收回。

3.行李标准和免税行李限额符合税法。

第五十五条出入境的现金,越南盾现金,有价证券,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外汇检查和海关监管  

1.携带现金,外汇,现金,可转让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盾出入境人员必须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2.入境者携带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的现金,外汇,现金,流通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盾,必须在边境闸口报关。

3.携带外币现金,越南盾,现金,可转让票据,黄金,贵金属和宝石的越南出口人,如果携带的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则必须进行海关申报并出示本文件根据越南国家银行在边境口岸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海关对运输工具货物的检查和监督

1.每件货物均为运输车辆上的物品,不必经过海关程序,而必须经过检查,海关监管。  

2.每个货物在运输方式上录入购买必须经过海关手续,作为货物进口。    

3.每个化学品供应运输服务出口,过境必须按照海关程序进行,以进行商品出口。    

第五十七条享受特权和豁免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对外交袋,领事袋,行李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1.本法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包括海关申报和海关检查中的特权和豁免。

2.外交和领事袋不受海关申报和检查。

依照外交和外交使节,领事馆和代表处特权和豁免法律,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对象的行李和交通工具越南的国际组织不受海关检查。  

3.有理由确认外交邮袋或领事袋被滥用,目的是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或签署的关于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的国际条约背道而驰。在行李的运输方式货物从出口或禁止进口的商品列表,商品不享受优惠或豁免制度,海关总局局长应的处理决定。根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海关检验监督,积压货物处理

1.海关运营区域内港口,仓库或堆场中积压的货物包括:  

a)托运人宣布被宣布放弃或实施证明放弃的行为的货物。  

不承认遗弃货物或进行证明有违法迹象的遗弃货物的行为;

b)从抵达检查站之日起超过90天进口了货物,但没有人来接收;

c)港口,仓库或院子服务提供者在装卸货物时收集的货物;

d)进口到提单或舱单以外的货物,但没有人收到。

2.如果海关有理由以确定该货物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走私货,是依法规定办理。    

3.如果没有本条第1款中的b,c和d点指定的商品,海关应在大众媒体上予以公告。通知发出后的60天内,如果托运人转交该货物,则应按照有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采取海关程序并受到制裁;如果没有人收到,则应按照本条第6条的规定处理。    

4,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易腐,冷冻,危险或危险化学品或即将过期的货物,必须按照本法和本法的规定迅速处理。其他相关法律。

(五)港口,仓库,场馆经营企业应当安排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港口,仓库,场馆所在地,积压积压的货物;根据本条第六条的规定,协调积压货物的处理。

6.积压货物的处理如下:

(一)积压货物,海关应当依法处理。出售积压货物,应当将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费用和港口,仓库或仓储企业在港口,仓库或堆场的仓储费用后,汇入国家预算;

b)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的货物,车主,操作员或车主授权的人有责任将此类货物运出越南领土。如果无法确定车主,运营人或车主授权的人,则海关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与港口,仓库或院子服务提供商合作。销毁工作将由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

第4节:进口货物加工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海关当局对出口加工或生产的进口货物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1.作为用于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必须从进口之时到产品生产过程中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导出或重新利用。

2.海关应:

a)检查加工和制造设施;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以进行出口加工或生产的组织和个人的加工和生产能力;

b)检查出口加工和生产中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并由出口加工的加工或制造机构或个人检查库存数量。 ;    

c)检查为生产和加工出口而进口原材料和供应品的组织和个人对原材料和供应品的最终确定,管理和使用。

三,本条规定的海关检查监督符合风险管理原则。

第六十条加工和生产出口商品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1.通知出口加工和生产场所的海关。

2.使用进口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加工或制造出口商品。如果改变用途,则必须按照本法执行海关程序。

(三)在生产区内储存用于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原材料和用品;如果存放在生产区域之外,则必须征得海关当局的同意。

(四)充分遵守进出加工生产场所的管理,会计,统计,凭证,账簿和资料存放制度;在海关检查时出示书籍,凭证和货物。

(五)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就进口原料,供应品和出口货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编制结算报告。

第5节:在结合仓库,税收保险仓库,零售场所对商品的海关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货物存放在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托收点

1.保税仓库中存储的货物自入库之日起保存不超过12个月;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目前负责保税仓库管理的海关总署署长可以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2.原材料和补给品自存放在仓库中之日起,在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避税仓库中存放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在生产周期的要求中有合理的理由,则应由目前负责避税仓库管理的海关分局局长予以延长。根据生产周期延长时间。 

3.运入零售收集点的货物,包括未经过海关程序的进口货物,已完成海关程序或已注册海关申报单但正在实物检查的出口货物。货物将在零售接送地点进行。

自将商品放入零售收集点之日起,其在零售收集点的保留时间不超过90天;如果有合理的理由,负责收集点的海关分局局长可以将其延长一次,最多不超过90天。  

第六十二条设立保税仓库,避税仓库,零售场所的条件

1.保税仓库和零售场所应在以下地区建立:

a)海港,国际民用机场,在内陆建立的货物进出口港口,道路边界闸口和国际多式联运火车站;

b)工业园区,高新区,非关税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地区。

2.在生产出口货物的企业的工厂区内设立税收暂扣仓库。

3.海关总署应决定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货物的集合地点的设立,延长经营时间,暂停和终止经营。

四,政府应详细说明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物资收集场所的设立和经营情况。

第63条。保税仓库企业,提供零售货物收集场所的企业,提供零售货物收集服务的企业,货物所有人,避税仓库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保税仓库企业和存放保税仓库的货物所有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保税仓库业务可以签订合同以在保税仓库接收货物;根据与货主达成的协议在保税仓库中搬运货物。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海关关于货物检验的要求。每3个月,保税仓库业务必须负责对当前状况的保税仓库写海关总署通知货物和保税仓库的操作;  

二)货物的所有者可以巩固包装,分类的商品,采取的样本货物和海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其他工作; 转让货物所有权。将货物从一个保税仓库转移到另一个保税仓库,必须获得保管保税仓库的海关署长书面批准。      

2.避税仓库所有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储存作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或供应品的货物;

b)在避税仓库中进行安排,重新包装或转移;

c)提前通知海关当局将避税仓库中的原材料和用品投入生产的计划;

d)每3个月以书面形式向避税仓库海关主管部门通报货物的现状和避税仓库的运行情况;  

dd)每年不迟于1月31日,制作一份进口海关申报单汇总表以及放入避税仓库的原材料和物料的数量,合并出口海关申报单和编号上一年度出口到海关部门的税收储备货物的数量。

3.货主,零售收货现场企业和零售收货服务企业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货主有权转让货物所有权,重新包装,重新包装,加固,修理或保存货物;  

b)零售货物收集服务企业可以将许多货主的货物分开,装在一个容器中,对存放的货物进行整理和重新安排;

C)每3个月,企业从事零售采集点必须以负责的现状零售集合地点的书面通知海关总署通知货物和运作零售商。零售收集地点的业务。  

(四)保税仓库企业,零售场所经营企业和避税仓库所有人,必须执行会计,统计制度,配备商品管理技术设施和设备。使用电子方法并与海关当局联网,以按照本法进行海关检查和监督。

五,保税仓库企业,从事零售收款业务的企业,提供零售收款服务的企业,避税仓库所有人和商品所有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有关保税仓库,避税仓库和零售收款地点运营的法律。  

第6节:海关程序,海关监督和海关监督检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转运货物的海关程序应接受海关监管

1.每个货物的运输受海关监管包括货物在运输和货物化学传输门。      

二,在海关监管下运输货物时,报关人员必须进行货物运输申报;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b项的规定提交或出示文件。

3.海关应收到货物运输申报单,检查海关申报人出示的文件和货物,以决定允许货物接受海关监管。

4.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运输过程中,申报人是否进行了转运,转运,存储,货物分离,运输方式变更或其他工作。在继续之前,必须先得到海关当局的通知并批准。海关在接到海关申报人通知后的两个小时内答复。

第六十五条路线,运输时间

1.每件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必须按正确的路线运输,准时登机。  

2.根据运输部长的规定运输货物的运输路线。  

3.从边境门到边境门的货物运输路线应由海关申报人登记,并由接收和处理档案的海关部门接受。

第7节:运输工具的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监督程序

第六十六条运输工具的信息公告

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车辆操作员,由车辆所有者授权的人或签发运输单证的人必须直接将信息通知海关或通过信息系统。进出口货物在进入或离开之前在运输工具的出口或入口处建立的国家大门

第六十七条执行运输工具海关手续的地方

出口或入口的运输工具必须经过边境关口。

入境运输工具必须在入境的第一个检查站通过海关程序。出口运输工具必须在出口的最后一个检查站通过海关程序。

第六十八条海关监管下的运输工具的路线和时间

1.进入,离开或过境的外国商业运输工具,必须沿规定的路线行驶,自到达海关营业区之时起,接受海关监管,过境至当离开越南领土时。

2.越南进入的商业运输工具自抵达海关操作区之时起,将受到海关监管,直至所有通过运输工具运输的进口货物从运输工具中完全卸下为止。进口程序。

越南出口的商业运输工具自开始装载出口货物直至离开越南领土,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3.进出,出境或过境的非商业目的运输工具,在出入境检查站或规定的其他地点执行海关手续时,要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

4.当有理由认为非法货物隐藏在运输工具上,或有其他违法迹象时,执行运输工具海关程序的海关办公室负责人海关执法组组长应决定推迟运输工具的出发或停止。搜查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决策者必须在法律面前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第六十九条海关运输工具程序

1.执行运输工具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经营者或运输工具所有人的授权人员必须报关;提交并出示运输文件以进行通关;在运输工具上提供有关货物和物品的信息和凭证。 

如果有关文件满足海关检查的要求,则除通关外,不要求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运输工具的经营者或车主授权的人进行海关申报。究其原因,每一种商品的进出口都是在运输工具上的出入境。  

2.海关申报单和有关文件的申报和提交时限如下:

a)对于运输工具,应在到达第一个入境检查站时立即在运输工具通过最后一个出口检查站前实施;

b)在进入海上运输工具时,应在港口当局通知进来的运输工具已经到达驾驶员位置后的02小时内完成;对于出口处的海上运输工具,应至少在运输工具离开之前的1小时之前完成;

c)对于航空运输工具在出入境时,应在运输工具到达检查站之后,运输组织终止接收出口和运输货物的程序之前实施。退出访客;  

d)在铁路出入境时,应在运输工具到达第一个入境检查站之后,在运输工具越过出口检查站之前进行运输。最后。

3.军事运输工具和用于国防或安全目的的其他运输工具必须经过海关程序,并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

4.政府应规定海关程序,海关检查和运输工具的监督。

第70条。在运输工具上的转运,运输,切车,货物和行李的装卸 

经海关检查和监督的转运,运输,切割,装卸货物和行李,必须征得海关当局的同意。

转运,转移到货车或切出的货物必须保持完好无损的包装,盒子和大包。

第七十一条国际内陆联运,货物进出口的内陆联运  

1.运输方式是指在国际运输中,如果得到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规定的海关监管条件,则可以一起运输货物。本土化。

2.对于内陆运输手段,如果获得国家主管机构的许可并符合财政部长的规定,且符合海关监管的条件,则可以一起运输货物。进出口必须接受海关监管。

第72条。机场,港口和国际联运火车站的负责人的职责

机场,港口或国际多式联运火车站的主管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应将其到达和离开时间以及停车地点的相关信息通知海关当局。国际远洋轮船,飞机和联运列车;及时在国际船舶,飞机和联运列车上上下货。

第8节:检查,监督和终止要求保护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商品的海关程序

第七十三条海关检查,监督和中止程序的原则

1.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要求海关采取措施检查,监督或中止海关程序。适用于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  

2.海关决定仅在知识产权主体或法人有权提出申请,拥有权证明时,暂停商品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程序。合法的知识产权,侵犯知识产权的证明,并已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或信贷机构的担保凭证,以确保对根据规定产生的损害和费用进行赔偿法规因不当要求中止海关程序。  

3.该法关于暂停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海关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人道主义援助的货物,动产,特权和特权,行李,礼物,免税条件之内的礼物和过境物品。  

第七十四条要求检查,监督和中止海关程序的程序

1.直接或通过委托法人的知识产权申请海关检查,监督,中止商品货物进出口的海关程序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迹象。    

2.要求检查和监督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并将其提供给海关。全面审查以下文件:  

a)申请表;授权提交申请的书面授权;  

b)工业产权保护所有权的副本或其他证明工业产权的文件在越南受到保护,或者该主题的许可协议注册证书的副本。行业; 著作权登记证副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或其他证明著作权的文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植物品种权;

c)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详细说明,照片,真实商品与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区别;  

d)需要监督的合法进出口商品清单;能够出口或进口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的人员清单。    

对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品实施海关检查和监督措施的期限为海关自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之日起02年。该期限可以再延长两年,但不得超过《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期限。

3.要求中止海关程序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应向海关提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并支付款项。或信用机构提供的担保文件,其价格为合同规定的价格或货物价值的20%,或者如果可疑侵权货物的价值未知,则至少为2000万越南盾,以补偿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因不当要求中止海关手续而依法出生的。

第七十五条海关程序检查,监督和中止申请的受理和处理

1.申请者:

a)海关分局应收到中止海关程序的要求;

b)海关总署应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的申请。

2.海关必须在以下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接受申请:

(一)收到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文件后二十日内;

b)自收到本法第74条第3款规定的所有文件之日起02个工作小时内。

如果拒绝,则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并清楚说明原因。

第76条。暂时中止海关程序的程序

1.中止接受已接受海关检查和监督申请的请求者的海关程序的程序如下:

(a)海关在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时,应暂停海关程序,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人;

b)自收到海关当局通知之日起的03个工作日内,请求者未要求中止海关程序,海关当局应继续执行该程序。规定的习俗。

申请人书面请求中止并同时提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或担保单据的,海关应当决定中止海关程序。关心。

2.知识产权所有人要求中止对显示出侵犯知识产权迹象的货物实施海关程序,但不要求检查或监督的情况下,海关海关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中止海关手续。

3.暂停海关程序的期限为海关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如果请求中止的人有合理的理由,可以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前提是请求中止海关程序的人必须支付额外的款项或文件。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担保。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中止期限届满后,请求中止海关程序的人未提起民事诉讼,且海关不按照处理违法行为的程序决定受理本案。通过行政程序,海关将继续执行装运的海关程序。

如果中止的海关手续的请求撤回他/她的请愿书和海关当局不决定按行政违规处理程序之前,受理此案的暂停期限届满时,海关当局继续为货物立即通关。  

5.由于中止程序,知识产权持有人或合法授权人员必须向商品所有人支付商品的存储,储存,装载,卸载和保存的费用。造成海关错误。    

6.海关报销确保知识产权或个人的权利持有人的资金下放权力合法毕竟知识产权或他委托的法律部门有责任吧根据海关或主管当局的决定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7.纳税期限(如果有的话)应自海关决定继续对该批货物执行海关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9节:交付后检查

第77条。海关清关检查

1.海关清关检查是指海关对海关卷宗,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与货物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的检查;必要时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并在海关清关后仍保持状况。  

海关清关检查的目的是评估海关申报人已经申报,提交并提交海关的文件和卷宗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评估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海关法和其他与进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 

2.应当在海关办公室和报关员办公室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海关申报人办公室包括总公司,分公司,商店,制造地点和货物存放地点。

3.海关清关检查的期限为自海关申报单登记之日起5年。

第七十八条海关清关检查案件

1.检查是否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与进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迹象。

2.对于本条第一款未作规定的情况,应在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上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3.检查海关申报人是否遵守法律。

第七十九条海关海关清关检查

1.海关关长,关子部门的董事应就决定后的通关检查,并要求海关报关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据,货物购销合同,货物原产地证明,付款文件,档案,与档案有关的货物技术文件,并说明相关内容。  

检验期限由检验决定中确定,但最长为5个工作日。

2.关于清关后检查的决定,必须在签署之日起03个工作日内,并在检查之日起至少05个工作日内寄给海关申报人。

海关申报人必须应海关当局的要求,解释并提供与被检查卷宗有关的文件和文件。

在检查期间,海关申报人有权解释和补充与海关档案有关的信息和文件。

3.检验结果的处理规定如下:

a)如果提供的信息,文件和文件以及解释的内容证明海关申报单正确无误,则应接受海关档案;

b)如果无法证明海关申报单的内容正确或者申报人没有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文件,单据或解释,则由海关决定处理。税法的规定,关于处理行政违法的法律。

4.在完成检查之日起的05个工作日内,发出检查决定的人必须签署检查结果通知,并将其发送给海关申报人。

第八十条:海关在海关申报处进行检查

1.决定海关清关检查的权限:

a)海关总署署长,海关清关检验司司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海关清关检验;

b)海关总署署长应决定在该部门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对不在指定管理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的,海关应当向海关总署报告,以考虑和分配检查单位。

海关申报人的合规检查和评估应符合海关总署署长发布的年度海关清关检查计划。

2.海关清关检查的时限:

a)海关在检查决定中确定了通关后检查的期限,但最长为10个工作日。从开始测试之日起计算检查时间;检验范围较大,内容复杂的,签署检验决定的人可以延期一次,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b)除第1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在签署之日后的03个工作日内和检查之日前至少05个工作日内将通关后检查的决定发送给海关申报人。本法第七十八条。

3.海关清关检查的命令和程序:

a)在检查开始时宣布关于海关清关检查的决定;

b)在声明的范围和内容内,将申报的内容与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清关后的检查;  

c)在检查结束之日起的05个工作日内记录海关清关检查;

d)在检查结束后的15天内,决定检查的人必须签署检查结论并将其发送给海关申报人。如果检验结论需要主管机构的专业意见,则签署检验结论的期限自收到主管机构的意见之日起计算。主管专业机构应当自接到海关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dd)根据其权限进行处理或移交给主管当局以根据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4.海关申报人不遵守检查决定,不能及时向海关解释和提供档案和文件的,海关应当以收集到的档案和文件为基础。 ,核实决定决定依税法,依法行政违法处理或依法进行专门检查。

第八十一条海关人员在海关申报局的海关清关检查中的任务和权力

1.海关总署署长,海关清关检验司司长和海关署长具有下列任务和权力:

a)发布检查决定,建立检查组;

b)必要时延长检查周期;

c)发出检查结论;处理测试结果;根据税收法律规定决定处理,根据行政权限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由主管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处理;

d)根据法律规定解决投诉和解约。

2.检查组组长具有以下任务和权力:

a)组织并指导考试组成员严格遵守考试决定中规定的考试内容,科目和期限;

b)要求海关申报人提供书面资料,文件和报告,说明与检查内容有关的事项,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出示货物进行检查。要起诉;

c)记录并向主管当局报告不遵守,阻碍或延迟执行声明人的检查决定的情况;

d)临时扣押和盖章文件和展品,以防申报人显示散布或破坏文件和展品与非法行为有关的迹象;

dd)制作并签署检查记录;

e)向签发检查决定的人报告检查结果,并对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负责。

3.考试组成员具有以下职责:

a)履行检查组组长指派的职责;

b)向检查组组长报告执行分配任务的结果;对法律和检查组负责人负责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  

c)制作并签署由检查组组长分配的检查记录。

第八十二条海关申报人在海关清关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

1.行使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2.根据要求迅速,充分和准确地提供卷宗和凭证,并对这些卷宗和凭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3.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拒绝提供与考试内容无关的信息和文件,属于国家机密的信息和文件。

4.收到测试结论并要求对测试结论的内容进行解释;在测试结论中保留您的意见。

5.要求检查组组长出示检查决定和海关身份证,以防在报关员所在地进行海关清关检查。

6.遵守海关清关检查要求,并指定有资格的人员在海关工作。

7.应海关要求解释有关事宜。

8.签署检查记录。

9.遵守海关和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和进口货物的税收和其他应收款的组织

第八十三条海关申报人在申报,计算,缴纳税款和其他收入中的责任

1.准确,真实,全面,及时地申报和计算税款,并对其纳税申报和计算负责。

(二)按照税法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3.遵守海关关于税收,收费的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

第八十四条海关在组织税收和其他收费方面的职责

(一)海关总署统一征收进出口货物的税款和其他费用;采取措施,确保按照税法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充分地征收税款和其他收入。  

(二)海关根据职能和权限对货物进出口手续进行分散检查,纳税计算的;海关对申报人实行免税,减免,退税,不收税,评估税,延期和取消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和罚款的规定;收取税金和其他费用并管理税款。    

第85条税率的确定,税收计算的时间,期限缴纳税款的进口和出口货物  

进口税率的确定和出口货物是基于商品代码,以及有关税收政策的出口和进口货物,当时生效的税率计算。      

时间为计税并限期缴纳税款的进口和出口货物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十六条海关估价

1.海关价值被用作计算进口税和出口税以及统计进出口货物的基础。

2.出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直至出口检查点的货物售价,不包括保险费和国际运输费。

3.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是按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方的越南法律和国际条约,直至第一个进口检查站应支付的实际价格。 。

4.计税汇率是指 越南盾与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时宣布的外币之间的汇率。如果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时没有公布汇率,则应以最近公布的汇率为准。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五章

通过边界防止跟踪和授权的水果运输

第87条海关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职责跨境运输货物  

1.各级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执行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  

二,各级海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执行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  

第88条。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贩运货物的责任范围  

1.在海关业务区域范围内,海关必须检查,监督和控制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以主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允许客户跨境货物。     

如果货物或运输工具尚未被带离海关业务区域,但被跨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发现,则该机构该组织或个人应立即通知海关检查和处理。   

如果有理由确定货物是走私的,是越境非法运输的,携带走私货物的非法运输工具是从海关作业区移出该地区的在海关业务桌上,海关应继续寻求并通知当地警察,边防,海上警察和市场管理部门,以进行协调,同时采取措施。依法预防和处理。停止或追逐在越南领海旅行的外国交通工具,符合越南海法。  

2.如果货物或运输工具被带离海关业务区域的范围,而有关国家机构有理由相信存在跨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然后,该机构应当根据其权限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海关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三,对于在路线上运输的需要海关监管的货物,海关必须采取专业的海关措施进行监督;海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与有关国家机构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查和处理。

4.在内水,领海和与领海相邻的地区,海关应开展和合作进行巡逻和控制,以防止走私和非法越境贩运货物;根据《越南海法》的规定,根据其在内水和领海的权限,采取措施防止和处理侵权行为。  

5.委员会级别的人指导,协调预防和打击走私和货物的非法运输的执行任务海关当局和机构有关国家其他地方的活动开启了边境。   

六,政府应详细说明专业海关监管措施;负责与海关部门协调机构,以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第八十九条海关当局有权采取措施防止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  

1.组织力量,建立数据库,采取专业的海关管制措施,收集与海关活动有关的国内外信息,以主动预防和打击走私,货物非法运输货物跨越边境,海关通关服务产品,后查验放行; 根据法律规定,与有关机构进行协调,以保护信息提供者在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中的机密性。      

(二)对货物和运输方式进行海关监管;承担主要责任,并与有关国家机构协调,在海关经营区内开展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货物运输的活动。   

海关在海关经营区内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管制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巡逻,调查,核实或其他专业措施。该法,行政违法行为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调查组织法。  

3.请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和文件,以检查,调查和核实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的行为。  

4.要求邮政服务提供者,快递员打开邮政包裹,货物是通过邮递或快递方式进出口的,以检查是否有理由相信邮政包裹和货物有文件和产品相关的走私和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5.使用三角旗,信标,喇叭,哨子,扬声器;根据有关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使用武器和辅助工具。

6.海关工作以外的地区,海关应当进行协调,开展海关监管活动,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国跨境运输货物依法规定。  

第九十条海关当局和海关人员处理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交易的权限

一,依法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和确保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

如果有理由认为是走私或非法越境货物,则海关分处处长,海关部门控制组组长,反走私控制组组长和反走私和调查部下属的海事控制中队的机长有权制止运输工具,临时拘留人员和护送违反者。临时拘留和护送违法者的命令和程序符合《行政违法行为处理法》。    

2.海关办公室或海关官员在侦查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权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并提起刑事诉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调查组织法进行调查活动。

3.海关和海关人员在进行本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对其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91条权利和参与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斗争的组织和个人的义务跨境贩运货物  

1.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方面,有关组织和个人有权:

a)向海关当局提供与违法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证据;建议海关当局征集专门知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b)在提供信息,谴责和谴责跨境走私和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时,应保护其机密性和生命,并根据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性别。

2.在预防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运输中,有关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a)车辆上的操作员或人员必须服从停下车辆的命令,应海关官员的要求搜索并出示文件,文件和文件。运输车辆的经营者负责提供货舱图,指示和打开在运输工具上存储货物的地点,以供海关人员搜索;  

b)信用机构和保险组织有义务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与付款交易和保险交易有关的文件和文件,以服务于调查活动。核实,处理行为走私和非法的跨境运输货物;  

c)与出口,进口,过境货物,出境,入境或过境运输工具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提供与以下方面有关的信息,文件和文件:调查,核实和处理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必要时,请在海关办公室解释相关内容。

第92条的设备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服务打击走私和非法预防和打击手段跨境运输货物  

1.海关和海关人员配备并使用了专业技术手段,武器,辅助工具,三角旗,照明弹,信标,观察和筛查设备,法律规定的生化技术,机械设备,电力,电子产品和其他手段,以执行防止和打击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的任务。武器和战斗装备的设备和使用必须遵守有关武器,爆炸物和辅助工具的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     

2.必要时,直接执行打击走私和非法跨境贩运货物任务的海关和海关官员可要求机构,组织和个人进行协调。 ,媒体协助,信息提供;如果所支持的运输工具受损,海关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第六章

进出口货物的海关信息和统计

第1节:海关信息

第九十三条海关信息

海关信息被收集,存储,管理并用于海关程序;进出口货物统计;在海关业务中应用风险管理;清除后检查;预防和打击海关办公室的走私和非法越境货物运输及其他专业活动。

第九十四条海关信息系统

1.海关信息系统包括:

a)信息系统数据库;

b)信息系统的技术基础设施。

2.海关信息数据库包括:

a)有关出口,进口或过境货物的信息;

b)有关出境,入境或过境车辆的信息;

c)有关参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

d)有关海关当局专业运作的其他信息。

3.海关信息数据库集中统一管理。海关总署负责在更新和整合整个海关部门信息和数据的基础上,组织海关信息系统数据库和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开发。 ; 根据越南法律和国际条约,将信息和数据与海关部门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其他国家的海关和国际组织的信息系统连接并共享信息和数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成员。  

海关当局采取信息保密措施,以防止未经授权访问海关信息系统。

第九十五条在该国收集和提供海关信息

1.海关应从以下来源组织信息收集:

a)专业海关业务;

b)有关部委和部长级机构;

c)与出口,进口,出口,进入或过境的生产和活动有关或与之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d)其他信息来源。

2.海关在收集和提供海关信息方面的职责和权力:

a)接收并向海关申报人提供信息;

b)建立和实施协调机制,以便与有关部委和部长级机构交流和提供信息;  

c)运用专业手段和技术来收集信息;

d)要求组织和个人提供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有关的信息;

dd)利用其他相关信息源。

3.机构,组织和个人在提供海关信息方面的权利和责任:

a)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海关当局提供与其权利和义务有关的海关信息;

b)有关部委和部门应向海关当局提供有关出口,进口,出口,入境和过境活动的信息; 

c)参加或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过境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根据本法律和法规向海关当局提供信息。其他相关法律。

4.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九十六条出国海关信息的收集

1.国外收集的海关信息来源包括:

a)海关当局,其他国家机构和领土根据合作协定提供的信息,以支持信息交流和提供;

b)有关国际组织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提供的信息;

c)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或参与与货物生产以及货物进出口有关或与之有关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应遵守法律规定。越南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国际条约。

2.海关应在海外组织信息收集工作,以开展以下活动:

a)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交易价值,标准和质量;

b)确定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文件和交易的合法性;

c)核查走私,非法越境运输货物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d)验证与参与者有关或与出口,进口,出口,入境或转运活动有关的其他信息;出口,进口和转运货物;出入境,过境运输工具。

第二节:进出口货物统计

第九十七条进行进出口货物统计的活动  

1.进出口统计活动是收集,处理,综合,分析,预测,报告,传播和存储有关进出口货物统计信息的过程。由海关总署组织。

2.进出口统计信息是统计活动的产物,包括进出口统计和对此类统计数据的分析。

三,海关总署负责组织进出口统计出版物的出版。

第九十八条进出口货物统计报告  

海关总署上报财政部,政府每月根据系统规定的进出口统计信息形成表格和报告,以分析和评估进出口货物的状况。 

第七章

海关状态管理

第九十九条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

海关国家管理的内容包括:

1.制定和指导越南海关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二)发布,组织实施海关法律文件;

3.指导,执行和传播海关法规;

(四)海关组织和运作规定;

5.培训,培养和组建海关人员;

6.组织科学技术和现代海关管理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7.国家海关统计;

8.检查,审查和解决投诉和解约,并处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9.海关国际合作。

第一百条国家海关总署

1.政府对海关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财政部对政府实行海关的统一国家管理负有责任。

3.部委和部级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财政部就海关的国家管理进行协调。

四,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必须组织实施所在地海关法。   

第八章

条款执行

第101条:对第78/2006 / QH11号法中有关税收征管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其中第21/2012 / QH13号法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1.将第4条第5款修改如下:  

“ 5。如果纳税人符合《海关法》规定的所有适用优先权模式的条件,则在对出口或进口的货物执行税收程序时应采用优先权模式。”  

2.将第32条第4款修改如下:  

“ 4。对于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提交纳税申报单的时限符合《海关法》。

3.将第34条第2款修改如下:  

“ 2。对于进出口货物,附加的纳税申报文件申报符合海关法。”

4.将第78条第1点b项修改如下:  

“ B)根据《海关法》进行海关清关检查的案件。  

海关清关检查期间,如果发现有偷税漏税或欺诈行为的迹象,则由海关清关检查司司长,海关总署署长和海关清关检查分处处长有权决定征收。采取本法第十章第四节规定的措施;”  

5.废除第77条第3款d点;删除第78条第1款a点中的“和d点” ;删除第107条第2款a点中的“根据本法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在纳税人的办公室” 。     

6.将第107条第2款第a项中的“从声明登记之日起”改为“从通关之日起”。  

第102条:修改和补充法律第15/2012 / QH13条,关于处理行政违规行为

1.将第122条第1款修改如下:  

“第一。根据行政程序对人员的临时拘留仅适用于必须立即制止或制止破坏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有理由相信存在走私行为的情况。并非法跨境运输货物。”

2.将第123条第1款的第一款修改如下:  

“第一。如果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有理由相信存在跨本法第122条第1款规定的边境走私或非法运输货物的行为。 ,那么下列人员有权根据行政程序决定拘留他们:  

第一百零三条生效

该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9/2001 / QH10号海关法和第42/2005 / QH11号法律,对​​《海关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了补充和补充,自该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详细规定

政府应详细说明该法律赋予的条款。

该法律于2014年6月23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十三届国民议会第七届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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